青岛兴城房建劳务有限公司

程彬、青岛兴城房建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3民初820号 原告:程彬,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兴城房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兴城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彬与被告青岛兴城房建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5674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35674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8日,原告劳务承包被告青岛兴城房建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青岛市四方区*劳务工程。施工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共计815674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仍欠235674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立案的证据均系伪造。2.原告系案外人**所雇佣,原告主张的费用应由**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8月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青岛兴城房建劳务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四方区*项目的土建项目劳务分包给乙方,合同总价暂定14840000元。乙方的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为**(身份证号:*),乙方对现场负责人授权范围如下:项目劳务负责人,对该项目的劳务作业等工作承担质量终身责任”。2018年8月15日,被告向**出具《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一份,内容为:“兹授权我单位**同志为——项目劳务负责人,对该项目的劳务作业等工作承担质量终身责任”。 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2018年10月8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甲方)签订的《*承包管理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项目的部分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架子工小组计件式施工,经审查,该合同中约定甲方将青岛市四方区*项目分项工程的部分施工任务分包给乙方(架子工小组)计件施工,工程面积3万平方米(以实际结算为准),承包范围及内容为:外脚手架钢管搭设、拆除钢管、操作棚搭设、除锈刷漆、扣件维修等;单价按照整个工程每建筑面积24元计算,其中搭设为每建筑面积19元,拆除为每建筑面积5元,该单价包含乙方所需全部管理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利润、劳保、各项补贴等费用;结构完工最终撤场后,支付已完工程量产值的60-70%,年底若主楼结构未完成,则支付产值的90%,年底若结构封顶完成,则支付产值的95%,待甲方与总包方办完结算后支付剩余尾款。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伪造,被告对此毫不知情也没有专门授权,**无权代表被告对外签署协议;该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假设该证据真实,也应由**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2019年12月1日原告与**签署的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施工价值共计815674元。被告认为该证据系伪造,单价超高,超出被告中标价格每单位9元,有违常理;预算人签字处签字人并非被告工作人员;该结算的建筑面积相加后为31074.75平方米,而*招标时的建筑面积仅为28233.52平方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结算清单中“**”签字均不认可,称如有必要可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能否联系到**到庭核实签字的真实性并提供鉴定比对样本,原、被告均称无法联系到**。 原告提交零工单及签证单十张,用以进一步证明原告施工及双方结算属实。被告对该证据中签字的***、***、**等人是否系被告派驻工地现场的工作人员不清楚,请求庭后落实。后书面回复:***系2018年5月23日进入涉案工地,系由**所雇佣;***是在***离开来到涉案工地的,也系**所雇佣;**系**所雇佣。 原告提交银行查询明细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施工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共计58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及证明事项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中显示,2019年9月9日被告通过其他单位代付原告10000元,2019年9月12日被告通过其他单位代付原告20000元。 被告提交其与案外人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在被告与总包方的合同中约定按照每平方米15元的综合单价进行脚手架人工费结算,该价格为全费用单价,包含脚手架的搭设及拆除,由此可以证明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中显示的单价24元明显不合常理,原告不可能赔钱施工,该结算清单系伪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与该份证据系独立的合同,不能因该证据中的价格约定来否定原、被告之间的价格约定,考虑到施工当时青岛召开峰会及创城、工人不好找、价格高等因素,原、被告约定的价格符合市场正常价格。 被告提交2018年8月10日其与案外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用以证明**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并不参与项目施工,**承诺工程有关设备租赁费用等均由其独自负责全部费用和法律责任,与被告无关,原告系**所雇佣人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向原告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从未提及有关承包、借用资质的问题,原告对此并不知情,是冲着被告履行合同,劳务费用也一直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即便被告所述属实,也应是其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与原告无关。 被告提交2019年1月24日签署的2018年度工资结算单、2019年1月15日罚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9年1月24日自认总结算款为380574元,扣除已付款、罚款后应代付296494元,该工资结算单中有“**同意支付”字样,表明**与原告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应由**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结算单是2019年初对2018年的部分工程款进行的结算,此后原告又继续从事涉案工程的施工,直至2019年12月1日最终结算。 被告提交2019年8月21日《青岛日报》公告声明一份、视频一段,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19年8月21日登报公告声明撤销对**的授权,因**引发的所有责任均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形成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此时**已没有代理权限,该结算单或系伪造,或系**无权代理形成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视频中告知**,未经被告授权不允许对外签署材料,否则由**个人负责。原告对报纸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系被告自行向报社公告,目的在于推卸责任,被告如撤销对**授权,应向利害关系人发送通知,被告随意登报撤销授权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对视频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视频也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 另查明,案外人***曾以兴城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兴城公司支付工程款88万余元及利息等,本院审理后作出(2020)鲁0203民初12003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的诉讼请求。兴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案涉合同落款处仅**签名,未加盖兴城公司印章,但兴城公司向**出具了《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且兴城公司与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兴城公司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为**;同时,兴城公司根据**的指示向***支付的大部分劳务费,因此,应认定**代表兴城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兴城公司承担向***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兴城公司与**之间的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兴城公司不能证明***与**签订合同时***知悉兴城公司与**之间该约定;兴城公司若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鲁02民终79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对**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结算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非**本人签字,如有需要可申请司法鉴定,但在本院要求被告联系**到庭确认签字真实性并提供检材比对样本时,被告又称无法联系到**,致使不具备启动鉴定的条件。综合考虑被告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被告与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确定**为被告现场负责人、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签证单上签字人员均系**所雇佣人员、被告依据**指示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万元等事实,本院对被告所称承包协议、结算清单非**本人签字不予采信。 **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结算清单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被告向**出具了《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且被告与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被告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为**;同时,被告根据**的指示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劳务费,因此,本院认定**系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结算清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与**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其内部约定,被告不能以此作为对抗原告、拒付劳务费的理由。被告于2019年8月21日登报撤销对**的授权,被告该行为并不必然对原告产生效力,且2019年9月被告仍根据**的指示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本院对被告所称的已撤销对**授权的事实不予采信。 被告抗辩的结算价格问题。虽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的价格高于被告与中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但该两份合同是相互独立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的价格明显不合理,被告亦未申请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金额予以采信。如被告认为**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35674元(815674元-5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及自结算之日起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兴城房建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彬工程劳务费235674元; 二、被告青岛兴城房建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彬逾期付款利息(以2356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