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兴城房建劳务有限公司

青岛卓越建设机具租赁有限公司、青岛兴城房建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终77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卓越建设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北559号木材市场2区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061084260Q。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兴城房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兴城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740371405W。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卓越建设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兴城房建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2022年5月17日本院依照上诉人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记载的联系方式通过12368诉讼服务平台向上诉人13964869011号码以短信的形式送达了二审诉讼费预备通知,12368诉讼服务平台显示送达成功。2022年7月1日本院再次通过12368诉讼服务平台向上诉人13964869011号码以短信的形式送达了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青岛卓越建设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期交纳案件受理费。2022年7月4日本院通过12368诉讼服务平台向上诉人13964869011号码以短信的形式送达了开庭通知,上诉人青岛卓越建设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岛卓越建设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收到本院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青岛卓越建设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解 鲁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温 燕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 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