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斯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万斯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2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万斯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济阳镇华阳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威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道金华路与厦门路交汇处盘古天地41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万斯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斯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091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斯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万斯达公司的反诉请求(276806.06元-20500元),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均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万斯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目前案涉工程并未验收合格,不符合付款条件。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万斯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而非按照合同约定价款计算方式全额支付工程款;2.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格按实际重量计算,但钢结构的实际重量一审认定有误。一审中,**公司提供的写有序列号的装箱清单,万斯达公司并不认可其真实性,且**公司也未能提供任何过磅单,其主张的钢结构重量2247吨无计算依据。退一步讲,即使钢结构卖方提供的货物重量真实,但钢结构的重量并未在施工现场称重,尤其万斯达公司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对卖方出具的过磅单进行抽查,发现实际重量并不准确。虽然案涉钢结构系定制,但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计算失误,以及施工图纸的差异、现场材料管理不规范等原因,实际安装的材料重量要低于实际进货量。在此基础上,万斯达公司根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等施工资料进行计算,得出**公司实际安装的钢结构实际重量为2011.69吨,符合事实;3.关于钢结构实际安装重量,目前已经由项目甲方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尚未出具。在本案双方就实际重量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等待审计机构出具结论作为办案判决的依据。在**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安装重量的情况下,**公司又未申请鉴定,项目甲方委托的鉴定结果尚未出具,一审认定实际安装重量为2247吨,证据不足;4.案涉钢结构工程施工过程中,**公司因违反安全施工、拖延工期等被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多次罚款共计90500元,有万斯达公司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的联系单、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公司在未完成全部承包工程的情况下退场,万斯达公司在恢复施工后多次催促其复工,但**公司拒绝继续施工;5.对于**公司施工未完成部分及需要维修部分(如钢结构位置校正、焊缝修补、施工部位防锈漆涂刷、拆除钢结构固定板等施工),万斯达公司也多次告知,但**公司置之不理。万斯达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继续施工及进行部分维修,并为此额外支出施工及维修费232750元,该费用应由**公司承担;6.万斯达公司目前已付工程款实际数额为97952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聊天中予以认可,而其中通过他人账户支付的11万元工程款,也是根据万斯达公司的指示向**公司进行支付,应视为万斯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公司实际施工钢结构重量为2247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约定以单价清工分包形式,包工不包料承包给**公司,按照每吨510元(含安装机械、吊装设备、安装工具及焊条、焊丝、氧气、乙炔)固定单价结算。因过磅单和结算单在万斯达公司控制下,**公司多次要求万斯达公司提交其控制的钢结构采购结算单和过磅单,万斯达公司拒不提交,最后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故意少交装货单和过磅单,一审通过**公司提交的装箱货单和万斯达公司提交的装箱货单对比,认定万斯达公司少提交了6份装箱货单和过磅单,一审认定**公司的施工钢结构重量为2247吨具有法律依据;2.万斯达公司多次陈述实际采购的钢结构构件并未全部用于安装系虚假陈述,系不诚信诉讼行为。案涉钢结构系根据施工图纸定制产品,并非标准化产品,无法挪作他用,钢结构材料虽由万斯达公司采购,但货到现场后由**公司接收并安装,每根钢结构材料都用于安装。万斯达公司多次陈述实际采购的钢结构材料没有全部用于安装,并未提供合理理由和证据;3.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为据实结算,万斯达公司作为大型建筑类施工企业,一直以等待审计结果迷惑一审法院,导致一审诉讼程序拖延达10个月之久。万斯达公司等待审计的要求系歪曲事实、不诚信诉讼行为。本案起因系万斯达公司为规避农民工投诉讨薪,恶意将责任转嫁**公司,意图逃避行政处罚;4.万斯达公司的反诉请求中合理部分签证金额20500元已得到**公司的认可和一审认定。其他反诉和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系清包工劳务,并非专业分包。**公司安装的钢结构构件系万斯达公司采购,采购过程中拖延的工期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还造成了**公司大量窝工损失。2021年1月10日**公司退场时,钢结构主体的混凝土已经浇筑完毕,合同约定的**公司劳务作业义务已经完成,即使存在后续施工工序中造成钢结构出现质量问题也不属于**公司的合同义务。钢结构构件系万斯达公司采购,**公司无保修义务,2021年春节后,万斯达公司确实联系**公司再干一些油漆修补之类的零活,但双方因价格未达成合作,万斯达公司将本应单独付费的零活虚假陈述为**公司的义务;5.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公司对接的***系案外人山东奥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纳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其中奥纳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付到***个人银行卡中的11万元系等待钢结构构件进场的空闲时间,***现场安排给***个人的零活,因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内,双方约定即时结算。***与***的微信聊天中认可收到的979520元,并未说系合同工程款,而是**公司收到的全部款项金额,工程施工中会有一些临时增加的零活也符合施工行业属性。该11万元系***个人付给***个人,系***个人承接***个人的现场零活,与本案无关。万斯达公司陈述该11万元付款系其公司账户被查封,借用***个人账户支付,不合常理。一审中,**公司对微信聊天人***非万斯达公司工作人员身份提出质疑,万斯达公司并未提交***工资发放记录、社保记录及个人所得税缴纳记录证明系其工作人员的身份。综上,万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斯达公司支付劳务费220605元;2.判令万斯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给**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2060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公司认为工程已过质保期,万斯达公司还应支付5%的质保金,故变更诉讼请求:劳务费数额为263950元。 万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公司应赔偿万斯达公司损失276806.06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2日,万斯达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威海市公共实训中心与创新创业中心学员公寓,工程地点:威海初村职业学院,工程承包范围:钢结构安装工程,工程建筑面积约计19000平方。合同价格:甲方以单价清工分包形式,包工不包料承包给乙方,按实际重量计算。合同形式:固定单价合同,每吨单价510元(含安装机械、吊装设备、安装工具及焊条、焊丝、氧气,乙炔等)。计划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日期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以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约定,1.1发包人对工程实施阶段全过程的工程质量、进度、投资、资料的现场监理、管理工作;所有涉及工程费用、工期、设计变更、工程开工、停工、复工的指令必须得到发包人的书面授权。1.3承包人变更、进度、造价的审查、核定和调整等必须经过发包人的确认,工程签证按照工程签证管理办法执行。1.4发包人的指令、通知以书面形式交给监理公司,由监理公司发出及监督执行,承包人代表或承包人收件人在回执签署姓名和收到时间后生效。承包人应于发出口头指令后3天内提出书面确认要求,承包人未按时提出确认要求的,责任由承包人承担。1.6按工程进度情况支付工程款。2.15合同规定由承包人完成的工作(包括合同、会议纪要约定内容以及设计变更等),如承包人拒绝完成或不能按合同要求完成,发包人即可安排第三方完成,按实际发生费用从承包人工程款中扣回,影响工期的责任由承包人负责。四、工程款支付方式,每月按乙方完成实际工程量进度的70%支付工程款,质监站验收通过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付清,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每月25号之前上报,下月10号前支付)。7.1本合同约定的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达不到合格标准,承包人负责无条件返修,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7.2承包人应按有关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否则,不予验收,同时承包人退还已收工程款。7.3承包人应按双方商定的工期完成工程,并通过验收及时交付使用。每延误一日按结算总额的5‰扣罚。7.4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除另有约定,发包方应在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 **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与万斯达公司材料员***微信聊天截屏,证明**公司于2020年1月11日将结算单(万斯达集团威海职业学院钢结构结算单)发送给***,结算单载明“进度完成情况,钢结构完成总量2247吨”,2020年1月17日***回复“明细”,***“下午给你”,***“抓紧,我要做计划”。提交(2021)鲁1091民初1158号(以下简称115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万斯达公司为规避**公司工人索要农民工工资而提起诉讼,**公司提起反诉并要求法院责令其提交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和结算单,万斯达公司不愿提交而撤诉。提交双创中心安全管理群聊天截图,群聊天记录显示,***发的2020年1月10日施工现场照片,证实截至2020年1月10日**公司撤场前,钢结构工程混凝土已经浇筑完毕,而且**公司只是提供劳务,钢结构由万斯达公司采购,钢结构自身的质量问题由万斯达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经质证,万斯达公司认可合同的真实性,合同约定工程量据实结算,是按照实际安装数量计算,这就需要根据施工图纸及施工过程中的工程变更进行具体测算。不认可***与***微信聊天的真实性,万斯达公司从未认可**公司提交的工程量2247吨。认可1158号裁定书真实性,但万斯达公司系为等案涉工程的审计结果才撤诉。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公司单方撤场后,案涉工程在2020年3月22日恢复施工以来,甲方及万斯达公司多次催促**公司进场施工,**公司置之不理;万斯达公司就安装工程存在的诸多问题进行拍照、微信沟通,对此1158号案中万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万斯达公司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公司提到的混凝土浇筑是基础和楼板部分,其余部分不需要浇筑,所以在2020年4-6月份,万斯达公司拍照告知**公司进行焊接、修补等。万斯达公司提交钢结构算量汇总,证明**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安装工程,万斯达公司根据实际施工图纸测算,钢结构总重为2011694.605KG,合同总价应为1025963.94元。 关于钢结构数量查明,应一审法院要求,万斯达公司提交发货(装箱)清单及过磅单一宗,总计2058吨。经质证,**公司认为万斯达公司少交了6车的发货清单及过磅单,并提交其在工地接收的***公司带有编号的发货(装箱)清单为证,证实少20车、42车、65车、70车、74车和77车,按照万斯达公司提交的清单,每车大约33吨,缺少6车,大约在198吨左右,加上198吨,差不多就是**公司主张的2247吨,**公司主张的2247吨是依据**公司与***公司电话沟通询问的数据,并通过微信提交给万斯达公司工作人员***,但是***没有正面回复。**公司提交的清单格式及内容同万斯达公司提交,万斯达公司认可其提交清单自电脑中打印。 万斯达公司为证实其损失,提交2019年4月至12月罚款单7份及现场照片、2019年11月至12月罚款汇总及说明,证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安装进度滞后延误工期、存在安全隐患、现场材料无序乱放、卫生未处理、安装操作不规范、螺栓安装少等原因,导致被建设方、监理部门处罚,其中**公司应承担罚款额为20500元。提交2020年4月22日、5月10日工作联系单,证明2020年3月22复工后,万斯达公司多次催促**公司进场施工,**公司拖延进场严重影响项目的施工进度,造成重大损失,万斯达公司在2020年4月22日书面催告**公司进场,否则承担每天1000元罚款,截至7月6日,**公司应承担罚款7万元,万斯达公司在催促**公司施工无果后,为了工程顺利进行,告知**公司对剩余工程量内容自行施工,所产生的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提交万斯达公司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万斯达公司将施工中被罚款的原因、罚款单及上述工作联系单均告知**公司,对施工中存在的焊接、修补等质量问题进行拍照告知,但**公司至今未履行修复义务。提交钢结构修整施工费明细、钢结构防锈漆修补人工,证明**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公司催告无果后,万斯达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所产生的费用为232750元,该费用应自应付万斯达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经质证,**公司认为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按照510元/吨的价款据实结算,对构件汇总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实际施工数量为2050吨,万斯达公司控制其采购钢结构采购结算单却不提交,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公司认可有其签字确认的12500元罚款单,其余为万斯达公司单方出具,**公司不予认可。对2020年4月22日、5月10日工作联系单三性均不予认可。**公司提供双创中心安全管理群聊天截屏能够证明合同约定的**公司安装工作已于2020年1月10日完成,且完成了钢结构的混凝土浇筑,即使不经验收,也应当视为合格,因为钢结构是主体工程,只有钢结构验收合格才可以进行混凝土浇筑。**公司在1158号案中提交的威职学员公寓微信群聊截屏能够证明2020年4月3日以后**公司未有钢结构施工进度安排,而万斯达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为2020年5月10日,该份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钢结构修整施工费明细、钢结构防锈漆修补人工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根据**公司提交的双创中心安全管理群聊天截屏能够证实工程已经完工,**公司不存在继续施工的义务,且防锈漆的修补不是合同约定的**公司义务,防锈漆的修补即使存在也应当是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万斯达公司应当另行付费,**公司承担的只是钢结构安装工程,收取的也是钢结构安装费用,万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未有给**公司支付过防锈漆修补费用。 双方对已付工程款存在争议,万斯达公司提交的与***的聊天记录显示,***于2021年1月22日回复“已付款979520元”。**公司主张已付款为869520元,另11万元系奥纳公司安排**公司干的其他零活,与万斯达公司无关,并提交奥纳公司***向**公司***的三份转账记录,共计11万元。万斯达公司称因万斯达公司账户被冻结,借用分包公司账户向**公司打款。**公司主张***个人付款时间为2019年9月11日、2019年12月13日,而万斯达公司向**公司付款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1月18日,时间上与万斯达公司陈述矛盾。万斯达公司已付款869520元,除356990元系万斯达公司直接发放的工人工资外,其他均系万斯达公司公户转账。 另查,案涉工程消防验收时间为2021年11月26日,曾被征用为临时隔离酒店。**公司无相应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应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中均要求建筑行业领域需具备相应的专业承包资质或劳务分包资质,本案**公司无相应资质,**公司、万斯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案涉工程虽未进行综合验收,但**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是基础工程、且公寓已投入使用,万斯达公司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双方对**公司安装的工程量、已付款及是否造成万斯达公司损失存在争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按实际重量计算工程款,万斯达公司采购的钢材是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定制,万斯达公司主张**公司安装的重量根据施工图纸测算为2011694.605KG,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采纳。**公司提交载有序列号的原始清单可证实万斯达公司提交的清单少了六车,在万斯达公司否认还存在六车的情况下,视为其拒不提交对其不利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采纳**公司的主张,结合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酌定**公司实际安装的钢结构重量为2247吨。关于双方争议的11万元,虽然聊天记录中***认可总付款为979520元,但其解释较为合理,结合此款系奥纳公司***个人支付,而其他已付款除直接支付工人工资外,均系万斯达公司公户支付,万斯达公司辩解账户不稳定,委托个人付款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万斯达公司已付款为869520元。关于万斯达公司的损失,万斯达公司提交的有建设方、监理部门**的处罚单及**公司签字认可的共计20500元应予以支持;万斯达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无**公司签字或认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万斯达公司应支付**公司工程款为219151.5元(2247×510-869520-2247×510×5%质保金)。**公司赔偿万斯达公司损失20500元。**公司、万斯达公司均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事实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万斯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山东万斯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219151.5元及利息(利息以219151.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山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山东万斯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20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30元,由山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447元、山东万斯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83元;反诉费减半收取为2726元,由山东**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91元、山东万斯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万斯达公司提交证据一、钢结构现场照片一组,拟证实目前施工现场剩余钢结构;证据二、钢结构现场照片一组,拟证实**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存在漏焊、防锈漆未刷涂造成生锈等施工质量缺陷问题,**公司收到万斯达公司维修通知后长期未安排人员维修,万斯达公司另行安排人员进行维修;证据三、万斯达公司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页,拟证实因**公司施工质量问题,万斯达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证据四、施工现场视频3段,拟证实因**公司施工质量问题,万斯达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喷涂防锈漆。经质证,**公司对证据一不予认可,主张照片中的钢材并非案涉钢结构主体安装使用中的构件,极大可能为虚假照片,因案涉钢结构构件系万斯达公司委托案外人***公司根据施工图纸尺寸规格定制产品,如因质量问题或规格尺寸与施工图纸不符,均属于案外人***公司的责任。**结构构件无法安装或无法使用,万斯达公司会要求***公司予以修复或更换,不可能闲置浪费。实际情况是,案涉钢结构构件运抵现场后,交由**公司接货清点数量、核对规格型号,然后组织工人安装,截止2020年1月10日**公司完工退场时,现场没有遗留主体结构的钢结构构件,且案涉钢结构属于主体结构,非标准化产品,价值较高,万斯达公司堆放几年,不做退货处理和变现也不符合常理。案涉工程除钢结构构件外,其他工序施工中也会使用到小型钢材,比如支护、架模板、脚手架等,照片中的钢材极有可能系上述材料。工地一直处于万斯达公司控制之下,本案至今万斯达公司一直未提及过现场有剩余钢结构构件,照片真实性存疑。**公司与***公司负责人通过电话,***公司最初表示与万斯达公司进行过结算,重量为2247吨;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万斯达公司对双方的合同理解错误,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合同形式为清包工,明确了510元/吨含安装机械、吊装设备、安装工具及焊条、焊丝、氧气、乙炔。防锈漆的修补不是**公司的合同义务,无须对防锈漆承担售后服务责任。其次,照片的来源、真实性均无法认可,即使案涉工程存在防锈漆脱落的情况,因案涉工程的钢结构材料、螺丝螺帽均由万斯达公司提供,也应由万斯达公司向钢结构及螺丝螺帽供应商主张质量索赔,而非将责任推给清包工的**公司。再次,上述证据均在万斯达公司的控制之下,万斯达公司每次都是一点一点的提交证据,严重影响诉讼进程,有违诚信诉讼原则。本院经审查认为,万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虽因**公司无相应资质而被认定无效,但**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是基础工程,且案涉公寓已投入使用,一审认为万斯达公司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关于工程款数额、已付款数额、万斯达公司的损失等均有争议,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案涉合同约定合同价格按实际重量计算,万斯达公司主张其根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等施工资料计算钢结构系2011.69吨,但该数据系其单方计算,**公司并不认可,**公司主张按照万斯达公司采购的钢结构2247吨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案涉钢结构系万斯达公司自案外人***公司处采购,万斯达公司亦认可系为案涉工程实际需要定制,万斯达公司虽主张钢结构的重量未在施工现场称重、实际重量不准,且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种原因导致实际重量低于实际进货量,需等待第三方审计等,但其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主张的钢结构重量上差距较大,万斯达公司理应掌握钢结构采购、结算单据及过磅单等完整材料,而未能提供,万斯达公司亦无案涉钢结构更换或退回***公司的相关证据。综合以上情况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发送给万斯达公司材料员***的结算单,**公司主张的钢结构重量更符合优势证据,一审按照**公司主张的吨数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已付款数额问题。万斯达公司与**公司对奥纳公司***向***的11万元转账是否系已付款存在争议,万斯达公司主张该11万元系其委托他人账户付款,应视为万斯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万斯达公司并未提交委托付款的相关证据,亦无法对委托付款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万斯达公司主张该11万元为其已付款,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万斯达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万斯达公司主张其2020年4月22日向**公司发送复工通知,但**公司未复工,应按照一天1000元的标准进行罚款,计7万元。万斯达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系其单方制作,并无**公司签字或认可,万斯达公司主张的该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万斯达公司主张另行委托第三方钢结构修整及防锈漆修补费用计232750元,万斯达公司认可并未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亦未提交已经实际付款的证据,其提交的钢结构修整施工费明细、钢结构防锈漆修补人工亦系其单方制作,且**公司、万斯达公司双方就此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存在争议,综合以上情况,万斯达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东万斯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7元,由山东万斯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芳 审 判 员  许 萍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