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万斯达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终***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斯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成因与上诉人山东万斯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斯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8)鲁0125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万斯达公司支付马志成提成款20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万斯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提出的主张万斯达公司支付20万元提成款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在一审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和承诺书一份,能够证明万斯达公司与***之间曾约定过有关发放提成的相关事宜,微信记录中的“张总”实为万斯达公司的经理,属于万斯达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言行理应代表万斯达公司一方的态度,其对向***发放提成做出的承诺,也应是万斯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向劳动者做出的承诺。因此,***要求万斯达公司支付提成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法院以“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微信记录中张总的身份”为由驳回了**成该项请求是错误的。
万斯达公司辩称,***在上诉状中提到的20万元提成的事无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依法未支持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无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万斯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至三项,依法改判驳回马志成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万斯达公司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成工资标准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一审庭审调查情况,足以认定***在万斯达公司处工作至2017年3月31日,此后万斯达公司所属部门裁撤,包括***在内的部门全部人员,与万斯达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与**成建立了业务承包关系。一审法院置上述事实于不顾,仅以***个人的单方主张为依据,就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27日解除,显然是与事实严重不符。其次,庭审过程中,对于***提供的所谓预算部招聘名单,万斯达公司明确表示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认定***月工资为3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因***在万斯达公司实际工作不满一个月,依法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庭审调查情况,足以认定,***原系万斯达公司核算中心员工,自2017年4月1日起,***与万斯达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受雇于***,与原部门共计六名员工承包了万斯达公司的核算工作任务,万斯达公司也自2017年4月起停止向***发放劳动报酬,改为分阶段与房茂鹏结算承包费用。综上,***与万斯达公司自2017年4月1日起建立承包关系,劳动合同关系同时解除,***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万斯达公司向其支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马志成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关于工资、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的判决,应该驳回万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万斯达公司支付**成2017年4月1日到2017年10月27日的工资19760.69元;2.依法判令万斯达公司支付**成2017年3月13日到2017年10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3.依法判令万斯达公司支付**成2017年4月13日到2017年10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760.69元;4.依法判令万斯达公司支付马志成提成款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自2017年3月6日入职万斯达公司核算中心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万斯达公司在2017年6月份发放给**成2017年3月份的工资为2608.71元,万斯达公司没有为***发放2017年4月份以后的工资。根据马志成提供的预算部招聘名单,马志成的月工资数额为3000元。万斯达公司自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成在2017年10月27日向万斯达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未依法交纳社会保险。**成于2017年10月31日向济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济阳县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1.请求裁决万斯达公司支付**成2017年4月1日到2017年10月27日的工资19760.69元;2.请求裁决万斯达公司支付**成2017年3月6日到2017年10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3.请求裁决万斯达公司支付**成2017年4月6日到2017年10月2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760.69元;4.请求裁决万斯达公司支付马志成提成款20万元。济阳县仲裁委于2017年12月***日作出济阳劳人仲案(2017)第1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万斯达公司向**成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份期间的工资18000元;二、万斯达公司向**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000元;三、万斯达公司向**成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500元;四、对***要求万斯达公司支付提成款的请求,予以驳回。***、万斯达公司对仲裁裁决均不服,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万斯达公司与**成于2017年10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万斯达公司应向**成支付拖欠的工资。因万斯达公司未及时支付马志成工资报酬,***提出与万斯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万斯达公司应向**成支付经济补偿金。**成于2017年3月6日入职万斯达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万斯达公司应向**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主张万斯达公司支付提成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万斯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马志成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27日的工资19760.69元;二、山东万斯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马志成经济补偿金3000元;三、山东万斯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马志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760.69元;四、驳回***要求山东万斯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提成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万斯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对微信聊天记录所做的公证书,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万斯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公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劳动者的主张,公证书中载明的微信号的所有人都是劳动者自称的,公证书中并未对其身份予以确认,也看不到微信的内容。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问题。***提交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完税证明、快递单据等证据,结合本案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时间,可以证明双方自2017年10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万斯达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与万斯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并无不当。关于***要求万斯达公司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拖欠工资差额问题。万斯达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2930元/月。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0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万斯达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成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27日的工资。仲裁时,***提交的2017年2月预算部招聘名单中显示其月工资数额为3000元,且仲裁时万斯达公司对名单中万斯达管理人员“***”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马志成的月工资数额为3000元并无不当。因此,万斯达公司应支付**成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27日的工资为19760.69元。关于万斯达公司是否应向**成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如前所述,万斯达公司未按时支付**成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万斯达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万斯达公司应向**成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本院认为,**成于2017年3月6日入职万斯达公司,万斯达公司与**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万斯达公司应向**成支付自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760.69元。关于***主张的提成款。***主张万斯达公司应向其支付项目提成款20万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微信、公证书、承诺书等证据。***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微信记录中“张总”的身份及提成具体约定,承诺书亦没有公司盖章及相关负责人签字认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要求万斯达公司支付提成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万斯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山东万斯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