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四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泰国际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HANGTAAIINTERNATIONALCO,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钟道89号力宝中心第一座11楼1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真有,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歧龙,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绿科汽车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山南路1008号。
法定代表人:张传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飞飞,女,汉族,1980年8月14日出生。
原审被告:辽宁恒泰利民节能减排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调兵山市调兵山村。
法定代表人:刘振群,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恒泰国际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绿科汽车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绿科公司)、原审被告辽宁恒泰利民节能减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恒泰公司)买卖合同、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四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泰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歧龙,青岛绿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陈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辽宁恒泰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绿科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5月17日,青岛绿科公司与恒泰国际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青岛绿科公司向恒泰国际公司出售子站压缩机一台、天然气储气瓶组一组,合同价款93万元。2009年9月25日,青岛绿科公司与恒泰国际公司签订《加气站设备安装合同》,青岛绿科公司负责为恒泰国际公司安装所销售的子站压缩机,以及加气机、卸气柱、管路管件等设施,合同安装费17万元。青岛绿科公司于2010年1月3日按照恒泰国际公司的要求向辽宁恒泰公司及其指定的收货人刘振群交付所出售的产品及相关安装材料,并进行了设备安装调试工作,辽宁恒泰公司已经进行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按照合同约定,恒泰国际公司和辽宁恒泰公司应于2010年1月13日向青岛绿科公司支付货款32.35万元,2010年2月28日支付安装款7.55万元,2011年2月3日支付设备质量保证金4.65万元,2011年2月19日支付安装质量保证金0.85万元,总计45.4万元,但经过青岛绿科公司多次催要,恒泰国际公司和辽宁恒泰公司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约定,恒泰国际公司和辽宁恒泰公司应支付滞纳金总额为303.8650万元,青岛绿科公司的实际损失,青岛绿科公司决定放弃部分滞纳金,主张100万元。恒泰国际公司与青岛绿科公司签订完《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和《加气站设备安装合同》后再未与青岛绿科公司进行联系,所有合同权利义务均是在青岛绿科公司与辽宁恒泰公司之间行使和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辽宁恒泰公司向青岛绿科公司提出质量保证要求,青岛绿科公司据此向辽宁恒泰公司出具了质量保证书,并且在辽宁恒泰公司提供的签收单中,虽然建设单位列明为恒泰国际公司,但加盖的是辽宁恒泰公司的公章,由此,辽宁恒泰公司已不仅是代收人,而是承接了恒泰国际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诉请判令:一、恒泰国际公司和辽宁恒泰公司支付所欠青岛绿科公司设备款和工程款总计人民币45.4万元;二、恒泰国际公司和辽宁恒泰公司支付青岛绿科公司滞纳金100万元人民币;三、恒泰国际公司和辽宁恒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青岛绿科公司明确要求恒泰国际公司和辽宁恒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7日,青岛绿科公司与恒泰国际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恒泰国际公司向青岛绿科公司购买型号为LKCNGY700-A-L的子站压缩机一台(价格82万元)及1.09水立方米的天然气储气瓶组一组(价格11万元),货款共计93万元人民币。压缩机质保期为货物出厂13个月(其中包括设备安装时间1个月)。质保期内,如因产品质量出现问题,青岛绿科公司免费更换或维修部件;如因恒泰国际公司未严格按照青岛绿科公司产品说明书进行操作而造成设备故障产生的费用由恒泰国际公司承担,青岛绿科公司有偿更换或维修。青岛绿科公司收到预付款后45天内交货。恒泰公司指定刘振群签字为收货人。青岛绿科公司如延长交货时间,应提前七天以书面形式向青岛绿科公司出具变更日期文件,但延期不能超过一个月。恒泰国际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按合同总金额的30%向青岛绿科公司支付定金,货物出厂前恒泰国际公司再付合同总金额的30%给青岛绿科公司;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或货到后因恒泰国际公司的原因青岛绿科公司不能安装(包括因恒泰国际公司安装超过一个月),恒泰国际公司应支付货款总金额的35%给青岛绿科公司,剩余货款(货款总金额的5%)在质保期满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由恒泰国际公司组织人员验收,验收标准按合同规定执行。在验收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应向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机构申请鉴定和仲裁。货到后十天内恒泰国际公司向青岛绿科公司提出有关产品及外观方面书面异议,青岛绿科公司接到书面异议后,应在24小时内给恒泰国际公司以书面答复。青岛绿科公司不能在合同期限内交货的,按合同总金额每日1%向恒泰国际公司支付滞纳金;恒泰国际公司单方撕毁合同,应向青岛绿科公司偿付总货款20%的违约金;恒泰国际公司不能按合同在规定时间内付款,应按合同总金额每日1%向青岛绿科公司支付滞纳金。合同加盖了青岛绿科公司及恒泰国际公司的公章,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2009年9月25日,青岛绿科公司与恒泰国际公司签订《加气站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安装项目为CNG压缩机(1套)、双枪加气机(4台)、卸气柱(1台)、加气设备管路及管件安装、调试(不包含电路系统安装)。青岛绿科公司负责将该套设备等安装调试直至正常使用,安装费用为人民币17万元。恒泰国际公司在该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向青岛绿科公司预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安装材料出厂前再支付合同总金额20%给青岛绿科公司;安装验收合格后,调试运行30个工作日达到正常水平时付合同总金额4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满后无质量问题恒泰国际公司无条件支付剩余款项。工程竣工后,青岛绿科公司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恒泰国际公司验收。恒泰国际公司应在收到青岛绿科公司通知3日内组织竣工验收,3日内恒泰公司不组织验收视为工程安装合格。验收合格后,双方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恒泰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验收,每拖一天则需向青岛绿科公司支付该合同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若青岛绿科公司不能按照合同工期要求完工,每拖延一天,则需向恒泰国际公司支付该合同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从调试运行合格之日算起。青岛绿科公司与恒泰国际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双方的法定代表人亦均在合同上签字。2009年12月7日,青岛绿科公司出具质量保证书,载明:由青岛绿科公司公司承担的辽宁省调兵山市CNG汽车加气站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所使用管道、管件、阀门等均为国内外知名品牌,产品合格证及质量证明文件齐全。在安装过程中严格按照相应标准规范进行,管道系统安装质量寿命期不低于加气站设计整体使用寿命。由于所选用管件质量原因导致事故由青岛绿科公司公司承担。青岛绿科公司及辽宁恒泰公司均在该质量保证书上盖章。2009年12月24日,青岛绿科公司将天然气压缩机产品合格证、压缩机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等资料交接给恒泰国际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刘振群在资料交接单上签字确认。2010年1月3日,辽宁恒泰公司出具签收单一份,记载:建设单位为恒泰国际公司、供货单位为青岛绿科公司、项目名称为辽宁铁岭调兵山加气站、合同名称及编号为: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编号LK20090506(子站压缩机、储气瓶组)、加气站设备安装合同-编号LK20090902(安装材料)今收到青岛绿科汽车燃气开发有限公司加气站用压缩机一台(包括散热器一套、控制柜一个)、站用储气瓶组一组(水容积:1.09立方米)、安装材料一批。该签收单上加盖了辽宁恒泰公司的公章,刘振群亦在该签收单上签字。
恒泰国际公司于2009年7月8日以现金方式向青岛绿科公司支付28万元人民币、于2009年9月29日支付5.1万元人民币,于2009年12月17日通过其代表人刘真友的账户向青岛绿科公司转账支付31.5万元人民币,恒泰国际公司向青岛绿科公司支付款项共计64.6万元人民币,尚欠货款及安装费共计45.4万元人民币,按照买卖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间,欠款分别为:2010年1月13日欠货款32.35万元人民币、2010年2月18日欠安装费7.55万元人民币、2011年2月3日欠货款4.65万元人民币、2011年2月19日欠安装费8500元人民币。
恒泰国际公司委托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明珠向青岛绿科公司发送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16日的律师函一份,称:45.4万元货款及安装费未结算的事实存在,但由于青岛绿科公司公司的压缩机产量不达标、换项时振动响声过大、主机交流接触器经常烧坏、高压不升压、过滤器面积不足、液压泵头由于振动较大而坏掉、电脑控制系统时而失灵、储气瓶组不升压等原因,导致花掉上万元的配件费用,至今仍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由于青岛绿科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太差,售后服务不到位、出现故障不解决,而且由于加气时压力达不到、压缩机产量不达标,导致每天售气数量减少等损失,现已被迫拆下了青岛绿科公司生产安装的压缩机和储气瓶,重新购置了设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30余万元,请求青岛绿科公司返还购置设备的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设备返还青岛绿科公司。
2009年7月25日,恒泰国际公司与辽宁恒泰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辽宁恒泰公司向恒泰国际公司购买型号为LKCNGY700-A-L子站压缩机一台,天然气储气瓶组一组,价款共计100万元人民币,交货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前,恒泰国际公司对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自产品交付之日起二年。
原审法院认为:恒泰国际公司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人,本案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青岛绿科公司、恒泰国际公司和辽宁恒泰公司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的实体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的实体争议。
青岛绿科公司与恒泰国际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青岛绿科公司已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的约定在收到预付款后将合同标的物交付恒泰国际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并按照安装合同的约定对交付的产品进行了安装调试。恒泰国际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剩余货款和安装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和安装费45.4万元人民币的违约责任。
关于恒泰国际公司主张的由于青岛绿科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其不应支付尾款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青岛绿科公司与恒泰国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及设备安装合同中约定了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安装调试后一年的时间。从签收单的记载以及庭审中青岛绿科公司与恒泰国际公司的陈述来看,2010年1月3日刘振群在签收单上签字的时间为设备安装调试之日,至恒泰国际公司提交的其向青岛绿科公司提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律师函的时间已长达一年零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恒泰国际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向青岛绿科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应视为产品符合质量约定。恒泰国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和安装费454000元人民币。
关于青岛绿科公司主张的滞纳金问题,本案买卖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了恒泰国际公司不能在约定时间内付款,应按合同总金额每日1%向青岛绿科公司支付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恒泰国际公司要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原审法院认为,恒泰国际公司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给青岛绿科公司造成的损失为恒泰国际公司占用该应付货款及安装费期间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青岛绿科公司的利息损失应为自每一笔款项应付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关于青岛绿科公司要求辽宁恒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签订的主体发生在青岛绿科公司与恒泰国际公司之间,付款义务主体亦为恒泰国际公司,辽宁恒泰公司仅是恒泰国际公司指定的收货方,青岛绿科公司主张恒泰国际公司和辽宁恒泰公司之间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青岛绿科公司要求辽宁恒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恒泰国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绿科公司货款及安装费共计45.4万元人民币;二、恒泰国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绿科公司上述货款及安装费的违约金(货款323500元人民币自2010年1月14日起、安装费75500元人民币自2010年2月19日起、货款46500元人民币自2011年2月4日起、安装费8500元人民币自2011年2月20日起,上述款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青岛绿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86元人民币,由恒泰国际公司负担11089元人民币,由青岛绿科公司负担6497元人民币。
上诉人恒泰国际公司上诉称:一、青岛绿科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如果青岛绿科公司不能维修合格,恒泰国际公司有权拒付货款。(一)恒泰国际公司在接到青岛绿科公司的货物后,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多次向青岛绿科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青岛绿科公司也多次派人维修,但一直没有维修合格,原审判决认定恒泰国际公司在接受到货物后一年零十一个月内没有提出质量异议是错误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该条规定“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是指质量保证期长于两年的,按照较长的保证期认定标的物的质量是否合格,是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来规定的,如果质量保证期短于两年,应按照两年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恒泰国际公司与青岛绿科公司约定的质量保证期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中两年的规定,应以两年作为质量保证期。(三)原审法院没有采纳恒泰国际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的申请是错误的。由于青岛绿科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第三方检验机构提供的质量合格证,因此任何一方均有权对产品质量提出鉴定。
二、原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确定违约金,是不正确的。恒泰国际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青岛绿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青岛绿科公司答辩称:一、恒泰国际公司认为约定质量保证期短于两年的,应以两年做为质量保证期,是对法律的曲解。不论从合理期限角度,还是质量保证期的角度,恒泰国际公司均未向青岛绿科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涉案标的物符合质量约定。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不能因双方对质量保证期限的约定短于两年,质量保证期便自动顺延至两年。恒泰国际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向青岛绿科公司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货到后十天内提出有关产品及外观方面书面异议,而恒泰国际公司给青岛绿科公司的律师函载明,“压缩机产量不达标。该机标定小时产量为700㎡,经过两个月的运营后,我公司测定仅为500㎡左右”。不论恒泰国际公司所述是否与事实相符,仅从其陈述可知,恒泰国际公司从2010年1月3日设备安装调试,经过两个月的运营,至2012年1月向青岛绿科公司发律师函,结合双方合同关于10天异议期限的约定,恒泰国际公司的异议远远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恒泰国际公司也未在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内向青岛绿科公司提出书面质量异议。质量保证期根据产品性质不同,有约定质量保证期和法定质量保证期之分,同一产品既有约定质量保证期,又有法定质量保证期,而约定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定质量保证期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质量保证期。在本案中,恒泰国际公司向青岛绿科公司采购的设备没有法定质量保证期,因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而应适用双方约定质量保证期,即涉案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为安装调试后一年的规定。恒泰国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但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而且与法相悖。根据恒泰国际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陈述,诉争标的已经由辽宁恒泰公司(辽宁省调兵山市)处拆卸,现存放于吉林省白山市。因恒泰国际公司擅自拆卸原因致使标的物无法进行质量鉴定,责任应由恒泰国际公司自行承担。
二、恒泰国际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青岛绿科公司造成很大损失,涉案合同约定了违约金逾期日1%,因此原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计算违约金是恰当的。综上,恒泰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事项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辽宁恒泰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恒泰国际公司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人,本案系涉港商事纠纷,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因此,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恒泰国际公司与青岛绿科公司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恒泰国际公司是否有权以青岛绿科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及安装费;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2011年12月16日,恒泰国际公司委托律师向青岛绿科公司发函,提出青岛绿科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此时为恒泰国际公司接受货物后一年零十一个月。恒泰国际公司称,此前其多次向青岛绿科公司提出质量异议,青岛绿科公司也多次派人维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于恒泰国际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当事人约定了质量保证期的,买受人对于标的物的质量问题应在质量保证期内通知出卖人。恒泰国际公司关于上述规定仅适用于质量保证期长于两年的情况,质量保证期短于两年,应按照两年来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并未规定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两年,恒泰国际公司主张其与青岛绿科公司约定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恒泰国际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一年质量保证期内向青岛绿科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视为产品符合质量约定,其关于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恒泰国际公司无权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及安装费。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青岛绿科公司与恒泰国际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滞纳金为每日1%,原审法院将上述违约金进行调整,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恒泰国际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9元,由恒泰国际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兵
审 判 员 赵 童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福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