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绿科汽车燃气开发有限公司

青岛东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市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鲁行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东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子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滨,男,汉族,1981年5月1日出生,系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分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肖峰,男,汉族,1983年12月7日出生,系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青岛分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市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高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安锴,女,汉族,1977年7月28日出生,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万晓星,男,汉族,1975年8月4日生,系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青岛绿科汽车燃气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传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飞飞,女,汉族,1980年8月14日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青岛东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诉青岛市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行政处理一案,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青知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青岛东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东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滨、肖峰,被上诉人青岛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安锴、万晓星,一审第三人青岛绿科汽车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传来和委托代理人陈飞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绿科公司是名称为“一种新型液压驱动天然气往复压缩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专利号为200620088069.5,申请日为2006年8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9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46558Y,该专利为有效专利。200620088069.5号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新型液压驱动天然气往复压缩机,包括至少4个同轴隔板(15、16、17、18)、至少3个被同轴隔板分开的气缸筒(12、13、14)以及装在同一连杆(22)上的至少3个活塞(19、20、21),活塞(19)把气缸筒(12)的内部分成两个空间(25)、(26),活塞(20)把气缸筒(13)的内部分成两个空间(27、28),活塞(21)把气缸筒(14)的内部分成两个空间(29、30),其特征是:气缸筒(13)通过两端的液压油进出管道与压缩机的动力装置相连接,气缸筒(12)和(14)两端的同轴隔板上开有多个天然气进出管道,这些天然气进出管道通过单向阀彼此相连接,或与压缩机的天然气总进气管(39)、总出气管(40)相连接。
2012年5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报告中认为200620088069.5号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5符合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2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在该案处理过程中,经第三人绿科公司申请,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依法向原告东燃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在原告经理王东浩的陪同下,对原告的厂区进行了检查,发现在原告的车间内有组装好的两台燃气液动压缩机以及一组未经组装的压缩缸体零件。被告执法人员用摄像机、照相机对上述设备及零件现场进行了拍摄。在执法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单位职工王金富、王志坤对现场一组压缩缸体零件进行了组装,执法人员对该组装好的压缩缸体及装配图纸进行了取证。共调查收集证据如下:①《青岛市知识产权局检查笔录》,该笔录记录了被告执法人员在原告厂区内检查的有关情况。②《青岛市知识产权局现场笔录》,该笔录记录了被告执法人员在原告处检查的有关情况及调查取证的过程。③《青岛市知识产权局调查笔录》,该笔录记录了被告执法人员向原告经理王东浩调查了解的情况,有被告执法人员安锴、万晓星、王浩铸的签名,有被调查人王东浩的签名。④《青岛市知识产权局抽样取证通知书》,该通知书已经送达原告,通知原告在其厂区内抽取了压缩缸体一台。⑤在原告处取得的“压缩缸体”装配图。⑥被告执法人员在原告现场摄录的照片、摄像,拍照人王浩铸,摄录人万晓星。⑦在原告处调取的压缩缸体一台。
被告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青知处字(2012)2号《处理决定书》,认为200620088069.5号专利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依法授予的专利权,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东燃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200620088069.5号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该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绿科公司的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和《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东燃公司立即停止制造200620088069.5号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并且不得使用、转移已经制造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东燃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青知处字(2012)2号《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二是原告是否完成被控产品的制造,被告取证是否超出行政执法权限;三是《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1、关于当事人争议的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G的认定问题。一审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G的表述为“这些天然气进出管道通过单向阀彼此相连接,或与压缩机的天然气总进气管、总出气管相连接”,该表述中的“或”字应有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为原告所称的是两种并列的连接方式,①这些天然气进出管道通过单向阀彼此相连接;②这些天然气进出管道与压缩机的天然气总进气管、总出气管相连接。第二种理解为被告最终认定的连接方式,即“这些天然气进出管道可以有的选择互相连接,有的选择与天然气总进气管、总出气管相连接”。因此,在该种情况下,应当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结合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技术方案的理解来确定技术特征G所确定的保护内容。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该专利技术方案是在保留现有技术可以实现多级压缩的技术优点的情况下,将油缸和气缸分离,从而实现减小液压油混入天然气中的程度,提高压缩天然气的纯度和质量的发明目的。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明确记载了技术特征G中天然气进出管道的连接方式,即一部分与总进出气管连接,一部分彼此连接,该表述是清楚的,只有这种连接方式,才能实现多级压缩、油气分离的技术目的。原告主张“被告不应将权利要求书未记载的技术方案纳入上述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一审认为,根据被告对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G的论述,该特征的第二种理解中包含了“这些天然气进出管道一部分与总进出气管连接,一部分彼此连接”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得到了说明书及附图的支持,被告并没有将权利要求书未记载的技术方案纳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而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很容易就会理解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上述第二种理解。综上,被告将第G项技术特征理解为“这些天然气进出管道可以有的选择互相连接,有的选择与天然气总进气管、总出气管相连接”,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
原告主张,即使按照被告的解释,涉案专利的G项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g项特征也完全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并未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一审认为,G的特征是“这些天然气的进出管道可以有的选择互相连接,有的选择与天然气总进气管、总出气管相连接”,而g特征是“16个天然气进出管道中有12个通过单向阀与本缸的或相邻汽缸的进出管相连接,有4个通过单向阀与压缩机的天然气总进气管、总出气管相连接”,经对比可以看出,G特征是g特征的上位概念,技术特征G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不止于单个压缩缸天然气进出管道的连接方式。因此,不管是单个压缩缸体还是多个压缩缸体,不管这些缸体之间是“串行”还是“并行”,只要这些天然气进出管道是一部分与总进出气管连接,一部分互相连接,就覆盖了G项技术特征。因此,被告在全面分析了技术特征a至g分别与技术特征A至G相同,得出了侵权的结论,该结论认定正确,原告的涉案装置落入了200620088069.5号专利的保护范围。
2、关于双方争议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e的认定问题。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e归纳为:“每个压缩缸体中的中间一个气缸筒都通过两端的液压油进出管道与压缩机的动力装置相连接”,原告认为其产品上没有动力装置。一审认为,经查看被告在原告处检查的摄录光盘显示,一个电动机(蓝色)带动一个油泵(铸铁色)通过一个油路换向阀块与被控侵权产品的一个压缩缸中间缸体的液压油进口相连接,另一侧的另一个压缩缸体同样如此。上述电动机及油泵、换向阀块组即为e特征中所称的动力装置。被告归纳的e技术特征事实清楚。
3、关于双方争议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c的认定问题。被告对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C的归纳为:“装在同一连杆上的至少三个活塞”,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c归纳为:“每个压缩缸体中都有装在同一连杆上的3个活塞,共6个活塞”,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6个活塞设置在两个连杆上,而c没有说明两个连杆。原审认为,C是一个上位概念,通过被告归纳的c前半句可以看出是两个连杆,被控侵权产品已覆盖了该技术特征。
(二)关于原告是否完成被控产品的制造以及被告取证是否超出行政执法权限的问题。
一审认为,在青知处字(2012)第2号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依法在原告处进行了调查取证,在原告的厂房内发现有组装好的两台天然气压缩机,被告对检查情况进行了摄录并制作了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等材料。在被告审理该案过程中,原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检查笔录中明确写明的“现场发现有两台组装好的天然气压缩机”并未提出异议,即自认其已经组装好了天然气压缩机,且审理人员在审理中询问原告产品安装好后是否需要安装单向阀,原告给予了肯定回答,并向被告提交了其被控侵权产品的组装图纸,该组装图纸更明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构造。因此,被告根据原告的自认及现场检查情况、摄像、录像资料,认定原告制造了与上述图纸相同的侵权产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取证行为未超出行政执法权限。
(三)关于被诉《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出具的《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专利是09年10月1日之前申请,被告应当适用旧的专利法,而不是修改后的新法。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专利侵权纠纷的适用法律是以行为本身发生的时间来界定的。原告主张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3号令,以下简称《过渡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此一审认为:第一、《过渡办法》第二条中的法律适用主要针对专利申请及授权事务,第四条对专利管理部门在处理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涉嫌侵犯专利权行为可以适用的法律条款的特别规定,是因为上述条款均为新增或新修改条款,需要做特别说明。《过渡办法》的立法本意是对于专利侵权事务应区别于专利申请和授权事务,不管其涉案专利申请日如何,只要专利侵权行为发生在新专利法实施以后,就应优先适用新专利法。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时间晚于《过渡办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法律原则,被告适用新专利法并无不当。第三、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在某些条款上应当适用旧专利法,也并未影响对该案实体问题的处理。被告适用的新专利法条款相对于旧专利法而言,只是法律条址发生了改变,法律规定本身并未修改。
综上,一审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燃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的青知处字(2012)2号《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一审原告东燃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7页将第G项技术特征理解为“这些天然气进出管道可以有的选择互相连接,有的选择与天然气总进气管、总出气管相连接”,该结论没有法律依据,缺乏客观性与公正性。(二)退一步讲,即便是将权利要求1记载技术特征G认定为“这些天然气进出管道可以有的选择互相连接,有的选择与天然气总进气管、总出气管相连接”,被控产品也不会构成侵权。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天然气进出管道选择的连接关系明显不同,工作原理不同,实现的功能不同,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
被上诉人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绿科公司在庭前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
二审中,本院确定的审理重点为: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青知处字(2012)2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上诉人生产的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是否成立。
上诉人东燃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技术特征C、E、G与被控侵权产品特征并不对应,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不构成专利侵权。被上诉人没有明确是压缩缸侵权还是压缩机侵权,没有明确是整体侵权还是部分侵权。
被上诉人知识产权局认为,其工作人员通过调查取证,归纳出被控侵权产品具有c、e、g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对应,完全落入了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一审第三人绿科公司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连接方式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权利要求1中没有一一描述,上诉人的理解是错误的习惯思维理解,已经构成了侵权。
庭审中,诉讼各方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发表了意见。上诉人东燃公司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具体意见同一审时提出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知识产权局认为,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修改之后的专利法。而且,新修订的专利法对于被诉《处理决定书》所适用的条款并没有对内容进行修订。因此,被诉《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一审第三人绿科公司对适用法律问题没有意见。
庭审中,上诉人东燃公司提出其已经于2013年6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1月26日进行了口头审理,故请求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认为上诉人请求中止案件审理的理由不当,请求法院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随案卷移送本院(详见一审行政判决书),这些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程序性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中止案件审理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200620088069.5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中止案件审理的法定事由,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生产的被控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问题。庭审中,合议庭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构造图与200620088069.5号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每一个压缩缸在构造、原理方面相同,存在的差别是被控侵权产品可能是两个或多个气缸筒并连。对此,各方在庭审中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一审第三人持有的200620088069.5号专利《说明书》记载:“上述技术方案中所说的同轴隔板、气缸筒以及活塞的最低数量是根据对天然气进行两级压缩来设计的,如果酌情增加上述器件的数量,完全可以按同样原理使用于气体的多级压缩,本发明对压缩的级数没有限制。”200620088069.5号专利说明书及附图阐述了涉案专利技术的基本技术方案、原理和构造,并没有对有关连接方式和压缩级数进行穷尽列举。被上诉人知识产权局主张“权利要求书是对专利方案的概括,是一个上位的概念。即该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除与实施例相同的技术方案外,还包括运用该技术方案形成技术效果的其他等同方案”符合200620088069.5号专利《说明书》的解释,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东燃公司提出的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关于被控产品技术方案落入200620088069.5号专利保护范围的理由分析及结论认定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诉《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虽然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新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修改前的法律还是适用修改后的法律应该以“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为判断标准。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以专利申请日为判断标准没有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对此,一审法院判决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评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燃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传毅
审 判 员  赵 军
代理审判员  刘加鹏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