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市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02民初633号 原告:日照市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经济开发区天津路57号3号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73155848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日照市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日照**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街头镇山海路以东花山街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312748149L。 法定代表人:高淑香,总经理。 原告日照市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与被告日照**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淑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75万元及利息(对其中的25万元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对其中的50万元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用款于2020年12月21日和2021年12月9日向原告共计借款75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延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均已经偿还,且是当日原路转回原告账户。原告称是转回的工程款不能成立,因为双方系2022年5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被告向原告转款时双方尚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合同约定使用房产抵顶工程款而非支付现金,所以被告不可能于2020年12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宏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条一份、日照银行单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12月8日向被告出借资金25万元,约定年利率12%,到期还款日2022年6月7日。 证据二、借款协议一份,日照银行客户交易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20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50万元,约定年利率12%,借款期限18个月,即2021年6月20日应归还本笔借款。 证据三、原被告公司的会计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20年12月21日被告打给原告的50万元是支付的工程款,而非偿还借款。 证据四、五莲县城乡住建局出具的《关于使用专用账户支付农民工工资转账的申请》一份,证明该申请中载明开发商已经将拖欠的工资拨付到专用账户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所以原告主张的另外一笔借款25万元是以拨付工资的形式支付的工程款,而非偿还借款。 证据五、《工程项目直接发包备案表》一份,证明被告发包的工程由原告承包,日期为2020年10月,能够证明被告称付款时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公司经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两笔借款均已经偿还,而且当场就转回去了,未产生利息。证据五可以证实原告是中标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农民工的工资不应由被告支付,且原告将被告的工程没有做完,搁置两年。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宗,证实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已于当日偿还。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双方一致同意被告用房产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而非支付现金。 原告宏丰公司经质证称,被告转款属实,但是该两笔款项不是偿还案涉借款,而是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和公司员工***有内部承包协议,实际的承包人***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没有资金支付,向原告所借资金用于支付工程款。 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效力、证明力将在以下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上述证据均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1日,原告宏丰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入资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8个月,自甲方资金汇入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甲乙双方约定本笔借款年利率12%。到期后,乙方一次性还本付息,本金打到甲方指定账户,利息付给甲方法人个人账户。乙方应按时还本付息,如乙方未按期还本付息,甲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协议约定利率追收乙方利息。原被告均在协议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及法人姓名章对上述借款事实进行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备注:借款。被告于同日将50万元转回原告账户。当日被告公司会计通过微信与原告公司会计取得联系,被告公司会计:“我是**郑你好,50万工程款已付给你账户”,原告公司会计:“好的,我查查”。 2021年12月8日,原告宏丰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年利率12%,2022年06月07日,乙方一次性将本金加利息打到甲方指定账户。如任何乙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有违约方承担。原告在借条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在借条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并有公司法人签字对上述借款事实进行确认。次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5万元。被告于同日将25万元转回原告账户。 另查明,被告发包的街头镇**商业广场住宅4#、5#、6#楼,商业3-B楼工程由原告承包,工程项目直接发包备案表中载明的日期为2020年10月10日,在该备案表中原告方的联系人为***。原被告均认可,工程最初由***以原告的名义施工,后期***退出,由原告继续施工。原告主张***系原告的项目经理,原告和***为内部承包关系,被告主张***仅是挂靠在原告名下,前期***为实际施工人,前期的工程款应属于***。双方均认可,在***不再具体负责施工事宜之后,由原告继续施工,原被告于2022年5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乙方带资完成街头镇**书香园项目4#楼建设,工程造价768.136万元,2022年7月1日该项目完成竣工验收。甲方把4号楼中单元12套商品房作为前期工程款抵账给乙方,剩余工程款完成竣工验收30日内甲方支付100万元,如果甲方没有能力支付工程款,扣除保证金后可以全部用商品房抵账,甲方留取3%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后2年内没有质量问题全额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且被告于收到借款当日转回原告账户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分两笔返还原告75万元是否是归还案涉借款。双方的公司会计微信聊天记录明确载明2020年12月21日被告转给原告的50万元是支付工程款,被告提交的50万元转账凭证中付款附言也注明“付款”,故可以认定被告转款50万元系支付工程款而非归还借款。被告辩称另外25万元亦系偿还借款,但五莲县城乡住建局出具的申请中载明“开发商已经将拖欠的工资拨付到专用账户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该申请的日期为2021年12月9日,和被告将25万元转回原告账户系同一天,该申请可以佐证该25万元是以拨付工资的形式支付工程款,而非偿还借款。关于被告辩称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于2022年5月,在2020年12月被告不可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合同约定工程款无需支付现金,而是用房产进行抵顶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于2022年5月,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于2020年10月承包案涉工程且已实际施工,无论***是实际施工人还是原告的项目经理,***均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施工,***本人与被告并未签订施工合同,原、被告是补签的施工合同,在2020年10月原告已实际施工的情形下,被告在2020年12月和2021年12月支付工程款具备事实基础,与双方补签合同并不矛盾,并不能推翻既存事实。系争借款分别产生于2020年12月21日和2021年12月9日,借条至今仍由原告持有,被告辩称借款当天已归还既与在案的证据不符,也与常理不符,被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辩称系争借款已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75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鉴于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期内利息并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日照市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日照**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日照市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日照**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日照市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瑞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乔 圆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