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五莲众诚建材有限公司、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21民初3079号 原告:五莲众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中至镇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MA3P5D147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瑄,山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街头镇山海路××商业大厦××楼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MA3PNH8B8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街头镇山海路××商业大厦××楼302。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日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路57号3号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73155848E。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五莲众诚建材有限公司(下称众诚公司)与被告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日照市宏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瑄,被告**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求:1.判令**公司、***、宏丰公司支付货款672835元、逾期付款损失100921.55元(以672835元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至2022年10月17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后续逾期付款损失;2.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因承建五莲县街头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住宅项目,**公司、宏丰公司***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共计1072835元,已支付货款400000元,尚欠672835元。**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作为自然人股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辩称,供货属实。 宏丰公司辩称,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合同加盖我公司公章仅用于向住建局备案,我公司与众诚公司未发生实质业务往来。 为证实其诉求,众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调价通知,拟证实众诚公司与**公司、宏丰公司对混凝土型号、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自2021年9月23日起,每个型号的混凝土上调50元/立方米;2.对账单、送货单、泵送单,拟证实2021年5月19日至2021年12月22日众诚公司向**公司住宅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确认供应混凝土及泵送费共计1072835元;3.银行付款明细查询打印件,拟证实**公司、宏丰公司累计支付货款400000元;4.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表,拟证实虽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公司自愿按照LPR四倍计算违约金;5.保全担保费发票、(2022)鲁11民终1334号判决书,拟证实众诚公司支出保全担保费770元;6.**商业广场微信公众号2021年9月27日文章《【街头镇**商业广场】4#、5#、6#住宅工程质量信息公示》,拟证实涉案住宅项目的公示备案施工单位为宏丰公司,宏丰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7.民商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案件移交单、发票、银行转账回单,拟证实众诚公司支出律师代理费40370.1元。 **公司、***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中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调价通知,因无公司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及合同中约定的验收责任人、结算责任人签字,不认可;二、证据2中的对账单,对有我公司**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仅有**签字的真实性庭后核实,对无我公司**也无相关人员签字的不认可;2021年12月22日的泵送单及送货单记载的方量不一致,对该批货物真实性不认可;三、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四、对证据4不认可,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五、对证据5中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不认可;六、证据6系打印件,不认可;七、证据7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从案件移交单看本案系风险代理,现尚未确定结果,其主张明确的代理费没有依据。 宏丰公司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中我公司与众诚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对**公司与众诚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清楚;调价通知书我方未收到,不认可;二、证据2因无我公司**及相关人员签字,不认可;三、对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我公司未***公司支付过货款;四、对证据4不认可;五、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六、对证据6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众诚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仅用于备案;七、证据7无法核实真实性。 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宏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宏丰公司与**公司、**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公司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解除合同通知函,拟证实宏丰公司与**公司的权利义务已不存在,债务由**公司和**公司对接;3.律师函,拟证实案涉工程完成施工部分,所有债务包括材料款全部由**公司接收支付,**公司同意履行。 众诚公司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二、对证据2、3真实性不认可。 **公司、***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二、证据2、3因无我公司签章,不认可。 根据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众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中发票、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单方制作,不予采信;证据5中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7中委托代理合同、案件移交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发票、银行转账回单发生在本案庭审结束后,不予采信;二、宏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30日,**公司(甲方)、宏丰公司(乙方)、**公司(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日照市五莲县街头镇**商业广场配套住宅楼项目书香园小区共计两栋住宅楼,一栋6层、一栋8层,丙方施工的住宅楼建筑规划序号是5#、6#,建筑面积10484.63平方米(包括地上车库和储藏室)……工程造价暂定17390767元……该项目乙方宏丰公司为总承包方,丙方应按照工程的结算总价向乙方缴纳2%的管理费……开工时间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工期12个月……丙方承包的工程内容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规定的日照市五莲县街头镇**商业广场配套住宅楼项目工程……丙方以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施工的方式,承担全部的工程施工,该工程采取由丙方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丙方承担因本项目经营和施工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各种开支费用等,承担承包风险,并享有承包利润,该工程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因该工程导致乙方所受到的处罚)等均由丙方全部享有和承担……丙方实行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与第三方发生的纠纷均由丙方负责处理、赔偿和承担责任,丙方及其项目人员或委托的人员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或出具的条据由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2021年,众诚公司与**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日照市五莲县街头镇**公司住宅项目,工程部位:5号楼、6号楼主体结构及附属,工程地点:街头镇山海路以东华山街以北**书香园小区,施工单位:**公司……砼价格明细表:C35价格420元/m3,C30价格400元/m3,C25价格385元/m3,C20价格370元/m3,C15价格355元/m3,汽车泵费20元/m3……需方及时办理与供方砼款的拨付与结算,逾期未能付款的,供方自应付款之月起,每日按照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追收滞纳金,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混凝土送达工地后,运输单由该指定责任人签字验收,需方现场验收责任人姓名:**……付款支付方式:需方用料到1000m3,三日内结清已用料款,工程结束停止供砼15日内付清所有商砼款……诉讼程序所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一并由败诉方承担……如遇商砼所需原材料价格上调5%以上,商砼价格相应上调……”。众诚公司在供方处**,***在需方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021年5月10日,**公司在合同末尾“如有债务纠纷壹年内通知第三方**房产”处**。 2021年5月4日,众诚公司与宏丰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双方约定“……施工单位:宏丰公司……”,其他内容与众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 2021年8月7日,众诚公司与**公司对账:2021年5月19日至7月24日,众诚公司向**公司交付总数量992.5m3、总价值392225元的混凝土,产生泵送费共计20020元,合计412245元。**公司**、**签字确认。 2021年8月3日至9月19日,众诚公司向**公司交付总数量1082m3、总价值432350元的混凝土,产生泵送费21440元,合计453790元。其中,2021年8月3日,型号C30的混凝土数量134m3、单价400元/m3、总价值53600元、产生的泵送费为2680元(134*20),型号C15混凝土数量10m3、单价355元/m3、总价值3550元、未产生泵送费。2021年8月13日至9月19的混凝土型号均为C30,数量938m3、单价400元/m3、总价值375200元、产生泵送费18760元(938*20)。**、***予以签字确认,**书写“以上混凝土数量已对,核数属实”。 2021年9月22日,众诚公司向**公司发送调价通知。载明“……因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本公司商砼自2021年9月23日起,每个型号上调50元/立方米”。***签字确认。 2021年10月3日,众诚公司向**公司交付总数量148m3、单价450元/m3、总价值66600元的C30混凝土、产生的泵送费为2960元(148×20),合计69560元。 2021年10月11日,众诚公司向**公司交付总数量138m3、单价450元/m3、总价值62100元的C30混凝土、产生的泵送费为2760元(138×20),合计64860元。 2021年12月22日,众诚公司向**公司总数量154m3、单价450元/m3、总价值69300元的C30混凝土、产生的泵送费为2880元(144×20),12月22日发货时间为15:34:43的10m3混凝土未产生泵送费,合计72180元。 2021年9月6日、9月21日、10月2日,***之妻**分别***公司银行转账付款10万元、20万元、5万元。2021年12月21日,**公司代**公司***公司付款5万元。 因案涉纠纷,2022年8月11日,众诚公司与山东**(青岛)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40370.10元。同日,众诚公司(移交人)与**领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山东**(青岛)律师事务所(接收人)签订案件移送单,移送单约定“一、移交人确认的债权:1.应收货款合计672835元;2.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以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双方调解或和解最终确定的金额为准;……二、收回欠款的约定:1.收回货款本金:移交人得100%,接收人得0%;2.收回货款本金以外的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等:移交人得0%,接收人得100%;……4.其他:若收回货款本金以外的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不足本金6%的,由移交人从本金中补足至6%,若从本金分期回款,则应按照相应回款金额同比例支付;5.依据上述约定归属于接收人的款项,优先支付山东**(青岛)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剩余款项用于支付**领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四、其他:4.《民商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由移交人与山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另行签订。律师费的支付依据第二条的约定执行,移交人无需从归属于移交人的款项中再向山东**(青岛)律师事务所支付任何费用”。2022年10月18日,众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律师费40370.10元。本案于2022年10月17日9时至11时在五莲县人民法院街头法庭开庭审理。 ***公司申请,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作出(2022)鲁1121民初307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宏丰公司银行存款770000元。众诚公司支出保全担保费770元、申请费4370元。 另查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系唯一的自然人股东,***系***之子。宏丰公司为街头镇**商业广场4#、5#、6#住宅工程质量信息公示中的施工单位,混凝土公示单位为日照市荣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众诚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纠纷起因于街××镇××广场××楼××小区××#××#的建设。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系合同主体问题。宏丰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小区的建设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宏丰公司将其承建的5#、6#住宅楼转包给**公司,**公司以包人工、包材料方式承包,宏丰公司收取管理费,**公司成为实际施工人。因施工需要,**公司与众诚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众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众诚公司虽与宏丰公司也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但从众诚公司、宏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案涉混凝土的实际接收人、使用人、对账人、结算人均为**公司,宏丰公司与众诚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本案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主体系众诚公司与**公司。 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方在交付标的物后,买受方应在约定时间内支付价款。经本院核算确认,众诚公司向**公司交付混凝土及产生的泵送费合计1072635元,已支付400000元,尚欠672635元。案涉合同约定“需方用料到1000m3,三日内结清已用料款,工程结束停止供砼15日内付清所有商砼款。”众诚公司停止供砼时间为2021年12月22日。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在2022年1月6日之前结清所有商砼款,但其仅支付400000元,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众诚公司要求**公司继续支付混凝土款及泵送款672635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需方用料到1000m3,三日内结清已用料款,工程结束停止供砼15日内付清所有商砼款”,违约责任“逾期未能付款的,供方自应付款之月起,每日按照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追收滞纳金,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庭审过程中,众诚公司自愿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经查询,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12月19日LPR为3.85%,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LPR为3.8%,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1日LPR为3.7%,2022年8月22日至今LPR为3.65%。 2021年5月19日至8月3日,**公司共用混凝土1136.5m3,混凝土款及产生的泵送费为472075元(412245+53600+3550+2680)。因该期间的混凝土用量,已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2021年8月6日前付清472075元,但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故以47207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7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按照同期LPR的四倍计算。因**公司分别于2021年9月6日、9月21日、10月2日、12月21日支付混凝土款10万元、20万元、5万元、5万元。故该笔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合计为21843.4元。(具体计算方式见下表) 计算区间 应付款(元) 付款日期、金额(元) 天数(天) 同期LPR(%) 损失(LPR*4) 2021.8.7-2021.9.6 472075 2021.9.6,10万 30 3.85 6058.28 2021.9.7-2021.9.21 372075 2021.9.21,20万 14 3.85 2228.32 2021.9.22-2021.10.2 172075 2021.10.2,5万 10 3.85 736.08 2021.10.3-2021.12.19 122075 77 3.85 3968.8 2021.12.20-2021.12.21 122075 2021.12.21,5万 1 3.8 51.56 2021.12.22-2022.1.19 72075 28 3.8 852.08 2022.1.20-2022.8.21 72075 213 3.7 6311.36 2022.8.22-2022.10.17 72075 56 3.65 1636.92 合计: 21843.4ivstyle='text-align:center'> 计算区间 应付款(元) 付款日期、金额(元) 天数(天) 同期LPR(%) 损失(LPR*4) 计算区间 应付款(元) 付款日期、金额(元) 天数(天) 同期LPR(%) 损失(LPR*4) 2021.8.7-2021.9.6 472075 2021.9.6,10万 30 3.85 6058.28 2021.9.7-2021.9.21 372075 2021.9.21,20万 14 3.85 2228.32 2021.9.22-2021.10.2 172075 2021.10.2,5万 10 3.85 736.08 2021.10.3-2021.12.19 122075 77 3.85 3968.8 2021.12.20-2021.12.21 122075 2021.12.21,5万 1 3.8 51.56 2021.12.22-2022.1.19 72075 28 3.8 852.08 2022.1.20-2022.8.21 72075 213 3.7 6311.36 2022.8.22-2022.10.17 72075 56 3.65 1636.92 合计: 21843.4p> 2021.8.7-2021.9.6 472075 2021.9.6,10万 30 3.85 6058.28 2021.9.7-2021.9.21 372075 2021.9.21,20万 14 3.85 2228.32 2021.9.22-2021.10.2 172075 2021.10.2,5万 10 3.85 736.08 2021.10.3-2021.12.19 122075 77 3.85 3968.8 2021.12.20-2021.12.21 122075 2021.12.21,5万 1 3.8 51.56 2021.12.22-2022.1.19 72075 28 3.8 852.08 2022.1.20-2022.8.21 72075 213 3.7 6311.36 2022.8.22-2022.10.17 72075 56 3.65 1636.92 合计: 21843.4ivstyle='text-align:center'> 计算区间 应付款(元) 付款日期、金额(元) 天数(天) 同期LPR(%) 损失(LPR*4) 2021.8.7-2021.9.6 472075 2021.9.6,10万 30 3.85 6058.28 2021.9.7-2021.9.21 372075 2021.9.21,20万 14 3.85 2228.32 2021.9.22-2021.10.2 172075 2021.10.2,5万 10 3.85 736.08 2021.10.3-2021.12.19 122075 77 3.85 3968.8 2021.12.20-2021.12.21 122075 2021.12.21,5万 1 3.8 51.56 2021.12.22-2022.1.19 72075 28 3.8 852.08 2022.1.20-2022.8.21 72075 213 3.7 6311.36 2022.8.22-2022.10.17 72075 56 3.65 1636.92 合计: 21843.4 2021年8月13日至10月3日,**公司共用混凝土1086m3,混凝土款及产生的泵送费为463520元(375200+18760+66600+2960)。因该期间的混凝土用量,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于2021年10月6日前付清463520元,但未支付,应以4635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7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按照同期LPR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该笔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为71263.6元。(具体计算方式见下表) 计算区间 应付款(元) 天数(天) 同期LPR(%) 损失(LPR*4) 2021.10.7-2021.12.19 463520 73 3.85 14276.4 2021.12.20-2022.1.19 463520 30 3.8 5871.24 2022.1.20-2022.8.21 463520 213 3.7 40588.92 2022.8.22-2022.10.17 463520 56 3.65 10527.04 合计 71263.6 2021年10月11日至12月22日,**公司共用混凝土292m3,混凝土款131400元,产生的泵送费为5640元,合计137040元。2021年12月22日,众诚公司停止向**公司供泵。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于2022年1月6日前付清所有的货款,但未支付,应以1370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7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按照LPR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该笔货款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5806.76元。(具体计算方式见下表) 计算区间 应付款(元) 天数(天) 同期LPR(%) 损失(LPR*4) 2022.1.7-2022.1.19 137040 12 3.8 694.32 2022.1.20-2022.8.21 137040 213 3.7 12000.12 2022.8.22-2022.10.17 137040 56 3.65 3112.32 合计 15806.76 综上,**公司应支付众诚公司逾期付款损失108913.76元(截止2022年10月17日)。现众诚公司自愿主张该期间内的损失100921.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续逾期付款损失,应以未付款项67263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律师费。虽然涉案供需合同约定“诉讼程序所涉及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一并由败诉方承担”,但根据案件移送单可以看出,律师费应从本案收回货款本金之外的违约金中优先扣除,目前本案审理结果尚未确定,且众诚公司支付律师费时间为2022年10月18日,发生在本案庭审结束后,故众诚公司要求**公司承担律师费40370.1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担保费。众诚公司提交的诉讼保险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证实其支出保全保险费770元。因**公司未给付款项引起本案诉讼,众诚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全担保费系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公司负担。故对众诚公司要求**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77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系**公司的唯一股东,应举证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因其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故***应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五莲众诚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及泵送费共计672635元; 二、被告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五莲众诚建材有限公司截止2022年10月17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00921.55元及后续逾期付款损失(以67263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五莲众诚建材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770元; 四、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五莲众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8元,减半收取计5769元,申请费4370元,合计10139元,由被告日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董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