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9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博,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红,北京融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珺,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红,北京融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惠萍,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红,北京融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红,北京融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南开关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5号及5号院4号楼12层3单元1503。
法定代表人:林赛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琳,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琴,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珺达德安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四公村168号。
法定代表人:顾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红,北京融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博、上诉人顾珺、上诉人李惠萍、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南开关厂(以下简称东南开关厂)、原审第三人北京珺达德安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珺达德安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3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博、顾珺、李惠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东南开关厂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程序方面,东南开关厂本次起诉缺少相应前置程序。东南开关厂起诉的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南开关厂应首先启动申请公司清算程序,在通过该程序确认无法进行清算后,股东才能够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经过申请公司清算程序,公司资不抵债,不存在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情形,也不存在东南开关厂另行起诉要求股东赔偿的问题。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认定作为东南开关厂的债务人珺达德安公司当前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亦不能充分认定若珺达德安公司存在无法进行清算是由于顾博、顾珺、李惠萍、***将珺达德安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原因所致。因此,东南开关厂要求顾博、顾珺、李惠萍、***对珺达德安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之日起十五内未能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则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此,东南开关厂作为珺达德安公司的债权人在其债权未能得以实现及知道珺达德安公司股东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其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珺达德安公司清算案件程序而直接提起本案诉讼欠妥。其次,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其原因而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制定的目的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是为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过程中存在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而制定的,故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直接对公司股东提起诉讼的案件,除非经审理确实能够充分证明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是基于股东不能提供公司账册等原因所致,否则不宜直接认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应当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清算案件程序并在该程序中对是否可以进行清算等相关事宜作出认定更为妥当,且更有利于保护好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证部分表述对顾博、顾珺、李惠萍、***怠于清算等情况由东南开关厂负有举证责任,由于东南开关厂无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其后一审判决又存在一种简单化处理倾向,即只要股东未提交任何初步证据证明公司具有清算可能性,则法院可直接认定“无法进行清算”,直接将公司债务转嫁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极其不妥当。
东南开关厂答辩称,一、顾博、顾珺、李惠萍、***提出清算前置程序无法律依据,清算属于清算义务人的法定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及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应当在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本案中,珺达德安公司在201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顾博、顾珺、李惠萍、***作为珺达德安公司的股东,其是法定的清算责任人,应当在上述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该条规定的15日期限为法定期限,清算义务人必须严格遵守,否则应当对公司和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不以必须履行清算程序为前提。
二、清算义务人即顾博、顾珺、李惠萍、***怠于启动清算程序的行为导致了公司事实上已无法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应当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及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应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可见,公司依法置备财务会计账簿及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等是公司依法开展清算工作的重要依据,如果相关财务会计资料不完整甚至灭失,将直接影响清算,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珺达德安公司的股东在一审期间没有向法院提供珺达德安公司的财务账簿、重要文件等,应视为珺达德安公司的财务账簿、重要文件等已查无下落,珺达德安公司缺乏进行清算的条件。
顾博、顾珺、李惠萍、***作为清算主体义务人,未依法履行股东清算义务,未组织债务人企业清算,导致债务人企业未能妥善保管财务账册以及相应文件,亦未举证证明已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所以顾博、顾珺、李惠萍、***已经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且无法查明公司财产,无法清算,属于怠于履行且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顾博、顾珺、李惠萍、***所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其主张,顾博、顾珺、李惠萍、***的上诉请求应予以全部驳回。
珺达德安公司陈述称,同意顾博、顾珺、李惠萍、***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东南开关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顾博、顾珺、李惠萍、***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京0105民初680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珺达德安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顾博、顾珺、李惠萍、***共同承担未按生效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顾博、顾珺、李惠萍、***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680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珺达德安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东南开关厂货款一百一十五万三千零三十四元;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东南开关厂违约金十三万二千六百五十一元七角;三、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东南开关厂以六十二万二千四百二十七元二角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四、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东南开关厂以六十二万二千四百二十七元二角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东南开关厂以五十三万零六百零六元八角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六、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东南开关厂以五十三万零六百零六元八角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七、驳回北京东南开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该案件审理时,珺达德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顾博,委托诉讼代理人为顾珺。
后,东南开关厂申请强制执行,朝阳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执行中,朝阳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依法传唤了被执行人。经在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北京高院网络财产查询系统中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朝阳法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东南开关厂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实现债权金额为0元,朝阳法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等信息告知东南开关厂。东南开关厂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朝阳法院于2021年10月24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4月27日,针对天津市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特公司)与珺达德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珺达德安公司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分四期偿还凯特公司货款3 079 379.7元,分别于2022年6月20日、8月20日、10月20日、12月20日之前每期偿还货款769 845元;2.如珺达德安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货款,则凯特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执行;3.案件受理费15 718元由珺达德安公司负担。在该案件审理时,珺达德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顾博,委托诉讼代理人为***。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5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珺达德安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违法行为,决定吊销珺达德安公司的营业执照。
在行政处罚作出时,珺达德安公司的股东为顾博(持股0.05%)、顾珺(持股39.95%)、李惠萍(持股30%)、***(持股30%)。顾博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顾珺、李惠萍、***未担任职务。其中,顾博与顾珺为兄妹关系。
经一审法院询问,顾博、顾珺、李惠萍、***称在珺达德安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公司的主要财产是股东的认缴出资,没有房产等不动产,也没有生产设备。公司的公章、账册、重要文件均由顾珺管理,目前还在顾珺处保管。之所以没有清算,是因为管理不规范,股东之间没有定期召开股东会。顾博、顾珺参与了公司经营,李惠萍、***仅认缴了出资但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顾博、顾珺、李惠萍、***提交加盖凯特公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的《破产申请书》,以证明凯特公司已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一中院)申请珺达德安公司破产。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顾博、顾珺、李惠萍、***以及珺达德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受理了该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处分权主义,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由作为原告的东南开关厂公司予以确定。具体来说,根据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基础予以确定。本案中,东南开关厂要求顾博、顾珺、李惠萍、***对珺达德安公司在生效判决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其提出该请求的事实基础是在珺达德安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顾博、顾珺、李惠萍、***作为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珺达德安公司财产贬值、灭失或者无法清算。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法律规定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款项情形在性质上均为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二者的区分在于责任范围不同。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东南开关厂在起诉状中载明的案件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但由于案件案由是由法院根据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予以确定,故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法院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本案中,根据东南开关厂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基础,本案案由应为清算责任纠纷。针对本案是否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判断如下。
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适用。本款规定的核心要件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对此,涉及对公司出现清算情形时的实际财产状况与公司后续未按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时的当前财产状况进行对比。关于该问题的证明责任分配,在法律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按照一般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由东南开关厂承担证明责任。一方面,诉讼中,顾博、顾珺、李惠萍、***称在珺达德安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公司的主要财产是股东的认缴出资,没有房产等不动产,也没有生产设备;另一方面,东南开关厂未举证证明相关节点时珺达德安公司的财产状况。此外,从目前可以查明的事实看,珺达德安公司是在2019年5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东南开关厂系在同年将珺达德安公司诉至朝阳法院,没有证据证明自2019年5月20日至东南开关厂申请强制执行期间珺达德安公司发生了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情形。综上,由于东南开关厂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满足本款规定的构成要件,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适用。对此,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二是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三是“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中,第一,经询问,顾博、顾珺、李惠萍、***称之所以没有清算,是因为管理不规范,股东之间没有定期召开股东会。由此可以认定,四人对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存在过错,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第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对“无法进行清算”的认定作出限定性规定,即并不是必须经过清算程序后才能认定是否符合本构成要件。如果公司股东未提交任何初步证据证明公司具有清算可能性,则法院可直接认定构成“无法进行清算”。本案中,顾博、顾珺、李惠萍、***称公司的公章、账册、重要文件均由顾珺管理,目前还在顾珺处保管。但是,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无法进行清算”。至于案外人凯特公司是否申请珺达德安公司破产,不影响本案对该问题的认定。第三,在因果关系上,主要看股东能否对公司启动清算具有实质影响力。本案中,从持股比例上看,除了顾博外,其余三人均不属于绝对意义上的小股东。虽然顾博的持股比例仅有0.05%,但其与最大股东顾珺为兄妹关系,且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所以,顾博、顾珺、李惠萍、***未履行清算义务与珺达德安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本案事实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构成要件。
关于顾博、顾珺、李惠萍、***责任范围的问题。本案中,顾博、顾珺、李惠萍、***应对珺达德安公司的债务承担侵权赔偿性质的连带清偿责任。在范围上,不应超过珺达德安公司本身所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包括判决主文项下的债务以及依据民事诉讼法应当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顾博、顾珺、李惠萍、***对于本判决主文项下的债务无需重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一、顾博、顾珺、李惠萍、***对北京珺达德安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京0105民初68046号民事判决主文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顾博、顾珺、李惠萍、***对北京珺达德安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京0105民初68046号民事判决项下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顾博、顾珺、李惠萍、***提交珺达德安公司2013年8月至12月的财务报表、明细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总账,2014年1月至12月的财务报表、负债类账簿、成本损益类账簿、资产类账簿、年度纳税申报表,2015年1月至8月的财务报表以及2015年3月的财务会计凭证。
东南开关厂发表质证意见称,第一,顾博、顾珺、李惠萍、***仅能提供2013年、2014年、2015年部分年份、部分月份的电子账册打印件,其余年份均未提供,且无法提供全部的纸质财务账册等进行清算,客观上已构成无法清算的情形。第二,顾博、顾珺、李惠萍、***作为清算主体,未依法履行股东清算义务,未组织公司清算,导致公司未能妥善保管财务账册及相应文件,无法查明公司财产,亦无法清算。且顾博、顾珺、李惠萍、***未举证证明已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故其已经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
此外,二审期间,顾博、顾珺、李惠萍、***依据凯特公司于2022年5月16日向北京市一中院递交的《破产申请书》、北京市一中院于2022年7月12日向珺达德安公司发送的《通知》及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22)冀0626民初910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
截至本院作出本判决时,顾博、顾珺、李惠萍、***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市一中院已经受理了上述破产申请。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东南开关厂起诉主张在珺达德安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顾博、顾珺、李惠萍、***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导致珺达德安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二审期间,进一步明确其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顾博、顾珺、李惠萍、***对珺达德安公司在涉案生效判决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东南开关厂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基础,确定本案案由为清算责任纠纷,并无不当。现顾博、顾珺、李惠萍、***上诉提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应当先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清算案件程序并在该程序中对是否可以进行清算等相关事宜作出认定,东南开关厂提起本案诉讼缺少前置程序。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逾期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是债权人是否向人民法院申请启动清算程序并非法定的前置程序,故顾博、顾珺、李惠萍、***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珺达德安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股东顾博、顾珺、李惠萍、***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珺达德安公司进行清算。顾博、顾珺、李惠萍、***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清算义务,故应当认定其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同时,依法置备财务会计账簿及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等亦是公司依法开展清算工作的重要依据。本案二审期间,顾博、顾珺、李惠萍、***仅提供了珺达德安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前部分年份、部分月份的电子账册以及2015年3月的财务会计凭证,未能提供全部的纸质财务账册及相应的会计凭证和原始凭证。鉴于此,应当认定珺达德安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灭失,目前已经不具备清算条件。
另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顾珺、李惠萍、***在珺达德安公司的持股比例均为30%以上,并非小股东。顾博的持股比例虽然较小,但其与最大股东顾珺为兄妹关系,且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因此,顾博、顾珺、李惠萍、***对珺达德安公司负有同等的清算责任。由于上述股东在珺达德安公司出现法定清算事由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珺达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灭失,现无法进行清算,东南开关厂起诉要求顾博、顾珺、李惠萍、***对珺达德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案外人凯特公司向北京市一中院申请对珺达德安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一节事实,并不影响本院对东南开关厂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对于顾博、顾珺、李惠萍、***提出的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顾博、顾珺、李惠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 381元,由顾博、顾珺、李惠萍、***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欣
审 判 员
韩耀斌
审 判 员
胡 君
二○二二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助 理
程 颖
书 记 员 张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