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3244号
原告:北京东南开关厂,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5号及5号院4号楼12层3单元1503。
法定代表人:林赛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琳,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琴,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顾珺,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李惠萍,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北京珺达德安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小武基四公村1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红,北京融沃律师事务所律所。
原告北京东南开关厂(以下简称东南开关厂)与被告**、顾珺、李惠萍、***以及第三人北京珺达德安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珺达德安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南开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顾珺、李惠萍、***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出具的(2019)京0105民初680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珺达德安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顾珺、李惠萍、***共同承担未按生效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顾珺、李惠萍、***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顾珺、李惠萍、***作为股东的珺达德安公司欠付东南开关厂工程款,东南开关厂于2019年1月3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珺达德安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020年12月30日朝阳法院判令珺达德安公司向东南开关厂给付货款以及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1 397 926.83元。判决生效后,珺达德安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东南开关厂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因珺达德安公司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朝阳法院于2021年10月24日出具案号为(2021)京0105执18202号终本执行裁定书。工商登记材料显示,珺达德安公司已于2019年5月20日被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至今珺达德安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顾珺、李惠萍、***作为珺达德安公司公司股东,自珺达德安公司公司出现上述法定解散事由至今已逾2年之久,没有任何清算的痕迹,珺达德安公司多年也未在工商信息提供财务报告,已经瘫痪,股东怠于清算可能导致了珺达德安公司公司的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综上,由于**、顾珺、李惠萍、***原因导致珺达德安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顾珺、李惠萍、***作为法定清算义务人应就东南开关厂未能受偿的情形承担赔偿责任。故此,东南开关厂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等法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顾珺、李惠萍、***共同辩称,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顾珺、李惠萍、***并非公司债务的承担责任主体。朝阳法院判决是基于东南开关厂与珺达德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顾珺、李惠萍、***不是合同相对方,同时也不是判决的当事人以及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二、**、顾珺、李惠萍、***不符合本案案由中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本案涉及否认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也即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有严格的构成要件:1.公司具有法人资格;2.公司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3.公司股东以逃避公司债务为目的,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后果;4.损害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三、在执行程序中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代表东南开关厂穷尽了所有司法救济途径,转而应由**、顾珺、李惠萍、***承担连带责任。终结本次执行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珺达德安公司的财产已经全部灭失,而是在当下执行阶段,法院经过财产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本案应严格厘定强制执行情况,是否穷尽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途径,以及对保证人是否穷尽追责手段等。四、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以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并不能仅依据公司存在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股东未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情况就将公司债务转嫁给公司股东承担。
珺达德安公司述称,同意**、顾珺、李惠萍、***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0日,朝阳法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68046号民事判决:珺达德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东南开关厂货款一百一十五万三千零三十四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东南开关厂违约金十三万二千六百五十一元七角;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东南开关厂以六十二万二千四百二十七元二角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东南开关厂以六十二万二千四百二十七元二角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东南开关厂以五十三万零六百零六元八角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东南开关厂以五十三万零六百零六元八角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在该案件审理时,珺达德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为顾珺。
后,东南开关厂申请强制执行,朝阳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执行中,朝阳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依法传唤了被执行人。经在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北京高院网络财产查询系统中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朝阳法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东南开关厂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实现债权金额为0元,朝阳法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等信息告知东南开关厂。东南开关厂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朝阳法院于2021年10月24日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4月27日,针对天津市凯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特公司)与珺达德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主持条件,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珺达德安公司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分四期偿还凯特公司货款3 079 379.7元,分别于2022年6月20日、8月20日、10月20日、12月20日之前每期偿还货款769 845元;2.如珺达德安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货款,则凯特公司有权申请强制执行;3.案件受理费15 718元由珺达德安公司负担。在该案件审理时,珺达德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为***。
另查明,2019年5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珺达德安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出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违法行为,决定吊销珺达德安公司的营业执照。
在行政处罚作出时,珺达德安公司的股东为**(持股0.05%)、顾珺(持股39.95%)、李惠萍(持股30%)、***(持股30%)。**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顾珺、李惠萍、***未担任职务。其中,**与顾珺为兄妹关系。
经询问,**、顾珺、李惠萍、***称在珺达德安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公司的主要财产是股东的认缴出资,没有房产等不动产,也没有生产设备。公司的公章、账册、重要文件均由顾珺管理,目前还在顾珺处保管。之所以没有清算,是因为管理不规范,股东之间没有定期召开股东会。**、顾珺参与了公司经营,李惠萍、***仅认缴了出资但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顾珺、李惠萍、***提交加盖凯特公司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的《破产申请书》,以证明凯特公司已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珺达德安公司破产。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顾珺、李惠萍、***以及珺达德安公司未提交证明证明法院受理了该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处分权主义,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由作为原告的东南开关厂公司予以确定。具体来说,根据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基础予以确定。本案中,东南开关厂要求**、顾珺、李惠萍、***对珺达德安公司在生效判决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其提出该请求的事实基础是在珺达德安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顾珺、李惠萍、***作为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珺达德安公司财产贬值、灭失或者无法清算。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法律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款项情形在性质上均为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二者的区分在于责任范围不同。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东南开关厂在起诉状中载明的案件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但由于案件案由是由法院根据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予以确定,故经审理发现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法院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个案案由。本案中,根据东南开关厂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基础,本案案由应为清算责任纠纷。针对本案是否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构成要件,本院判断如下。
关于第十八条第一款的适用。本款规定的核心要件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对此,涉及对公司出现清算情形时的实际财产状况与公司后续未按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时的当前财产状况进行对比。关于该问题的证明责任分配,在法律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按照一般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由东南开关厂承担证明责任。一方面,诉讼中,**、顾珺、李惠萍、***称在珺达德安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公司的主要财产是股东的认缴出资,没有房产等不动产,也没有生产设备;另一方面,东南开关厂未举证证明相关节点时珺达德安公司的财产状况。此外,从目前可以查明的事实看,珺达德安公司是在2019年5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东南开关厂系在同年将珺达德安公司诉至朝阳法院,没有证据证明自2019年5月20日至东南开关厂申请强制执行期间珺达德安公司发生了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情形。综上,由于东南开关厂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满足本款规定的构成要件,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第十八条第二款的适用。对此,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二是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三是“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中,第一,经询问,**、顾珺、李惠萍、***称之所以没有清算,是因为管理不规范,股东之间没有定期召开股东会。由此可以认定,四人对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存在过错,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第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对“无法进行清算”的认定作出限定性规定,即并不是必须经过清算程序后才能认定是否符合本构成要件。如果公司股东未提交任何初步证据证明公司具有清算可能性,则法院可直接认定构成“无法进行清算”。本案中,**、顾珺、李惠萍、***称公司的公章、账册、重要文件均由顾珺管理,目前还在顾珺处保管。但是,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无法进行清算”。至于案外人凯特公司是否申请珺达德安公司破产,不影响本案对该问题的认定。第三,在因果关系上,主要看股东能否对公司启动清算具有实质影响力。本案中,从持股比例上看,除了**外,其余三人均不属于绝对意义上的小股东。虽然**的持股比例仅有0.05%,但其与最大股东顾珺为兄妹关系,且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并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所以,**、顾珺、李惠萍、***未履行清算义务与珺达德安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本案事实符合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构成要件。
关于**、顾珺、李惠萍、***责任范围的问题。本案中,**、顾珺、李惠萍、***应对珺达德安公司的债务承担侵权赔偿性质的连带清偿责任。在范围上,不应超过珺达德安公司本身所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包括判决主文项下的债务以及依据民事诉讼法应当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顾珺、李惠萍、***对于本判决主文项下的债务无需重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顾珺、李惠萍、***对北京珺达德安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京0105民初68046号民事判决主文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顾珺、李惠萍、***对北京珺达德安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京0105民初68046号民事判决项下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7 381元,由**、顾珺、李惠萍、***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超雄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孙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