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3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力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满族乡。
法定代表人:李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光,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英,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化华能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云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力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绥化华能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7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伟光、孙福英,被上诉人华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华能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华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力源公司于2012年2月2日与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力源公司向国网公司供货,价值1,125,970.00元。因隆广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广公司)与力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隆广公司找到华能公司替力源供货,对此,力源公司并不知情。对于力源公司来说,隆广公司是自己供货还是委托他方供货,与力源公司也无关。本案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首先,一审判决对法律关系的认定模糊、缺失,导致判决存在严重逻辑缺陷。法律关系是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前提和基础,不同的法律关系,引起不同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不明确,权利义务就无从谈起。本案中,一审法院未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明确分析定性,只依据华能公司履行力源公司的合同,替力源公司交货这一事实就确定力源公司应当向华能公司支付货款,明显逻辑错误。华能公司替力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可能基于赠与、买卖、偿债或是第三人的委托,甚至还可能存在其他原因。这些履行原因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各不相同,导致华能公司的权利也不相同。如果基于赠与和偿债,则华能公司无价款请求权;如果基于第三人委托,则华能公司也无权向力源公司请求价款,而应向第三人请求价款;显然只有基于买卖时,华能公司才有权要求力源公司支付价款。而纵观整个一审判决,没有一句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那么判决力源公司向华能公司支付价款的基础是什么?其次,程序适用问题——举证证明责任适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还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华能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那么就应当对合同关系的成立及生效负举证责任。而从庭审来看,华能公司只能证明替力源公司供货的事实,而该事实只是法律关系的内容并不是法律关系本身。华能公司必须证明是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供货,而不是其他。显然,华能公司无法证明。那么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华能公司辩称:一、没有证据证明力源公司与隆广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力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华能公司基于力源公司与国网之间的采购合同向国网公司供货,力源公司与华能公司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已全面履行。而力源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令力源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力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力源公司立即支付华能公司货款1,125,970.00元;2.请求力源公司立即支付华能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125,97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力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日,力源公司与国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国网公司向力源公司购买铜芯铝绞线,购货款为1,125,970.00元。合同签订后,力源公司未实际向国网公司交付货物,而是经奚某联系,由华能公司将符合采购合同标的物的货物全部交付钢芯铝绞线69.945吨给国网公司。2018年4月23日,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哈仲裁字第0955号裁决书,裁决:国网公司向力源公司支付货款1,125,9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30日至实际支付货款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力源公司与奚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华能公司与力源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华能公司举示的证据及力源公司庭审陈述清楚显示华能公司履行了力源公司应向案外人国网公司履行的供货义务,国网公司已将该笔货款1,125,970.00元给付力源公司。力源公司抗辩主张,要求本案证人奚某供货,并用该笔货物抵偿双方之间的债务,但证人予以否认以货抵债的事实,力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以货抵债的约定,故力源公司抗辩用货物抵偿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基于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华能公司基于力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代理人于铁宁及证人奚某的联系,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且标的物数量和质量完全符合采购合同中的规定,已被国网公司所接受。力源公司没有履行义务也没有事实依据而获得收益,故力源公司应当向华能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认定为华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之日即2018年5月17日,相应利率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决如下:一、黑龙江力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绥化华能线缆有限公司货款1,125,970.00元;二、黑龙江力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绥化华能线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未支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93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黑龙江力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力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仲裁委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力源公司与华能公司没有直接接触,华能公司的任云飞明确说是隆广公司(奚某)找其供货,并且奚某提供了将力源公司债权转让给任云飞的抹帐协议(协议上力源公司的公章被仲裁裁决证实为假)。任云飞与国网公司依该抹帐协议,将力源公司货款提走。
华能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华能公司、绥兴公司、力源公司、国网公司曾经有过抹帐协议,在仲裁中没有被确认.但该份证据与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对力源公司举示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华能公司与力源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力源公司与国网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力源公司应向国网公司供69.936吨铜芯铝绞线,之后华能公司将符合合同约定的69.945吨钢芯铝绞线交付给国网公司。因国网公司未付货款,力源公司申请仲裁,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7]哈仲裁字第0955号裁决书,裁决:国网公司向力源公司支付货款1,125,970.00元及利息。根据上述事实,华能公司履行了采购合同的供货义务,力源公司同意并接受,故华能公司与力源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力源公司拒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力源公司给付华能公司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力源公司上诉称华能公司是替隆广公司向国网公司供货,抵偿隆广公司欠其债务,因其未能举出有力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4.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力源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凯声
审判员 于 敏
审判员 杨 蕊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恬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