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大连金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广华机车配件有限公司、张德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民终2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成初。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广华机车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学广。
原审第三人***。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大连金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源公司)、***、大连广华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华公司)、原审第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大连金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金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大连广华机车配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一审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驾驶悬挂厂内辽ABXXX号轮式装载机与第三人***驾驶辽BHXXX号小型客车相撞,此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乘坐辽BHXXX号车辆的原告***受伤。被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厂内辽ABXXX号轮式装载机所有人系被告广华公司,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系被告金鼎源公司员工。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2243.13元、残疾赔偿金134364元、误工费11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400元,合计231150,13元。现请求各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各被告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一审辩称:1、关于***的责任问题,认定书已经认定了***负次要责任,我们认为原告的说法不成立,不管是否是家庭关系还是夫妻关系,***是一方当事人,原告不主张的话就遗漏了当事人,原告说本案各种费用当中扣除***的份额我们认为是不成立的,庭前我们已经提交了追加***为本案被告的申请;2、关于原告本人人身损害费用的问题,应该等到原告鉴定结果出来后才能确定最后赔偿的数额;3、原告要求由本案的三被告连带承担责任显然是错误,***作为当事人又负次要责任,所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没有道理。
原审被告广华公司与原审被告金鼎源公司一审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我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是我们公司员工,案涉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第三人一审辩称:同意承担属于第三人的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5日13时40分,第三人***驾驶辽B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丰园南湖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在该路段作业的被告***驾驶的悬挂厂内辽ABXXX号轮式装载机相撞,此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乘坐辽BH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原告***受伤。2014年12月16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尾部灯具失修、未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轮式装载机在道路上作业,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之规定,其行为的作用及过错是形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70%,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的作用及过错是形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急救产生“120”急救费220元,同日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6375.19元、原告治疗期间多次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治疗,产生了门诊医疗费4310.94元。上述医疗费共计40906.13元。经原告申请鉴定,2015年7月28日,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受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损伤构成9级伤残;休治时间为伤后120日(含住院期间);设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给予营养补偿60日(含住院期间);一次性给予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另计;用药合理。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4400元。另查明,辽ABXXX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广华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金鼎源公司,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公安机关在案发时对被告***和被告金鼎源公司的项目经理梁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二人证实被告***系被告金鼎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明确放弃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再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大连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591元/年。大连市国家机关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100元/天。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关于发布2014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护理人员的日工资为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金鼎源公司作为辽AB9478号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道路上行驶而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有权依法主张被告金鼎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系被告金鼎源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案涉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金鼎源公司承担。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和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被告金鼎源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华公司虽为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但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广华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被告广华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广华公司与被告金鼎源公司抗辩陈述被告***不是其公司员工、案涉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案发时公安机关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相反,鉴于被告广华公司与被告金鼎源公司均未对此提供充分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和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4364元(33591元/年×20年×20%)、误工费11043元(33591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44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243.13元,结合本案证据,合理数额为40906.1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结合鉴定意见及本案证据,参照本市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确定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合理,数额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残疾的实际情况及其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的伤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4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合理损失共计222613.13元,被告金鼎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剩余合理损失102613.13元,由于原告不向第三人主张赔偿责任。故由被告金鼎源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829.19元;以上两项共计191829.19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华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第一次庭审,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金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829.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7元,由原告负担811元,被告大连金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56元。
金鼎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必须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性。而厂内作业车辆是可以不投保强制保险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第三人***是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应将其保险公司列为赔偿义务人,原审遗漏必要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
***二审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
***二审答辩认为:同意本案一审处理意见。
广华公司及***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案涉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雇佣司机**驾驶尾部灯具失修、未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轮式装载机在道路上作业,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其行为的作用及过错是形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70%,其行为的作用及过错是形成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由上诉人承担相应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对案涉交通事故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使用的案涉车辆属于轮式装载机,为场内专用机动车,上诉人使用该车辆目的是在场内,而非上路行驶,上诉人未将装载机进行搭载而进入道路行驶,其行为存在过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装载机禁止上路行驶,但其违法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将被上诉人***撞伤,被上诉人***理应获得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故上诉人应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则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上诉人关于应当追加原审第三人***驾驶车辆所涉保险公司为主体的意见,因被上诉人***作为交通事故的第三人仅向上诉人主张侵权责任,原审第三人驾驶车辆所承担的次要责任是否放弃并不损害上诉人利益。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金鼎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孙皓
审判员阎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