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金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滨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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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辖终5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双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滨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红媛,辽宁恩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金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滨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3民初31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大连金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注册地是大连市金州区,但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苏家村。因此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营业执照副本登记的住所地为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虽然上诉人主张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大连市金州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安静

审判员邹岩

代理审判员***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