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91刑初3号
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女,1942年11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系被害人杨某某配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系被害人杨某某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系被害人杨某某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男,1974年7月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系被害人杨某某次子。
以上四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大学文化,工人,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市。系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大连金鼎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负责人梁成初,系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724739C。
负责人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研博,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研博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辽B6C66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一街金地房产公司门前,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称,因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使原告方蒙受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155,630元,丧葬费26,7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294.7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尸检费1,305元,手机损失400元,共计人民币935,653.7元。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表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辽AV111U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驾驶人孙某某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条件下与另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人孙某某已将丧葬费支付给原告,我司不同意重复赔偿;因本案为刑事案件,故我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电动车定损价格为2,000元,故我司同意按定损价格与另一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复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交通费过高,我司认为800元至1,000元较为合理,请法院酌定;对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相关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应提供前三个月的工资表、银行工资流水等,关于误工费我司同意按照两人七天进行计算,标准为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辽B6C66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一街金地房产公司门前,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行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事故责任。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皮某丁系被害人杨某某丈夫,皮某某系杨某某之子,皮某甲系杨某某长女,皮某乙系杨某某次女,皮某丙系杨某某三女。事故发生前,被害人杨某某父母均已去世。事故发生时,被害人杨某某年满63周岁,其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应得死亡赔偿金529,142元,丧葬费26,729元,抢救费287元,车损费2,000元,误工费2,136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肇事时驾驶的辽AV111U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其本人,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被告人孙某某就被告人孙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某肇事时驾驶的辽AX83P8号小轿车车主系其本人,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孙某某系由交警从事故现场带走的事实;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和付某某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辽AV111U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孙某某、辽AX83P8号小轿车所有人系付某某的事实;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杨某某被抛至逆向车道,随后遭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碾压,造成杨某某死亡及三车损坏的后果,并且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无事故责任;
3.证人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12日晚19时许,付某某打电话给其,称自己开车正常行驶途中感觉压了东西,后来发现是压了人,让其过去和他一起处理事故;皮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母杨某某于事故发生当晚在富兴饭店吃饭,18:40许吃完饭从富兴饭店出来骑车回家,之后发生交通事故;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驾驶AV111U号小型轿车与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5.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证明在孙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辽AX83P8号小轿车车体血迹与杨某某尸血在检出的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比率为1.2262×1022;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辽AV111U号小型轿车以82Km/h的速度由西向东行驶,与在道路中心双黄线开口附近的电动车/骑车人发生事故,骑车人被碰撞后被抛滑至逆向车道后被由东向西行驶的辽AX83P8号小轿车碾压;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明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引起重度颅脑损伤、心、肺、肝等多器官破裂而死亡,伤情符合车辆撞击和碾压所致;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户口本,证明杨某某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马贝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皮某丁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皮某某、皮某甲、皮某乙、皮某丙四名子女,杨某某父母均已去世的事实;
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方为被害人杨某某支付的抢救费情况;
收款收据,证明由杨某某驾驶的在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车购买价格和原告方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复印费情况;
沈阳铜钢农机制造有限公司、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贡源农副产品配送中心、沈阳聚宏源果蔬配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皮某乙、皮某甲、皮某某等三人的工作情况和因办理其母丧事的误工情况;
死亡证明,证明被害人杨某某于2016年3月12日死亡的事实。
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某提交的在沈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取的皖LC0C28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辽AX83P8号机动车行驶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辽AX83P8号车辆的相关档案;以上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辽AX83P8号车辆与皖C0C28号车辆车架号一致,实际为同一车辆,且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辽AV111U号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某驾驶的辽AX83P8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先由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其余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孙某某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因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某在事故责任范围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一节,因被害人杨某某生前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故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确定为31,126元/年×17年=529,142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26,729元一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急救费一节,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医疗票据,本院确认为287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电动车损失一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定损价格为2,000元,结合原告方提供的收据,本院确认为2,000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一节,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发生交通事故和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认为800至1,000元较为合理,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一节,本院认为确定3人误工7天较为适宜,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皮某甲系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贡源农副产品配送公司业务经理,皮某乙系沈阳铜钢农机制造有限公司会计,皮某某系沈阳聚宏源果蔬配送有限公司货车司机,该三人虽提供了收入及误工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其误工工资的数额情况,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处理丧葬事宜天数,确认误工费为37,127÷365×3×7=2,136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复印费一节,本院确认为2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节,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解释》中已作出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受理。综上,附事民事诉讼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1,494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方143.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方1,000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2,287元;剩余(561,494-222,287)×70%=237,444.9元的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另(561,494-222,287)×30%=101,762.1元的经济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某承担。上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沈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8,588.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砀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1,143.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762.1元。
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且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762.1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8,588.4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1,143.5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松
代理审判员 陈 睿
人民陪审员 宋振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凌倩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