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民终4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丘号39—160—1号。
法定代表人:梁成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审第三人:***,住瓦房店市。
原审被告:***,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
原审被告:大连广华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三里村788号。
法定代表人:梁学广,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原审被告***、大连广华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广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号车辆为上诉人所有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以”关于×××马自达牌CA6490AT小型普通客车修复费用评估报告”为定案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了154198元修车费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审缺少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五、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六、在被上诉人***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原审判决上诉人对全部损失金额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述称,车辆已经维修完毕,评估公司申请是交警大队认可的,评估公司给***公司、***打过很多次电话,也有书面通知,他们都没有到场。
原审被告***、广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5日13时40分,第三人***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丰园南湖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在该路段作业的被告***驾驶的悬挂厂内×××号轮式装载机相撞,此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乘坐×××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原告***受伤。2014年12月16日,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尾部灯具失修、未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轮式装载机在道路上作业,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之规定,其行为的作用及过错是形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70%,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的作用及过错是形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人***驾驶辽洲BH7A11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所有。经原告申请鉴定,2015年4月28日,大连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评估中心受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原告所有的×××马自达牌CA6490AT小型普通客车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修复费用进行了价格评估,价格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于评估基准日(2015年1月29日)时的评估值合计为人民币154198元。原告为此次评估支付了评估费61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维修费154198元。
另查明,×××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广华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公司,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公安机关在案发时对被告***和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二人证实被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明确放弃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车辆登记证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装载机合格证、道路运输证、关于×××马自达牌CA6490AT小型普通客车修复费用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睪、维修费发票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公司作为×××号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道路上行驶而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有权依法主张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案涉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和本案的实际,一审法院确定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后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华公司虽为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但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广华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诉请被告广华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广华公司与被告***公司抗辩陈述被告***不是其公司员工、案涉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案发时公安机关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相反,鉴于被告广华公司与被告***公司均未对此提供充分反驳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釆纳。
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车辆修复费154198元、评估鉴定费6100元,合计160298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合理损失158298元,由于原告不向第三人主张赔偿责任。故由被告***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808.60元;以上两项共计112808.6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808.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元,由原告负担520元,被告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公司庭审认可其为案涉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以”关于×××马自达牌CA6490AT小型普通客车修复费用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已经支付154198元修车费没有事实依据。交警部门系道路交通管理执法部门,其有权就交通事故损害依职权解决纠纷,对外委托具有职权根据及公正性,上诉人***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委托的维修项目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故上诉人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汽车维修发票原件,上诉人***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未申请鉴定,其主张该维修发票未实际发生依据不足。
上诉人***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出庭,但并未提交相应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公司主张案涉场内车辆依法可以不缴纳交强险,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案涉场内车辆不需缴纳交强险的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原审判决上诉人***公司对全部损失金额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放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其并未放弃对上诉人***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公司对全部损失金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君
审判员*虹
代理审判员*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