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28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包头市腾飞元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耀世,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额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包头市腾飞元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额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29民终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腾飞元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29民终130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事实与理由:(一)腾飞元公司从未与**公司签订过《商砼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审两级法院对于乔建雄的签字行为认定为代表腾飞元公司的职务行为错误。乔建雄并非腾飞元公司职工,腾飞元公司也未书面或者口头授权乔建雄负责该工程项目,亦未在额旗项目施工过程中设立过项目部,更未刻过“腾飞元公司额旗项目部”公章,项目所在地公安部门也没有对项目部公章备案。二审法院在对上述问题未查证属实、且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合同具有真实性、有效性,明显错误。(二)***是《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真正买受人。腾飞元公司与***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是腾飞元公司将土建工程转包给***,合同约定为包工包料合同包括施工用混凝土等材料。因此,***才是土建工程的施工人和购买混凝土的买受人,腾飞元公司是土建工程成果的接收人。这也是***为何出具承诺书付清**公司混凝土款的原因。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再审。
**公司提交意见称,***个人无任何资格及资质进行建设施工,故***施工时均以腾飞元公司名义对外施工、签订合同。同时涉案工程在施工完毕后均以腾飞元公司的项目向相关部门交付验收,这说明腾飞元公司与***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名为《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实为挂靠合同关系,因为该合同中不仅包含土建,还包含钢结构的混凝土框架结构施工以及其他工程,且***明确表示上述混凝土均系腾飞元公司购买及使用,***作为挂靠的个人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也能够说明二者之间的关系。原审庭审中腾飞元公司承认知晓***以腾飞元公司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及盖章捺印,但腾飞元公司至今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说明二者之间的行为实属挂靠施工,且***的代理人也认可**公司向腾飞元公司施工项目提供了混凝土,双方也进行了对账。对于乔建雄的身份,***作为实际施工人,明确表示乔建雄是腾飞元公司的工作人员,至于腾飞元公司称“项目公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及不认可项目部公章”等陈述与案件事实及证据显然不相符。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腾飞元公司的再审申请。
***提交意见称,(一)腾飞元公司使用项目部公章对外签订合同对腾飞元公司具有拘束力,乔建雄系腾飞元公司的员工,而腾飞元公司称乔建雄没有授权和雇佣关系的主张,在原审时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使用项目部公章签订合同一事,腾飞元公司也从未通过报警等方式进行救济,在实践中,施工项目均会设立项目部,也经常使用项目部章进行签订合同,腾飞元公司陈述其从未设立过项目部,显然与市场习惯不符。(二)除合同外,在向**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有腾飞元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若合同系伪造公章签订、腾飞元公司并未参与买卖合同的履行,那结算单中的签字从何而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腾飞元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腾飞元公司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腾飞元公司应否支付**公司商砼价款及相应利息。
关于腾飞元公司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于2018年签订,其上加盖有包头市腾飞元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额旗项目部公章,腾飞元公司称从未在额济**设立项目部,对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腾飞元公司既未提供证据否定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亦未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故,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此外《承诺书》上亦加盖有项目部公章,所以承诺行为对腾飞元公司也具有约束力。
关于腾飞元公司应否支付**公司商砼价款及相应利息的问题。因《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承诺书》已经成立并生效,且**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腾飞元公司应当支付对应的合同价款。
综上所述,腾飞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头市腾飞元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彦凯
审判员 牛瞳哲
审判员 宝娜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薛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