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1102民初5694号
原告:***,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高新区锦绣路紫钰花园北沿街5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64844457R。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高新区。
原告***与被告日照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原告***在案件受理后未交纳诉讼费,经多次通知仍不预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