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商初字第787号
原告:***。
被告:日照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田家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海洋,日照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日照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1年-2013年期间租赁原告架管、扣件等物品,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9251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9251元并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共计6000元整。
被告日照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租赁属实,欠款属实,但现在尚欠275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员工丁海洋代表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欠***租赁费28000元。后被告又还款500元,尚欠27500元。庭审中,虽然原告主张另外还有1461元的酒水款未算且原告为索要上述欠款而支出交通费、影响其工作的误工费等共计6000元,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将架管、扣件等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使用租赁物并按期支付租金,但被告却无正当理由未全额支付给原告租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给付原告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赔偿原告应得租金的逾期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虽然原告主张另外还有1461元的酒水款未给付且原告为索要上述欠款而支出交通费、影响其工作的误工费等共计6000元,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租赁费27500元;
二、被告日照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租赁费的逾期利息(以275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1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日照永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元,由原告负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