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能清洁能源光伏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晋能清洁能源光伏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怀仁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1)晋0624民初148号
原告(反诉被告):晋能清洁能源光伏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        
怀仁市人,现住怀仁市景沂苑5号楼4单元3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男,1973年11月13日生,汉        
族,怀仁市人,现住怀仁市景沂苑5号楼4单元301号。系原告        
的丈夫。        
原告(反诉被告)晋能清洁能源光伏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能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晋0624民初366号民事判决,晋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晋06民终77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怀仁市人民法院(2020)晋0624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主持调解,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张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9月12日依法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拆除安装在被告租赁房屋屋顶的家庭分布式发电项目设备;3.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1日-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光伏发电产生的收益11595.56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本诉原告租赁本诉被告位于怀仁市××镇房屋,用于设立销售光伏应用产品的专营店。租期为2018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年租金为5329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晋能光伏拥有家庭分布式发电项目的所有权,有权对项目进行处置。后因光伏产品销售状况极差,造成巨额亏损,晋能光伏被迫撤销朔州地区所有专营店。晋能光伏根据租赁合同中关于合同解除的第十三条约定,行使约定解除权。晋能光伏于2019年8月9日作出《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函》。2019年8月12日,本诉原告工作人员宋霄、齐会中亲自将《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函》送到本诉被告住处。我公司送达解除通知的行为应当视为《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函》已经送达,即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应当于2019年9月12日解除。2019年9月6日下午,我公司工作人员王珣光与怀仁店店长韩晋东安排搬家公司将公司在案涉房屋所储存的办公用品及全部货物(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除外)搬离,搬离结束后王珣光与韩晋东共同将所有门锁钥匙交由本诉被告配偶席某手中,并由对方核对无误后人员撤离。但截止本诉原告起诉之日,尚有位于本诉被告屋顶的家庭分布式发电项目设备未搬离。因此,晋能光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诉讼。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给付房租53290元、暖气费5262.43元、水费55元;2.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玻璃损失800元;3.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5329元;4.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8年6月7日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8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年租金为53290元(当时因一并签订三年的租赁合同明显低于市场价)。反诉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起诉我方,我方认为,晋能光伏单方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租赁期间,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在终止合同书生效前,本合同仍有效。如因国家建设、不可抗力因素或出现本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我方必须终止合同时,一般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晋能公司,双方的经济损失及补偿协商解决。如晋能公司因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无法继续租赁房屋,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我方,以方便我方继续租赁给第三方。反诉被告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我方,且没有经过双方协商就强行搬离。在搬离过程中,打烂了两块玻璃,我方重新安装及清扫垃圾共花费800元。我方在2019年12月22日才收到晋能公司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函,我方于2019年12月24日回复了对方,这是晋能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晋能公司未支付第二年的租金,给我方造成巨大损失。另外,我们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格式合同,应县的、山阴的右玉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怀仁的合同基本一致,有好多条款都是有利于晋能公司的,为了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双方互不向对方支付任何款项;        
2、涉案光伏设备即家庭分布式发电设备的所有权及今后该设备产生的所有收益均归**所有,同时风险由**承担;        
3.双方就涉案合同的租金、违约金损失、暖气费、水费、玻璃损失费再无争议,双方之间其他互无纠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诉案件受理费1134元,晋能清洁能源光伏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567元,减半收取567元,由晋能清洁能源光伏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20元,**已经预交71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负担。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秀清
审判员    马先锋
人民陪审员    田宏
二Ο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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