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622民初84号
原告:晋能清洁能源光伏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B段康欣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白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怡,男,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应县人。
原告晋能清洁能源光伏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登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能清洁能源光伏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9年9月28日依法解除。2、判令被告配合原告撤出租赁房屋。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晋能光伏租赁被告名下位于朔州市应县旧政府家属院东一栋三排一号的房屋,用于设立销售光伏应用产品的专营店。租期为2018年6月6日至2021年6月5日,租金为每年54351元。后因该产品销售状况极差,造成巨额亏损,原告被迫撤销朔州地区所有专营店。
原告依据《房屋租赁合同》中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约定,行使约定解除权,从2019年7月开始多次与被告口头协商解除租赁合同,但均无果。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向被告邮寄了《关于解封房屋租赁合同的函》,但被告于2019年8月28日拒收,应当视为送达,即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应当于2019年9月28日依法解除。原告多次要求撤离案涉租赁房屋,但被告一直阻拦,因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8年6月6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8年6月6日至2021年6月5日,三年;租金为每年54351年。付款方式,被答辩人为乙方,应于合同生效后10日内向答辩人支付第一年度租金,每年6月6日支付下年度租金,甲方提供等额正规发票。在实际履行中答辩人按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该房屋交付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也给付第一年度的租金,第一年度合同双方全部履行。
被答辩人违约行为。
1、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在合同第二年度履行中,答辩人于2019年7月1日给被答辩人开具了54351元的增值税票。被答辩人迟迟不予支付房屋租金,答辩人催要,被答辩人说:“按年交费公司不予报,让按季度开票”。答辩人无奈,又给被答辩人开具了一个季度的增值税票。两张税票均已交付被答辩人,时至今日被答辩人未给付第二年度房屋租金,被答辩人违反了合同第五条第十二条约定,被答辩人不按合同履行,在交付第二年度房屋租金时迟交违约。
2、解除合同违约。被答辩人俗称在2019年8月22日向答辩人邮寄人《关于解封房屋租赁合同的函》,以此来实现合同约定解除权。可被答辩人忘记了《合同》第十二条第4页的规定:“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在终止合同书生效前,本合同仍有效。本案答辩人既未收到终止合同函,更为签订终止合同书,被答辩人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3、单方终止合同违约。
合同约定每年6月6日前支付下年度租金的实质,是在交付一年的房屋租金后,承租人一年内提出终止合同,租金不予退还。按正常租赁交易习惯,都是这样规定(当地人称上打房钱)。依据《合同法解释》相关规定,长期租约且租赁目的明确,单方终止合同,应认定对合同履行中违约。被答辩人在合同履行中单方提出终止合同,是违约行为。
答辩人对解除本合同的意见。
1、答辩人同意履行第二年度合同内容后解除原合同。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了人民法院有利裁判,答辩人考虑坚持继续履行合同,而被答辩人不愿继续履行,该义务性质又不宜强制履行,使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实际,答辩人同意解除该合同,但解除时间应以2020年6月5日为终止时间,这样会给答辩人减少部分损失。
2、被答辩人应给付答辩人2019年6月6日至2020年6月5日这一年度的房屋租金和取暖费。
本年度房屋租赁被答辩人本应在2019年6月6日给付,时至今日未给付,2019年冬季取暖费2252元,均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给付义务。
被答辩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答辩人在租赁期内的第二年度合同履行中存在诸多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第十四条规定承担上年度租金基数5%的违约金2717.55元。
被答辩人应承担暂不能出租或出租价低的损失。
在合同中途解除,答辩人面临房屋是否易于再行租赁和另行出租的差价问题。北京高院在处理这类疑似案件的解答中,提出一般经济损失,以合同约定的三至六个月租金裁决。本案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给予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旧政府家属院东一栋三排一号的房屋,用于光伏产品销售。约定租期为2018年6月6日至2021年6月5日止,租金为54351元/年(此价为含税价),每年6月6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同时还约定在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需提起两个月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后签订终止合同书;如晋能光伏因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无法继续租赁房屋,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以方便***继续租赁给第三方,但晋能光伏不涉及违约及赔偿等。租赁期间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须以年度租金为基数向守约方支付5%的违约金。2019年8月22日,晋能光伏向***邮寄《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函》,被告拒收。2019年8月28日回单显示被告签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所举《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的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原告因实际经营情况不善,无法继续租赁房屋,并于2019年8月21日出具《晋能清洁能源光伏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函》,于2019年8月2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被告拒收。原、被告对终止合同事宜未协商一致。此后,原告也未腾出租赁房屋。原告租金应按实际占用时间支付,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5%的违约金。违约金54351元/年×5%=2717.55元。原、被告在未解除合同前,原告应承担被告为该房屋交付的2019年度冬季取暖费用225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晋能清洁能源光伏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配合晋能清洁能源光伏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出租赁房屋。
晋能清洁能源光伏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房屋租金按每月4529.25元计算,从2019年6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违约金2717.55元、取暖费225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万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安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