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大华建筑工程公司

日照市大华建筑工程公司、日照市惠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民申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日照市大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上海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598854。
法定代表人:韩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军,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京,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日照市惠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三庄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0713310503。
法定代表人:韩震,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韩震,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海曲路南东港区。
再审申请人日照市大华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日照市惠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韩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860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日照市大华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2017年3月,再审申请人承揽被申请人位于三庄镇××园的研发楼建设工程项目,在完成定量工程后,同年4月双方终止合作。2018年3月15日,因被申请人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再审申请人将被申请人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1102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后被申请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日照市中级法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鲁11民终155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后东港区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在法院调解下,本案即(2019)鲁1102民初8609号一案于2020年7月10日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双方在终止合作时,再审申请人即要求退场,但由于被申请人的恶意阻拦,致使再审申请人无法退场,无法将施工处所租赁的塔机、架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移除、搬走。施工工程结束后,被申请人继续使用再审申请人所承租的相关施工设施,所产生的租赁费一直由再审申请人垫付。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即自2018年3月15日直至2020年10月29日,再审申请人所承租的相关租赁设备一直在被申请人的三庄工业园内。经日照市中级法院、开发区法院法律文书(或判或调)的确认,以及再审申请人与设备出租方王磊、陈祥文等人的协商,再审申请人累计支出相关设备租赁费等共计447002元。综上所述,原审案件中遗漏重大调解事项,请求增加本案遗漏的调解事项,即再审申请人垫付的租赁费等447002元及其利息由被申请人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日照市大华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原审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日照市大华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日照市大华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建
审判员 何茂田
审判员 王东坤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惠 超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1民申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日照市大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上海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598854。
法定代表人:韩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军,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京,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日照市惠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三庄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0713310503。
法定代表人:韩震,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韩震,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海曲路南东港区。
再审申请人日照市大华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日照市惠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韩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9)鲁1102民初860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日照市大华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2017年3月,再审申请人承揽被申请人位于三庄镇××园的研发楼建设工程项目,在完成定量工程后,同年4月双方终止合作。2018年3月15日,因被申请人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再审申请人将被申请人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1102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后被申请人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日照市中级法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鲁11民终155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后东港区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在法院调解下,本案即(2019)鲁1102民初8609号一案于2020年7月10日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双方在终止合作时,再审申请人即要求退场,但由于被申请人的恶意阻拦,致使再审申请人无法退场,无法将施工处所租赁的塔机、架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移除、搬走。施工工程结束后,被申请人继续使用再审申请人所承租的相关施工设施,所产生的租赁费一直由再审申请人垫付。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即自2018年3月15日直至2020年10月29日,再审申请人所承租的相关租赁设备一直在被申请人的三庄工业园内。经日照市中级法院、开发区法院法律文书(或判或调)的确认,以及再审申请人与设备出租方王磊、陈祥文等人的协商,再审申请人累计支出相关设备租赁费等共计447002元。综上所述,原审案件中遗漏重大调解事项,请求增加本案遗漏的调解事项,即再审申请人垫付的租赁费等447002元及其利息由被申请人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日照市大华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原审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日照市大华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日照市大华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建
审判员 何茂田
审判员 王东坤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惠 超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