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大华建筑工程公司

日照市大华建筑工程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民终3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大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路街道东韩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598854。
法定代表人:韩亮,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信,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
上诉人日照市大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191民初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法官应当依据经验法则和法律规定,判断各方提交的证据及证明力的大小。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给付被上诉人款项的证据,但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70000元现金这一事实。给付款项从时间上可以看出:1.给付的时间节点早于(***手机银行2018年10月15日转2万元)或迟于(大华公司转账时间2018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于2018年10月23日出具收到条的时间。2.银行转账不等于现金直接交付。二、在证据存疑、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就未给付款项的事实进一步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1.被上诉人依据证人李某的证言,该证人称上诉人欠付其本人劳务费,故其恶意作证,没看清是转账支票还是现金支票,采用猜测性、推断性语言作证。事实上,被上诉人为支付其雇佣人员工资,请求上诉人给付现金,被上诉人收到现金后,于2018年10月23日书写“收到现金70000元”。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被上诉人,不可能没收到现金出具收到条。2.证人证言具有感情、易变等特点,书证效力大于证人证言。法院应当对以上书证、证人证言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被上诉人自认该70000元为日照市实验三小木工费(该工地费用已结清),但证人证言为涉案工地费用,被上诉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三、一审计算欠付款数额有误。涉案总劳务费为323000元,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31万元,上诉人欠付劳务费13000元。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令***支付欠***的工程款83000元;2.判令大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大华公司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工程款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2.***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信息。3.企业信息一份,拟证明大华公司的企业信息。4.证人李某到庭作证,拟证明***给了***50000元的支票,没有给现金,***给***出具了收到条,之前还有一笔钱,听***说是20000元,大概总共70000元。5.日照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及日照银行进帐单各一份,拟证明该支票是***2018年10月23日出具给***,让***连同2018年10月15日转帐的20000元一并打了70000元的收到条,***还说这50000元到27号才能提出来。
对***提交的证据,***、大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结算单左下角323000元-230000元=93000元并不是***本人书写,对该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在涉案工地不具有付款职责,没有管理职责;证人没有看清楚是现金支票还是转账支票,不是亲自感知的涉案收到条内容;证人采用推测性、评论性语言作证,不能客观的提供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涉案进账单、转账支票、银行账户查询可以看出,该款支出时间为2018年10月27日,并不是***提交的于2018年10月23日交付给***的现金70000元,***的主张不符合常理。
***、大华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银行流水5页8笔及现金收到条一份,拟证明已支付涉案工程款310000元。2.大华公司职工张丽及***母亲银行流水各一份,拟证明***为支付部分人工费及其他费用,2018年9月17日至22日通过大华公司职工张丽的账户支取现金44016元,2018年10月5日至11日从其母亲董淑妮账户支取现金65000元,其中给付现金70000元,其余的另作他用。
对***、大华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第2笔2018年10月23日现金收到条有异议,***从未收到***、大华公司支付的现金70000元,***先是在庭审质证中称该70000元是日照市实验三小工地木工费,系2018年9月21日支付,后又申请证人李某到庭作证,主张该70000元系2018年10月15日转账的20000元及2018年10月23日出具的50000元的转帐支票,对其他的付款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2021年10月7日,一审法院前往大华公司调查涉案70000元是否进行了记账,该公司财务人员答复该款系项目经理***支付的,与公司无关。
对***,***、大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大华公司对***提交的证据4李青苗的证人证言及证据5提出异议,***对***、大华公司提交证据1中的现金收到条的证明目的及证据2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事实的证据,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华公司承揽了日照市岚山区黄墩镇中心小学建筑工程,***系该工地负责人员。***向该工地提供了木工劳务,后***与***于2021年1月24日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木工劳务款为323000元。双方结算前后,双方无争议的付款如下:2018年10月15日,***通过手机银行向***支付20000元;2018年10月27日,***收到大华公司转账50000元;2018年11月1日,***收到大华公司转账40000元;2018年11月19日,大华公司职工张丽向***转账50000元;2019年1月17日,***收到大华公司转账20000元;2019年2月3日,***收到大华公司转账30000元;2019年9月12日,***收到大华公司转账20000元;2021年2月10日,***存入大华公司转账1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40000元。
庭审中,***、大华公司对***主张的分别承担支付责任、连带还款责任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是否于2018年10月23日向***支付现金70000元。通过***提供的证人证言,结合***主张的现金来源及该争议款项未入账记录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该70000元没有支付,***、大华公司的反驳主张不成立,***请求***支付欠款83000元、大华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83000元;大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8元,由***、大华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大华公司承揽的工程中提供了木工劳务。2021年1月24日经***与***结算,***的劳务费共计323000元,***方已支付23万元,欠付93000元。以上事实清楚,应予确认。现***主张其于2018年10月23日另行支付***现金7万元,应自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并提交了收到条一张。但是,该收到条形成于双方结算之前,结算时双方已确认已付款数额为23万元,且结合收到条形成时间前后***、大华公司向***转账7万元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一审对***关于另行支付现金7万元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上诉人日照市大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卫华
审 判 员 杨荣国
审 判 员 李 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锦秀
书 记 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