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大华建筑工程公司

伞**与日照市岚山区***中心小学、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03民初2097号

原告:伞**,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为朋,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中心小学,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驻地。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2371103083956023E。

法定代表人:张克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阵波,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照伟,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03004235982L。

法定代表人:王志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祥,日照岚山黄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日照市大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日照开发区东韩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83598854。

法定代表人:韩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帮友(该公司经理),男,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金新亮,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信,山东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韩涛,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伞**与被告日照市岚山区***中心小学(以下简称“黄墩中心小学”)、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日照市大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建筑公司”)、金新亮、***、韩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为朋,被告黄墩中心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阵波、刘照伟,***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祥,被告大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帮友,被告金新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信,被告***,被告韩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546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伞**经人介绍自2019年8月8日到黄墩中心小学门卫平房处从事外墙保温工作,2019年8月9日下午伞**在涉案工地工作时受伤。伞**受伤后被送往临沂临港康平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了解,大华建筑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金新亮、***、韩涛分包了涉案工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黄墩中心小学辩称,2018年6月9日经***政府招标,大华建筑公司中标黄墩中心小学实验综合楼工程,并与发包人***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伞**起诉黄墩中心小学系诉讼主体不适格,伞**不是黄墩中心小学的员工,也没有受雇于黄墩中心小学,伞**与黄墩中心小学之间既无劳动关系亦无雇佣关系。原告起诉黄墩中心小学没有法律依据。

***政府辩称,根据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站招标发包黄墩中小学实验综合楼工程,伞**受伤地点在学校门卫室不在***政府发包范围,与伞**的受伤无关联,伞**的将***政府列为被告不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大华建筑公司辩称,大华建筑公司承包的黄墩中心小学实验综合楼工程项目,建设规模包括1#实验综合楼、3#消防水泵房,伞**所诉发生事故的涉案工地与大华建筑公司无关。伞**诉状中陈述的事故地点不在大华建筑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请求法院驳回伞**对大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新亮辩称,金新亮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金新亮不认识伞**,金新亮与伞**不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承包、雇佣、承揽等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伞**对金新亮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认识伞**,没有工作上的承包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伞**对***的诉讼请求。

韩涛辩称,伞**跟随韩涛干活属实,但干活的地点是黄墩中心小学实验综合楼工程,在韩涛不知道的情况下是由他人安排伞**在学校门卫室干保温,所以与韩涛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伞**提交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103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认定伞**与大华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伞**受伤地点在黄墩中心小学南大门门卫处,大华建筑公司的施工项目为黄墩中心小学1#实验综合楼和3#消防水泵房工程,施工地点在黄墩中心小学教学楼北侧,施工项目及地点不同。证明伞**经韩涛联系,自2019年8月8日到黄墩中心小学南大门门卫室做外墙保温,2019年8月9日下午2时许伞**在门卫室干活时摔伤,受伤后伞**申请工伤认定并申请确认与大华建筑公司的劳动关系,经法院审理后驳回。伞**陈述,经了解伞**做外墙保温的学校门卫室系黄墩中心小学承包给金新亮、***,金新亮、***又将涉案的保温工程分包给韩涛,因此伞**与韩涛成立雇佣关系。

黄墩中心小学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称该民事判决书只是确认伞**与大华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认定黄墩中心小学向金新亮、***发包过涉案工程。***政府的质证意见同黄墩中心小学一致。大华建筑公司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金新亮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该判决书中没有任何一处出现金新亮的名字,更没有认定金新亮与伞**具有事实或法律上的关系,该判决书对伞**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该判决书与***无关。韩涛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伞**在门卫室从事保温工作不知情。

2.伞**提交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内容载明了***将涉案保温工程分包给韩涛,***以日照学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韩涛签订该合同,落款处为***签名。

黄墩中心小学对承包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该合同不能证明黄墩中心小学与伞**存在发包或雇佣关系,伞**要求黄墩中心小学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政府的质证意见同黄墩中心小学一致。大华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不予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金新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该合同系复印件,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合同不属实,没有见过该合同,也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名。韩涛质证认为合同复印件属实,合同涉及的工程是黄墩中心小学的实验综合楼,合同甲方为日照学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与韩涛签订的该合同。

3.伞**提交陈某1、陈某2的证人证言。证人陈某1出庭作证时陈述,证人与伞**系一起干活的工友,证人一直跟着韩涛干活,伞**在家闲着没事,证人便介绍伞**来干活并向韩涛作了报告,韩涛亦同意伞**来干活。伞**干活的第一个地点是在消防水泵房做保温,此后又与证人等被安排到学校门卫室做保温。伞**在黄墩中心小学门卫室干保温受伤时,证人在场,伞**与陈某2搭装潢架子,因为架子不够高,又在架子上面斜放了一个架子,伞**在从架子到房顶爬的过程中,伞**没有抓住房檐,造成架子滑落,伞**摔在地上受伤。伞**受伤时间大约是2019年8月,大概干了八九天就受伤了。由金新亮的手下刘姓人员安排伞**与证人等去干的活,金新亮曾在黄墩中心小学新建的实验综合楼给证人等开会,要求工人注意安全、好好干活,金新亮是刘姓人员的老板。证人等首先是在黄墩中心小学新建的实验综合楼上干保温,楼上保温干完之后,刘姓人员又先后安排证人等到消防水泵房及学校门卫室干保温。证人等几个人是韩涛介绍去干的活,工资是由***给韩涛,韩涛再发给证人等,证人对***从何处得到钱款不知情,对***的身份亦不知情。证人认为证人等几人是由韩涛雇佣,因为没有韩涛,证人不认识其他人,证人通过韩涛才知道金新亮的姓名。

证人陈某2出庭作证时陈述,证人与伞**系一起干活的工友,伞**受伤时证人在现场,2019年8月9日下午2点多,伞**在黄墩中心小学门卫室干活时受伤,伞**总共干了两天活,第二天就出事受伤。事发时证人等工人在插架,是活动的插架,因架子不够高,伞**在从架子爬到房顶的过程中,架子朝东倒地,伞**摔在地上受伤。由金姓人员的手下刘姓人员安排证人等与伞**去干的活,金姓人员是大华建筑公司在黄墩中心小学施工的总负责人,刘姓人员是技术员负责管理,***承包了大华建筑公司金姓人员的工程。2019年8月,金姓人员给工人开过会,会议内容是安全与质量事宜。证人是2019年8月到黄墩中心小学干的活,比伞**去的早,按照工程量发工资,量方结算。证人等工人干活的量方报给韩涛,韩涛报给任姓人员,任姓人员报给大华建筑公司,伞**的工资与证人一样是量方算工资,证人等工人的工资是任姓人员给韩涛,韩涛发放给证人等,韩涛雇佣证人等工人干活,韩涛是证人等工人的老板。伞**在工地干了一天半属实,其工资是否结清证人不知情。

黄墩中心小学质证认为,二证人与伞**系工友加老乡关系,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证人陈某1陈述的首先是在实验综合楼做保温可以看出,该工程项目与学校南大门门卫室保温工程均由大华建筑公司施工,且伞**也是受其所称的大华建筑公司技术员刘姓人员指派,黄墩中心小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政府的质证意见同黄墩中心小学一致。大华建筑公司对二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金新亮对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从二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证人用猜测、推断的语言作证,证人陈某1公然当庭用手机联系他人串供作证;证人由于受思想、文某、道德的影响,证人语言容易发生改变,如在(2020)鲁1103民初320号案件中证人证实伞**的工资已由韩涛结清,而在本案中证人不予认可。***称因其不在现场,不清楚二位证人说的是否属实。伞**、韩涛对二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4.伞**提交日照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开发区分中心出具的大华建筑公司职工金新亮参保缴费证明及参保缴费明细共五张,证明金新亮系大华建筑公司的职工,其在黄墩中心小学工地的施工行为系职务行为,伞**提供劳务受伤的工程系金新亮代表大华建筑公司发包给***。

黄墩中心小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政府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政府不应承担责任。大华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大华建筑公司施工黄墩中心小学实验综合楼及消防水泵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韩邦伟,金新亮虽在大华建筑公司购买保险,但金新亮不是该项目负责人,更不是涉案工地的项目负责人;大华建筑公司施工项目是黄墩中心小学实验综合楼及消防水泵房工程,而伞**在该校南大门门卫室受伤,金新亮有无社保与伞**的受伤及受伤所在地点的工程均无关;大华建筑公司只对黄墩中心小学实验综合楼及消防水泵房工程施工全过程承担责任。***政府从未与大华建筑公司签订过黄墩中心小学南大门门卫室的施工合同,伞**主观臆断,大华建筑公司不予认可,需提供大华建筑公司与***政府签订合同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金新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称不能证明金新亮将涉案工程包给了***,不能证明金新亮代表大华建筑公司将工程进行了发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未从金新亮那里承包伞**受伤地点的工地工程。韩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金新亮本来就是大华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

5.大华建筑公司提交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岚劳人仲案字〔2019〕第25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103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伞**曾起诉大华建筑公司,因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被驳回诉讼请求。

伞**、黄墩中心小学、***政府、金新亮、韩涛对仲裁裁决书及判决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仲裁裁决书及判决书真实性不清楚。

6.大华建筑公司提交加盖大华建筑公司公章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大华建筑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通过公开招标中标黄墩中心小学实验综合楼工程,建设规模:1#实验综合楼3236.07平方米,框架结构4层,3#消防水泵房175.74平方,框架结构2层,项目负责人韩邦伟,发包人为***政府。

伞**质证认为,对中标通知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到本案的具体工程范围不了解,应由***政府发表质证意见。黄墩中心小学质证认为,因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但通过该两份证据能证明发包人是***政府不是黄墩中心小学;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看出黄墩中心小学施工工程施工范围在该合同中并不明确,应以建设施工合同所载内容为准,而不是以中标通知书为准,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学校南大门门卫室的施工,不能当然的排除大华建筑公司没有承包该项目。***政府质证认为,因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故无法确认真实性。金新亮、韩涛对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中标通知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

7.韩涛提交刘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时陈述,证人与韩涛系朋友关系,与伞**系同在黄墩中心小学干活的工友,与陈某1、陈某2认识,都从事外墙保温工作,证人对陈某2在其他案件中证称证人为出租车司机不认可。证人在黄墩中心小学工地干了两个月的活,具体的开始及结束时间已记不清楚,证人与伞**一起共事了一个月左右,由韩涛安排证人在学校最北侧实验综合楼干外墙保温,证人的工资由韩涛按月通过微信转账发放,证人对伞**的工资由谁发放不清楚。伞**首先到学校实验综合楼干活,后工地管理的刘姓人员安排证人与伞**去学校门卫室干保温,在门卫室干了一两天,如能见面可将刘姓人员认出,刘姓人员是金队长的管理人员,刘姓人员跟着金姓人员干活,不是韩涛安排证人等干的门卫室保温。金姓人员是负责学校实验综合楼施工总负责的队长,应该是大华建筑公司分包保温工程给金姓人员,不知道金姓人员的具体名字,但见面能认识。证人知道伞**在门卫干活受伤,在干保温时从脚手架上掉下来受伤,事发时证人不在现场,在莒县家里,陈某2给证人打电话告知伞**受伤,证人便从家中开车到黄墩中心小学拉着伞**到黄墩卫生院,因黄墩卫生院医治不了便又开车去了临沂临港医院,去黄墩卫生院时韩涛不在场,由证人驾驶车辆,去临沂临港医院时由证人驾驶一辆车,韩涛驾驶另一辆车。证人在门卫室干活的工资应是金姓人员发放,但工资一直没给,证人与大华建筑公司未签订合同。

伞**质证认为,对刘某证言基本无异议,刘某与陈某1、陈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伞**在黄墩中心小学南大门门卫室从事保温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刘某与伞**在学校门卫室干保温的施工现场由刘姓人员安排管理,刘姓人员系金新亮的管理人员,能够证实伞**是受雇于金新亮在涉案工地为大华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保温劳务的事实。黄墩中心小学质证认为,无法确认刘某证言的真实性,但如果真实,能证实伞**是从学校实验综合楼工地派遣,能够证明伞**人身损害与黄墩中心小学之间没有因果关联关系,其起诉学校无相关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相关工程承包、分包关系。大华建筑公司质证认为,事故发生时刘某不在现场,无法证明事发时的经过,且刘某无法证明在大华建筑公司施工过的项目中提供过劳务;以上证人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相互印证,伞**受伤工地为学校南大门门卫室,不是大华建筑公司施工的实验综合楼,综上人民法院及劳动仲裁委员会两份生效文书足以证明大华建筑公司与伞**干活受伤的门卫室无关,且***政府从未与大华建筑公司签订过学校门卫室工程合同。***政府的质证意见同黄墩中心小学一致。***、韩涛对刘某的证言无异议。

关于黄墩中心小学工程发包及人工施工情况。黄墩中心小学陈述,对工程发包及人工施工不清楚,因为学校不支付人工费。***政府陈述,通过工程招标后,***政府没有参与人工施工,故对此并不清楚。大华建筑公司陈述,承包工程后大华建筑公司组织技术力量入场,都属于公司的固定人员不对外分包。金新亮陈述,其没有在涉案工地干活,也没有安排其他人在涉案工地干活。***陈述,金新亮联系***从事黄墩中心小学实验综合楼及消防水泵房的外墙保温,***联系韩涛具体施工,韩涛又找了谁***不清楚,金新亮在涉案工程中是否负责相关事宜***不清楚。

关于金新亮参与黄墩中心小学相关工程情况。金新亮陈述,其并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金新亮无权对涉案工程进行发包或分包,也没有给伞**、其他被告、证人等安排或指示有关工作,更没有向有关人员发放过工资。伞**认为金新亮的陈述不属实,金新亮的陈述与韩涛、***陈述不一致,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金新亮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和起的作用。黄墩中心小学、***政府、大华建筑公司均表示对金新亮的陈述不清楚。***陈述,其在学校实验综合楼工程的工资由金新亮发放,对其他事项不清楚。韩涛对金新亮的陈述不清楚,只清楚由***向其发放人工费。

关于***参与黄墩中心小学相关工程情况。***陈述,由金新亮介绍***到黄墩中心小学实验综合楼干保温工程,***与黄墩中心小学及大华建筑公司均未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是由金新亮给付,***领到工程款后再向韩涛发放劳务费,但是***领取的工程款仅限于学校综合办公楼,对金新亮在涉案工程中是什么职务不清楚。伞**、黄墩中心小学、***政府均表示对***的陈述不清楚。金新亮表示其对***的陈述不清楚,称工程款并不等于工资,工程款基于承包合同产生,工资基于劳动合同产生。大华建筑公司表示对***的陈述不清楚,大华建筑公司与原被告均未签订过分包合同。韩涛表示***承包的学校实验综合楼保温工程是由金新亮分包给***,金新亮是负责实验综合楼保温工作的项目经理,但属于哪一方的项目经理不清楚。

关于韩涛参与黄墩中心小学相关工程情况。韩涛陈述,学校的工程是由***和韩涛签定了施工合同,也就是伞**提交的承包合同复印件,合同范围仅限实验综合楼,不包含学校门卫室,工资是由***向韩涛发放,韩涛再向陈某1、刘某发放工资,但不向伞**发放工资,伞**工资由陈某1发放。伞**表示,不清楚学校门卫室工程是否由韩涛承包施工,在伞**住院期间陈某1给了伞**400元工资,400元是伞**一天半的工资。黄墩中心小学、***政府、大华建筑公司、金新亮、***均对韩涛的陈述不清楚。

关于伞**参与黄墩中心小学相关工程情况。伞**陈述,首先是由韩涛联系伞**,于2019年8月8日上午到学校实验综合楼干外墙保温,下午由刘姓人员安排伞**到学校门卫室干外墙保温,一直到8月9日下午受伤。黄墩中心小学、***政府、大华建筑公司、金新亮、***均对伞**的陈述不清楚。韩涛对伞**的陈述有异议,称其没有联系伞**,是由陈某1联系的伞**,学校实验综合楼的保温工作是由韩涛安排的,学校门卫室的保温工作不是韩涛安排的。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伞**及大华建筑公司提交的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103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及大华建筑公司提交的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岚劳人仲案字〔2019〕第255号仲裁裁决书,确系生效法律文书,且原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伞**提交的承包合同虽系复印件,但签订该合同的乙方韩涛认可其真实性,签订该合同的甲方委托代理人***虽对其在合同中的本人签名及合同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反驳,结合该合同记载的内容及***在庭审中对其本人承包外墙保温工程后又联系韩涛具体施工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伞**的证人陈某1、陈某2及韩涛的证人刘某在庭审中的证言,相关被告对证人证言中不利于自身的证言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三证人在涉案工地仅是劳务提供人员而非工地的管理人,故对涉案工地承包、施工、管理认识存在偏差,应属正常,但三证人陈述的基本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伞**提交日照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开发区分中心出具的大华建筑公司职工金新亮参保缴费证明及参保缴费明细,各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提交方拟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大华建筑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加盖大华建筑公司公章,且在本院作出的(2020)鲁1103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予认定,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9日***政府出具中标通知书,大华建筑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中标***政府的黄墩中心小学实验综合楼工程,建设规模:1#实验综合楼3236.07平方米,框架结构,4层;3#消防水泵房175.74平方米,框架结构,2层;项目负责人:韩邦伟。2018年9月6日,***政府与大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黄墩中心小学实验综合楼工程,工程地点:原黄墩中心小学教学楼北侧,工程内容:设计图纸内容,工程承包范围:施工总承包,具体以工程量清单及图纸为准。伞**经陈某1介绍给韩涛,于2019年8月8日来到到黄墩中心小学工地提供劳务,2019年8月9日伞**经刘姓人员安排在黄墩中心小学门卫室做外墙保温时,从脚手架摔下受伤,受伤后被送往黄墩卫生院,因黄墩卫生院不能医治,同日被送往临沂临港康平医院住院治疗19日,伤情诊断为腰椎骨折。伞**与2019年11月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大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日照市岚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岚劳人仲案字[2019]第2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伞**的仲裁请求,伞**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20)鲁1103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伞**所做的是***中心小学南大门门卫室平房屋面保温工作,受伤地点在***中心小学南大门门卫处,而大华建筑公司的施工项目为***中心小学1#实验综合楼和3#消防水泵房工程,施工地点在***中心小学教学楼北侧,施工项目及地点不同,不能证明伞**向大华建筑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

伞**于诉前自行委托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临床学鉴定,该鉴定所作出赣人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伞**构成九级伤残。2.综合评定本次损伤形成误工日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含二次手术)3.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治疗,需综合医疗费用壹万贰仟元。因各被告对伞**个人自行委托而取得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伞**委托本院重新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日人法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伞**L4椎体并左侧横突骨折手术治疗后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9000元(玖仟元整)。

对于此次受伤,伞**依据重新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6956.4元,提交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收费证明一份予以证明。2.残疾赔偿金169316元,九级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为42329元/年×20年×20%。3.误工费54000元,根据伞**实际工作收入计算标准为9000元/月×180日。4.护理费10800元,按照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每日120元计算90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按每日50元计算19日。6.营养费1800元,每日20元计算90日。7.后续治疗费9000元。8.交通费1000元,酌情主张。9.鉴定费4440元,提供伞**首次个人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收费票据两张,一张收费金额为10元、一张收费金额为2350元;伞**委托法院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0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情主张。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80262.4元,扣除韩涛垫付医疗费15000元后,伞**要求赔偿数额为265262.4元,并要求由韩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黄墩中心小学、***政府对伞**主张的经济损失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诊断证明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金额为12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无公章、收费证明系手写,不予认可;对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报告第三页中主观臆断伞**是因干活时从高处摔伤,不符合其司法鉴定的客观性,同时也不能证明伞**是在职务当中受伤;误工费计算过高,应按山东省简单体力劳动收入规定计算,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现在法院已不再将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为委托鉴定事项,应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及实际情况由法院予以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计算过高;伞**首次自行鉴定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票据中印章不清晰,不能确认真实性。

大华建筑公司对伞**主张的经济损失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误工费应按山东省定额规定每天80元计算,对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与大华建筑公司无因果关系;对伞**主张的损失及相关证据均不认可。

金新亮对伞**主张的经济损失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诊断证明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金额为12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及手写收费证明,不予认可;对伞**首次鉴定费用不予认可,对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票据中印章不清晰,不能确认真实性。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能主张。

***对伞**主张的经济损失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金新亮一致,对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票据中印章不清晰,不能确认真实性,但是该两份证据与***没有关联性,不承担责任。

韩涛对伞**主张的经济损失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伞**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首次鉴定费票据、首次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票据中印章不清晰,不能确认真实性,但是该两份证据与韩涛没有关联性,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伞**在涉案工地受伤的事实清楚,其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经审理,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伞**提供劳务受伤的地点即被告黄墩中心小学南大门门卫室保温工程是由何人承包、原告伞**主张的损失何人为赔偿责任主体、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的大小。

关于何人承包被告黄墩中心小学南大门门卫室保温工程。根据被告大华建筑公司为被告金新亮交纳养老及失业保险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金新亮系被告大华建筑公司职工的事实。被告***自认由被告金新亮联系其从事黄墩中心小学实验综合楼及消防水泵房的外墙保温工程、被告***联系被告韩涛具体施工、被告金新亮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领取工程款后再向被告韩涛支付劳务费的事实,结合被告韩涛的陈述及三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金新亮系涉案工程的现场实际负责人。被告大华建筑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项目负责人及项目经理为韩邦伟,但与在涉案工地现场施工的被告***、韩涛及三证人的陈述不一致,故对被告大华建筑公司关于现场负责人系韩邦伟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标通知书的记载,被告大华建筑公司中标的建设工程范围为被告黄墩中心小学1#实验综合楼及3#消防水泵房,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6款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具体以工程量清单及图纸为准”;在被告大华建筑公司未提供工程量清单及图纸的情况下,不能依据中标通知书关于建设规模的记载当然的排除被告大华建筑公司承包学校南大门门卫室保温工程的事实。依据本案证人的证言,足以认定伞**及证人在被告大华建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即被告金新亮的手下刘姓人员安排下,到学校门卫室从事外墙保温工作的过程。综上,足以认定被告大环建筑公司一体承包学校1#实验综合楼、3#消防水泵房及门卫室保温工程的事实。

关于何人为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依据被告***、韩涛的陈述,可以看出被告***经被告金新亮联系分得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虽未签订施工合同,但本院对***的分包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又将劳务分包给被告韩涛,由被告韩涛召集工人具体施工。依据原告伞**、被告韩涛及三证人的陈述,原告伞**是为被告韩涛做事,应认定被告韩涛为雇主、原告伞**为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伞**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依法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韩涛作为雇主系接受劳务的一方,负有对提供劳务的原告伞**进行安全教育、监督管理并提供安全工作条件的义务,现被告韩涛违反该义务,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伞**在事故发生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盲目在高处进行作业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认识并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原告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跌落摔伤,其自身亦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全案,本院酌定双方的过错比例按原告伞**30%、被告韩涛70%分担为宜。被告金新亮系被告大华建设公司的职工,其联系被告***施工系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大华建筑公司负担。被告大华建筑公司经其职工即被告金新亮联系,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韩涛,均存在过错,故被告大华建筑公司与被告***对原告伞**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黄墩中心小学非涉案工程合同发包方及合同相对人,故对本案事故及原告伞**的损失不承担责任。被告***政府作为发包方依法将涉案工程发包与具备建设资质的被告大华建筑公司,不存在过错,故对本案事故及原告伞**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169316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重新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相关事项记载明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26356.4元,记载医药费600元的收费证明非正规收费票据不予支持,其他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对医疗费支出记载明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伞**系农村居民,故按照2019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7775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80日,误工费为8765.8元(17775元÷365日×150日)。4.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伞**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以及居住地与医疗机构的距离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5.鉴定费2080元,原告伞**个人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360元,应自行承担;伞**委托法院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080元,虽收费票据中印章模糊,但确系真实支出,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案事故致使原告伞**九级伤残造成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00元。以上1至5项经济损失共计229068.2元,由被告按70%予以赔偿,数额为160347.74元,再加精神损害抚慰1000元,另扣除被告韩涛已垫付的15000元,数额共计146347.74元。

综上诉讼,原告伞**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涛赔偿原告伞**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6347.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日照市大华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1元,由原告伞**负担792元,由被告韩涛、被告日照市大华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共同负担18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建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晓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