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02民初767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623164036T。
代表人:畅成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97945262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4年9月2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陕西省扶风县人,陕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宝鸡市金台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宝鸡分行)诉被告陕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宝鸡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程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宝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944510.92元及截止2022年10月8日罚息10696.50元、复利45.2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通过网络申请、原告审核,双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1000000元的借款额度,在借款额度内被告可不限次的支用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5日,执行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5.00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签订《借款延期协议》对借款进行展期,展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到院。
被告**工程建设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本息均无异议,但其公司现因疫情经营困难,希望原告对借款再次进行展期。
原告建设银行宝鸡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客户专用回单、《借款延期协议》、贷款系统信息截屏,被告**工程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其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并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6月5日,原告建设银行宝鸡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工程建设公司(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1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5日,执行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5.00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工程建设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2020年11月3日至2022年2月24日期间,原、被告经协商先后签订《借款延期协议》六份,约定对案涉借款进行展期,其中2022年2月24日《借款延期协议》载明“借款额度延期至2022年6月5日;本次延期期限内,本协议项下贷款利率按照LPR利率加50基点(1基点=0.01%)执行并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二被告仅付清借期内利息及部分借款本金,截止2022年10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944510.92元,并欠付罚息10696.50元。
2022年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到期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基本义务。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和借款发放、清偿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客户专用回单、《借款延期协议》、贷款系统信息截屏等证据为证。被告**工程建设公司、***当庭对原告所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虽提出希望案涉借款再次展期,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双方就此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工程建设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清偿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工程建设公司、***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944510.92元及截止2022年10月8日所欠付罚息10696.50元,并以944510.92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3%(4.2%×150%)计算支付罚息。原告同时主张以未清偿罚息金额为基数计算复利,因罚息不能再计收复利,其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清偿借款本金944510.92元及截止2022年10月8日所欠付罚息10695.50元,并以944510.92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3%计算支付罚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0元,减半收取6905元,由被告陕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其余690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户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巩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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