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宏基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西安市宏基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21720号

原告:***,男,199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身份证号:610XXXXXXX********。

被告:西安市宏基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青年南街234号西寨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443。

法定代表人王凤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鹏达,系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9层10905和10908室、7层10701-10704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524453X3。

负责人张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亚楠,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

身份证号:610XXXXXXX********。

原告***与被告宏基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土方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按照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秋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安市宏基土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鹏达,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亚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按照各自责任共同向原告赔偿停运损失共计3900元(300元/天×13天);2.车体广告费1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6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陕UXXX**货车行驶时被被告***驾驶的陕AXXX**货车追尾,事故发生地长安区XX街XX村XX路,经交警部门认证,被告***全责,原告无责任。因原告车辆系“货拉拉”运输车辆,存在运营损失4050元,但被告拒不赔偿。经查陕AXXX**系被告一所有,事发时被告三系为被告一工作时间,同时陕AXXX**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宏基土方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是其公司的职工,是公司的司机。原告请求营运损失过高,计算不合理,其中应该扣除成本,涉案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一、陕UXXX**号车辆所有人为西安货拉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二、陕UXXX**号车辆维修费为3650元,经被保险人申请,其已经将维修费转至维修公司陕西渝长贸易有限公司;三、涉案车辆陕AXXX**号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在投保时,投保人已签署投保单、投保提示书、投保人声明,其公司已尽到责任免除义务。四、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16日14时3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陕AXXX**小型汽车,在神禾二路东口由西向东行驶,追尾前方同车道***驾驶车牌号为陕UXXX**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2021年8月19日西安市XX局交XX队XX大队依法作出第610116420218007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经过公安部门处理后,2021年8月22日,陕UXXX**车被送去维修6天。另查明,陕AXXX**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宏基土方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司机。又查明,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XXX**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陕UXXX**车登记所有人为货拉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西安货拉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管理合作协议》,约定:4.3,乙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需向保险公司索赔的,甲方(西安货拉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提供证件协助……其他原因导致车辆损失或人员伤亡的,甲方将协助乙方报有关部门处理,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及相关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诉称内容。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维修结算单、《车辆管理合作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该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系被告宏基土方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故原告合理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宏基土方公司赔偿。事故车辆陕AXXX**小型汽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商业投保单、投保提示书、投保人声明,原告的损失不属于永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永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停运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停运12天,每日损失酌情按300元计算即3600元。原告主张车体广告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基土方公司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宏基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3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西安市宏基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秋玲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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