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宏基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西安市宏基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9685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锐,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宏基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凤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戈,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市宏基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锐,被告宏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1346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3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60元,共计4288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1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长安区韦曲街办水寨村村口清理垃圾。3月17日凌晨两点多,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不慎掉入后面污水井中,导致原告受伤。现就原告损失双方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宏基公司辩称,其公司是负责完成曹毅承包的道路垃圾清运工作,但因缺乏劳务人员,由曹毅叫来原告等人干活,其公司按照曹毅说好的劳务费用标准将劳务费支付给曹毅在工地现场的负责人曹红伟,故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雇佣和劳务关系,事故发生后,因现场没有人,故其公司人员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并垫付医疗费2500元,现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宏基公司从案外人曹毅处承包了清理路面垃圾的工作,约定按运送方量(小票)结算费用,由曹红伟在现场负责小票的发放。因清理路面垃圾需要工人,被告宏基公司车管黄小林让曹毅及曹红伟在水寨村找了7个人前往水寨村村口进行垃圾清理工作,劳务费为每人一晚200元。2021年3月17日凌晨两点左右,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不慎掉落井中受伤,黄小林遂将原告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进行治疗,并垫付医疗费2500元,原告经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8-10肋骨骨折、肺挫伤等,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3469.21元。另查明,2021年3月7日,宏基公司向曹红伟转款1400元,用于支付劳务人员的劳务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10月11日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6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且否认其公司与原告系雇佣关系,不同意调解,故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病历、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视频、司法鉴定意见书、账户对账单、鉴定费票据、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宏基公司从曹毅处承包了路面垃圾清运工作,又通过曹毅、曹红伟找来原告等七人将垃圾从路面清理至车上,后由其公司的车进行清运。因此,结合原告提供劳务的内容、被告支付劳务费用、垫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到人身伤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提供足够的安全生产防护措施,在安排工作任务后未尽到指挥、监管义务,导致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及责任比例应合理认定。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谨慎义务,故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失,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承担5%的责任,被告承担95%的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3469.21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并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80元,计算9天,共计72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其虽提供了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其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误工收入减少,故本院结合其伤情酌情确定为每天120元,计算120天,共计144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6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其伤情酌情确定为18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860元,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核定,原告产生的损失共计38789.21元,被告宏基公司应当承担95%,即36849.7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500元,还应支付原告34349.75元;剩余5%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宏基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4349.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400元并连同判决之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韫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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