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3522号
原告:***,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圆,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吉,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西安市宏基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凤芹,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品刚,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翟毅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万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以东、。
负责人:王小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永吉、西安市宏基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市宏基公司”)、陕西中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伟公司”)、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建总公司”)、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建总基础分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圆、刘昭,被告张永吉、西安市宏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品刚,被告陕西中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被告西安市建总公司、被告西安市建总基础工程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6791.71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47495元、护理费22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2617.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96.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48.9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736元,以上共计402685.77元;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位于西安市清凉山居北地块清表项目的黄土清运工程处工作,约定每天工资100元。2018年10月13日凌晨,原告在正常作业的情况下遭到该工程处渣土车碰撞,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凌晨5点左右到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右侧胫骨近端骨折、左小腿胫前皮肤软组织坏死、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周围型)等。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上造成了严重伤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永吉、西安市宏基公司共同辩称,张永吉系西安市宏基公司司机,所驾驶的渣土车确系西安市宏基公司拉土车辆。原告诉状陈述其在正常作业的情况下遭到该工程处渣土车碰撞,这时的原告并没有提出是被告张永吉驾驶的车辆将其碰撞,这也就充分地说明原告受伤不是被告驾驶车辆所致。因为该工程处当天晚上并不是张永吉一个人驾驶渣土车运土,还有好多渣土车在该工地清运渣土。二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不是张永吉驾驶车辆造成的,关于西安市宏基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97575.33元被告认为应由车辆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中伟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我方与本案无关,故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建总公司、西建总基础分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西建总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给西建总基础分公司施工,西建总基础分公司又将该项目发包给了陕西中伟公司,陕西中伟公司具有施工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因此,本案事故的发生,二被告无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竞合,原告之所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被告认为其有规避事故发生的嫌疑,故应在查明本案事实的过程中就原告对该次事故发生的过错也进行相应的认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1:西安市雁塔区应急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陈文锋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询问笔录一份;1-2:西安市雁塔区应急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曹某某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询问笔录一份;1-3:西安市雁塔区应急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李某某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询问笔录一份;1-4:西安市雁塔区应急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张永吉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询问笔录一份;1-5:西安市雁塔区应急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询问笔录一份;1-6:西安市雁塔区应急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王某某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原告***系在被告西建总基础分公司的施工地清凉山居北地块干活时受到拉土车撞击而受伤。2、撞伤原告的车辆陕AXXXXX系被告西安宏基公司的拉土车,肇事司机案发当时身穿白色条纹可以认定系被告张永吉。3、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张永吉有直接的因果关系。4、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证据二:2-1:2019年8月13日西安市长安区医院诊断报告1份、门诊花费凭证2张(共计金额264元); 2-2:2019年8月13日户县大王姚百平中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花费凭证6张(共计金额243.4元);2-3:西安工会医院2019年8月20日至8月21日住院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医疗花费票据2张(共计金额1135.12元);2-4:2019年9月3日至9月7日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病案1份、医疗花费票据1张(金额2410.7元);2-5:2019年11月19日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检查花费票据2份(共计金额413元);2-6:药用花费票据10张(共计金额17567.82元); 2-7:医疗器械花费票据2张(共计金额2892元)。证明原告***因被告张永吉撞伤自行花费医疗、药物等费用共计24926.1元,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致损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踝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属八级伤残;左侧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按评残前一日计算,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期限150天。根据此鉴定结果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294212.22元。证据四:4-1:2020年4月14日-2020年4月21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病历1份; 4-2:2020年4月14日-2020年4月21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花费票据1张、医药票据1张(共计金额42495.7元),证明原告***因被告致损后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共计42495.7元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五:5-1:残疾辅助器具花费凭证1张(金额98.98元);5-2:残疾辅助器具费98.98元*3次(使用年限5年)+1500*3=4796.94(使用期限6年),证明原告***因被告致损后购买辅助器具共计花费4796.94元应由被告承担。证据六:鉴定费票据1份(金额2736元),证明原告***因被告致损后鉴定花费2736元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七:原告***及被赡养人孙某某户口信息及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孙某某因年岁已高体弱多病长期需原告赡养,原告因被告致损后无法正常劳动获取收入,因此原告赡养人孙某某的费用12148.9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吉、西建总基础分公司、中伟实业公司表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并未自行支付款项,均由被告西建总公司、西安市宏基公司垫付。原告现主张医疗费均属于后续治疗费用,但因原告已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2000元。原告现主张医疗费已远远超出,故应以鉴定结论为准。
被告张永吉和西安市宏基公司针对其辩称共同提交证据:证据一: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并未自行支付医疗费,均是由被告张永吉和西安市宏基公司,应该还有西建总公司、西建总基础分公司共同支付的。证据二: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证据三: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出具的不予受理告知书2018年10月17日,证明原告家属曾向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报过案,但是西安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以不属交通事故为由拒绝立案。
被告西安建总和西建总基础分公司针对其辩称共同提交证据:证据一:企业信用报告,证明陕西中伟公司具有施工资质。证据二:土方工程运输合同,证明西安建总工程分公司将涉案项目发包给了陕西中伟公司,西安建总和西安建总工程分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建总基础分公司与被告陕西中伟公司签订《土方工程运输合同》,约定清凉山居北地块项目分包给被告陕西中伟公司。经当庭核实,现场实际有陕西中伟公司及西安市宏基公司两个公司拉土车进行作业,西建总基础分公司与西安市宏基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
原告***被一名为“黑蛋”的人雇佣在位于西安市清凉山居北地块清表项目的黄土清运工程处,具体工作为夜间给进入现场拉土车发放装车票,约定每天工资100元。2018年10月13日凌晨,原告在项目现场向进场拉土车发放装车票时,被进入项目拉土车碰撞受伤。原告后于当日凌晨5点左右前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右侧胫骨近端骨折、左小腿胫前皮肤软组织坏死、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周围型)等。原告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51天,住院期间产生全部医疗费197575.33元由被告西安市宏基公司、西建总公司(150000元)垫付。
出院后原告分别在长安区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64元、姚百平中医医院治疗花费234.4元、西安市工会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135.12元。之后分别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410.76元、门诊414元;2020年4月14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1865.61元。另外提交外购药发票10张花费17567.82元、网上购买医药器械花费2892元,以上原告又计住院12天,经当庭核算产生费用66783.71 元,均系原告自行支付。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陕正义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3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左踝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属八级伤残。2、***左侧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3、***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4、***的误工期限按评残前一日计算,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期限为150天。伤残鉴定系原告2020年4月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前委托进行。
根据西安市雁塔区应急管理局向***、张永吉、陈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所进行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询问笔录中查明:原告***系在西建总基础分公司施工的清凉山居北地块干活时受到拉土车撞击受伤,经调查确定被告张永吉所驾驶陕AXXXXX德龙M3000为事故车辆。经查,陕AXXXXX车辆实际购买、管理人为田荣、李某某,登记并挂靠在被告西安市宏基公司名下进行统一拉土工作。张永吉系被雇佣司机,两年多来固定驾驶陕AXXXXX车辆。
庭审中,原告主张下列费用:1、医疗费66783.71元,均系第一次出院后复查及外购药费用2459.83元。经当庭核实已扣除被告西建总公司、西安宏基公司垫付费用,均是用于原告治疗;2、后续治疗费12000元,依据鉴定结论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按照每日100元,主张住院56日;4、营养费6000元,按照每日40元,依据鉴定结论主张150日;5、护理费22500元,按照每日150元,依据鉴定结论主张150日;6、误工费47495元。按照每日11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13天;7、残疾赔偿金212617.22元,原告户籍为家庭户口,按照201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8元标准,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故伤残赔偿系数为31%计算19年;8、残疾辅助器具费4796.94元,原告均提前主张按照三次计算;9、被扶养人生活费12148.9元,原告母亲孙某某1933年XX月XX日出生,家庭户口,并育有子女三人,故按照201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514元计算为12148.9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11、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提交;12、鉴定费2736元,依票据主张。以上共计402677.77元。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经西安市雁塔区应急管理局调查确定原告工作时被西安市宏基公司拉土车撞伤,现原告选择以提供劳务致害者责任法律关系向雇佣关系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张永吉所驾驶的事故拉土车登记在被告西安市宏基公司名下,张永吉仅系被雇佣司机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故应由被告西安市宏基公司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凉山项目拉土方工程系由被告西建总基础分公司与被告陕西中伟公司签订《土方工程运输合同》,西安市宏基公司并未签订《土方工程运输合同》,但在现场作业。被告西建总基础分公司作为项目发包方未尽到规范发包及监督管理的职责,故对于原告所遭受人身损害被告西建总基础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及外购药费用66783.71元;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已主张鉴定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故依据鉴定结论重复主张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住院56日,共计5600元;营养费部分,根据原告伤情,按照每日40元标准,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150日符合法律规定,确定为6000元;护理费部分,原告未提供相应护理人员的证据,原则上按照每日90元,依据鉴定结论主张150日,确定为13500元;误工费部分,依据原告每日工资100元,因原告属于打零工人员,工作不具有稳定性,收入亦不固定且原告无法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期限自事发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12日,合计41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家庭户口,故按照2019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8元标准,原告伤残等级属八级、十级,故伤残赔偿系数为31%计算19年为212617.2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已产生票据确定1598.98元,未产生部分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孙某某1933年XX月XX日出生,家庭户口,育有子女三人,故按照2018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为12148.9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等级属八级、十级,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交通费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住院及门诊情况酌情认定300元,鉴定费2736元,依据鉴定票据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赔偿共计366484.81元。关于被告西建总公司、西建总基础分公司抗辩原告受伤其个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一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永吉、陕西中伟公司、西建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宏基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外购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66484.81元。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340元,由被告西安市宏基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西安市宏基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工程分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 婷 婷
人民陪审员 王 淑 丽
人民陪审员 马 红 利
二〇二〇 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 丽 娜
打印:相丽华 校对:李珍珍 2020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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