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6民初5223号
原告**,女,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翟芳,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波,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小平、李博阳,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宏基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凤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文戈,陕西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长安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负责人张晓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郝波、***、宏基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保长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宏基公司、中国人寿财保长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郝波驾驶陕AF725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科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科源路与芊域溪源小区北侧道路十字时,与其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其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506.80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追加),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方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43720元,鉴定费3000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方和宏基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驾驶车辆为机动车,因此原告方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
被告宏基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挂靠在我们公司,我们和车主***是挂靠关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由法院裁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长安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仅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同意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郝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郝波驾驶陕AF725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科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至事故地点时,适逢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科源路同方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执勤四中队第6101161201800007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郝波驾驶陕AF7253号重型自卸货车仅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长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1天,花医疗费80078.59元(其中被告***支付42930元,其余37148.59元均由原告个人垫付)。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9年3月31日以诉称诉至本院。经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又委托洛阳阳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驾驶车辆属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分别为:1、**颅脑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北京裕兴牌两轮车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属于机动车。庭审中,原告变更并追加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共赔偿其各种损失共计132425.38元。为证明其各自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西安市宏基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行驶证;3、交强险保单;4、情况说明、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处方笺、复查报告单;5、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外购药票据;6、护理家属身份证;7、误工证明、情况说明、工资表、银行流水;8、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9、保费发票。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发票;3、收条一张、住院预交款收据十七张、住院押金单据一张、急救费票据一张、担架票据一张、就诊卡充值凭证两张;4、其他花费票据一张。原、被告双方围绕对方所举证据均发表了其各自质证意见。被告郝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无答辩及质证意见。
又查明:事故案发生时被告郝波所驾驶的陕AF7253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宏基公司,该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该车挂靠在宏基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被告郝波和该车实际车主(***)之间系雇佣关系。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长安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寿财保长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02128.6元;原告与被告***、宏基公司之间就超出交强险部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之事实,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执勤四中队第6101161201800007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郝波作为雇工在雇佣期间非个人原因发生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也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长安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足额赔偿,对于原告与该保险公司当庭达成的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驾驶车辆属性经鉴定为机动车范畴,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原告**和被告***按照3:7比例分担;被告宏基公司作为陕AF3142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单位,因未能切实履行其监管职责,遂应对被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受伤后所花医疗费80078.59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按2550元确定;营养费按1800元确定。以上三项共计84428.59元。对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2930元也应在其赔偿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102128.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9170.01元(已扣除实际支付42930元);
三、被告西安市宏基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承担的上述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48元、鉴定费4600元,共计7548元(其中原告**已预交4548元,被告***已预交3000元);由原告**承担4548元,其余3000元由被告***承担。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宝卫
人民陪审员 姚 静
人民陪审员 李亚宁
二○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刘新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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