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2民初2512号
原告:新疆集众信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杜建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霞,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新疆庄圣建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庄圣建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原告新疆集众信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众信公司”)与被告新疆庄圣建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圣建讯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众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圣建讯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众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委托协议》;2.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28000元并支付利息1365.50元;3.请求依法支付损失费40152元;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庄圣建讯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原告委托其协调人才及证书事宜,人才聘用工资费用(包括协调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共计28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系被告庄圣建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汇款28000元,但被告庄圣建讯公司未按照《委托协议》履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庄圣建讯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集众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集众信公司与被告庄圣建讯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资质)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集众信公司委托乙方庄圣建讯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范围内协调二级建筑转带B人才一名,聘用期限二年,聘用工资费用共16000元;二级建筑转(挂资质,可配合考取B证)人才一名,聘用期限二年,聘用工资费用共12000元,合计28000元,以上费用包括庄圣建讯公司在协调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费用。自协议签订起,庄圣建讯公司将建造师全部注册资料提交至集众信公司企业云内上报成无误,并将人员全部注册原件提交至集众信公司,集众信公司当日支付庄圣建讯公司28000元,支付方式为支付至**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
2.银行支付凭证一组共五笔,每笔5000元,付款人王东超,收款人**,汇款金额共计25000元。
3.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原告称该聊天记录系其与被告**之间的,主要内容为:对方发送一张银行卡照片,称该卡的持卡人为“**”,原告回复“收到”并将银行支付凭证截图发送给对方,后询问“28000,你们能开发票吗”,对方回复“好的,我们这边开不了票”,原告多次要求对方写个收据,对方未予回复。
4.建设行业个人云、工程建设云截图一组、申请人刘兴涛书写的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唐玉洁于2018年8月14日入职集众信公司,刘兴涛于2018年8月10日入职集众信公司,其中唐玉洁解聘原因为离职,发起请求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
原告拟持上述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签订《委托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后,被告未履行协议义务,后原告自行招聘二名工作人员为其提供劳务,并自行负担劳务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委托协议》,由被告返还款项、支付利息,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庄圣建讯公司、**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集众信公司与被告庄圣建讯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一份,约定由庄圣建讯公司协调持有二级建筑转带B、二级建筑转人才各一名,费用合计28000元,该款项包括庄圣建讯公司在协调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费用。集众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付款28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庄圣建讯公司及**收到款项后未履行协议内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集众信公司与被告庄圣建讯公司签订《委托协议》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庄圣建讯公司支付款项,庄圣建讯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庭审中,原告称庄圣建讯公司收款后未按照约定为原告协调人才,后原告自行聘用两名工作人员提供劳务。二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中,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委托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已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向庄圣建讯公司支付款项28000元,现因庄圣建讯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原告有权要求庄圣建讯公司采取补救措施、返还上述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庄圣建讯公司返还款项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庄圣建讯公司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庄圣建讯公司支付利息1365.50元(28000元×4.88%/年×1年,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9日)。经查,原告自述双方于2018年8月11日签订《委托协议》,协议中约定庄圣建讯公司所协调的人才证书如果注册不成功(期限在十个工作日),集众信公司应及时退还已接收的相关材料,庄圣建讯公司自收到相关资料7个工作日内完成继续为集众信公司进行协调的工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于2018年9月19日将28000元向被告支付完毕,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所协调的人才证书如果注册不成功,应当在17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10月19日之前退还已收取原告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庄圣建讯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1100.61元(28000元×4.88%/年÷365天×294天,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8月9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庄圣建讯公司应当以2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4.88%,从2019年8月10日起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以及被告的违约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关联,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庄圣建讯公司赔偿损失401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委托协议》中,盖有庄圣建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故应认定庄圣建讯公司为合同的相对方,由庄圣建讯公司承担合同义务,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个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集众信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庄圣建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于2019年7月27日解除;
二、被告新疆庄圣建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新疆集众信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款项28000元;
三、被告新疆庄圣建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新疆集众信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利息1100.61元(28000元×4.88%/年÷365天×294天,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8月9日止),并自2019年8月10日起,以2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4.88%,继续向原告偿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
四、驳回原告新疆集众信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庄圣建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0152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新疆集众信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合计29100.61元,由被告新疆庄圣建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请求金额69517.50元,核定给付金额29100.61元,给付金额占请求金额的41.86%,案件受理费1537.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94.16元,由被告新疆庄圣建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64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欣
人民陪审员 李晓媛
人民陪审员 刘 全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