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民申10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蒋朝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腾方,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水电十四局大理聚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云岭大道(明珠国际花园二层)。
法定代表人:翟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炳华,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何远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女,系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水电十四局大理聚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云南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9民终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智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智丰公司提供的现金日记帐中,由被申请人现场财务负责人杨丽娇2015年4月13日和4月22日签收的两笔各3万元共计6万元工程进度款,加上申请人2015年5月21日转帐给被申请人***的10万元,共计16万元;同时还有申请人现场财务员俞强与被申请人***的电话录音,***自己在通话中承认本工程中实际收到了16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因此,申请人广安智丰已经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工程款是16万元,而非原判认定的13万元。二、被申请人***应当承担由智丰公司代为购买的电缆等材料费用195904元及为实施完成本工程而支付的试验、检验费用62400元,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到工地的车旅费用12640元,合计260944元。一审庭审中***自认只做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剩余工程均由智丰公司组织案外其他施工人完成,在案证据显示***仅支付了总计为39000余元的人工费及材料费。二审中***又强调间隔工程全部系由其个人完成。***是包工包料,所以由智丰公司出资代其购买的材料费用、代为垫付的试验检验费用,应当扣除。智丰公司代为支付了相关费用62400元,有技术服务协议及一、二审提供的相关支付发票可以证实,并代为购买了电缆、端子箱等材料195904元,有申请人与总包方电力设计院结算时由设计院制作的结算费用明细表、增加工程量签证单03号,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采购发票等完整证据链可以清楚证实;因被申请人***施工中出现技术问题无法解决,申请人还多次派出技术人员到现场为***进行处理,发生相关人员差旅费用12640元,该费用应当由***负责。原审没有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系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担错误。三、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方式结算,智丰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
***提交答辩意见称,1.智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3万,不是16万,***收到的16万元中有3万是其他工程的尾款,原判认定事实正确。2.双方没有约定过材料费、检验费等费用需要***承担,智丰公司主张的材料费、检验费等共计260944元由***承担无事实依据。
聚能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聚能公司与***未签订任何合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聚能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依法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智丰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其支出的调试费、检验费、材料费的单据无***的签名,不能证实是用于***所做工程,双方亦未约定相关费用要由***承担,故智丰要求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无事实依据。2.智丰公司虽提交了《现金日记账》和《项目工程量结算明细表》用于证明已支付***16万元,但《现金日记账》仅是智丰公司单方制作,《项目工程量结算明细表》亦不能证实已将该款项全部交由***。
综上,智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奇慧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唐美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昆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