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乐库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乐库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博世杰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肥东民二初字第00388号
原告:安徽乐库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训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冉,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博世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乐库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博世杰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阴市博世杰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原告的定作要求,用自己的材料、设备、技能完成设备,由原告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实际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而被告住所地在江阴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原告(甲方)委托被告(乙方)江阴市博世杰科技有限公司按照本合同及附件制造立体车库浪板成型设备和立体车库边梁板成型设备各一套,合同总价款86万元,由被告负责安排装运交货;合同第四条约定设备的参数及主要配件清单见技术协议,具体由原告提供色卡或相关标准;此外,合同附件还对设备的结构、技术参数等作了明确说明。可见,本案被告是作为受委托方按照原告要求的技术参数及其他标准制作设备,合同名称虽为“采购合同”,但双方之间的设备供应并非单纯的买卖关系,而是根据原告的需要特别定制采购,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江阴市博世杰科技有限公司在其住所地完成定作物的制作,应认为合同履行地在被告住所地即江苏省江阴市。综上,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安徽省肥东县,故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江阴市博世杰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任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