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乐库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乐库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民终9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乐库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肥东经济开发区金阳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068071067G。
法定代表人:包训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飞,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龙湖中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3008347.
法定代表人:陈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玄,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上诉人安徽乐库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洞山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3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乐库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飞、被上诉人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库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请;2、请求判决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所有车库设备的结构部分传动部分安装结束后,电气部分没有进场和开始安装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署《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后,上诉人和第三方签署安装协议,第三方安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署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按照付款方式阶段,所有车库设备的结构部分和传动部分安装结束,电气部分全部进场并安装完毕。2、在2018年下半年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催款函及律师函,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18800元,被上诉人收到催款函及律师函,对欠款数字均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在诉讼法院了,被上诉人在法庭上也表示收到了所有车库设备的结构部分和传动部分安装,电气部分进场安装,法庭庭审笔录没有记录下来。因此,上诉人已经按照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署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条款,已经履行了6.1条、6.2条和6.3条约定全部义务,所有车库设备的结构部分和传动部分安装结束,电气部分全部进场并安装完毕,并符合付款90%的条件。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6.3条约定付款153600元的50%即76800元,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洞山房地产辩称,截止2015年6月份,上诉人将车库设备的结构部分和传动部分安装结束,没有异议,但电气部分没有全部安装完毕,造成我方车库至今无法使用。
乐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118800元及违约金13008.60元(违约金以118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5日按每天逾期付款118800元的万分之三违约金;自2019年2月5日至还款结清止,按照每天逾期付款118800元的万分之三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乐库公司与被告洞山房地产于2015年3月7日签订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一、合同承包范围:本合同价格包括停车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交验、税金、保险、运输费用;但不含与停车设备相关的土建基础(地坪厚度不得小于20cm)、供配电、设备外敷电缆、消防、接地、暖通、排水、照明、设备外装饰、安全护栏、接地扁铁、设备外入口缓坡、二次灌浆、总包管理费等辅助工程费用。二、设备名称、价格、付款方式,1、设备名称及型号:PSH型后悬梁式二层机械停车设备。2、设备固定单价:二层升降横移类后悬臂式机械车库:12800元/车位;3、设备数量:首批二层升降横移类后悬梁式机械车库30车位,本数量为暂定,最终结算以实际安装车位数为准,第二批数量确定后以此合同为准。4、合同总价:384000元整;5、发票开具:其中合同价款的80%为设备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价款20%部分为安装劳务,开具安装劳务发票。6、付款方式,6.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的三日内,买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车库设备工程预付款,计人民币76800元;6.2卖方施工人员和首批钢构件进场三日内,买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车库设备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115200元。6.3所有车库设备的结构部分和传动部分安装结束,电气部分进场并开始安装三日内,买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作为车库设备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153600元。6.4所有车库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验收合格之日起三日内,买方支付的车库设备工程款应付至决算后总价款的95%;6.5车库设备工程决算后余款5%作为车库设备质量保证书,自车库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的七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卖方承诺免费维保期限为24个月)。四、工程期限1、本合同工程期限自双方合同签订且预付款到账之日开始计算,至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并经项目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技术质量监督局/特种设备检测机构)验收合格,总工期为60个日历天,其中生产制造为15个日历天,现场安装为45个日历天。2、卖方收到买方支付的预付款后,开始安排深化设计和生产。如遇下列情况之一,工期相应顺延:1、自买方支付预付之日(生产工期)后,若施工安装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则工期相应顺延;2.在现场施工中如因连续停电或停水8小时以上,或因雨、雪、大风等自然气候而影响正常施工的,则工期相应顺延;3、若施工现场存在交叉施工现象,影响卖方的正常施工,经买方协调未果,则工期相应顺延;4、买方未按合同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则工期相应顺延。五、交货及设备安装地点,卖方交货安装地点为:淮南世纪天成向上城项目现场。六、运输方式及运费负担,1、运输方式:公路;2、运费负担:运费由卖方负责。等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乐库公司钢结构进场,车库设备的结构部门和传动部分安装结束,洞山房地产在当庭调查询问时表示"电气设备未进场,未安装,未投入使用,无证据证明"(庭审录像和谈话笔录印证)。洞山房地产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乐库公司六笔款项合计226800元,具体转款时间和金额为:2015年2月2日76800元,2015年8月26日50000元,2015年11月5日20000元,2015年12月8日30000元,2016年2月4日1000元,2016年2月4日49000元。乐库公司认为洞山房地产未按照合同约定金额支付乐库公司款项,而洞山房地产认为电气设备未进场,未安装,设备不能使用,工程未完工,双方产生争议,乐库公司遂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升降横移类后悬臂式立体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诚信的履行合同。原告持合同及银行转款回单等证据诉讼来院,被告当庭答辩“工程未完工,设备不能用,能否调解协商解决”,在法庭询问阶段被告诉讼代理人回答法庭提问“设备可投入使用”时回答“电气设备未进场,未安装,未投入使用,无证据证明”。根据双方合同付款方式约定"6.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的三日内,买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车库设备工程预付款,计人民币76800元;6.2卖方施工人员和首批钢构件进场三日内,买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车库设备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115200元。6.3所有车库设备的结构部分和传动部分安装结束,电气部分进场并开始安装三日内,买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作为车库设备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153600元。",本合同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包含销售和安装两部分内容,现被告对原告的工程安装、电气设备是否进场并开始安装三日、工程是否使用等提出异议,经本院调查核实乐库公司车库设备结构部分和传动部分安装结束,但是电气部分,因为被告提出了异议,对此原告乐库公司未能有证据加以应对和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被告针对原告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如6.3“所有车库设备的结构部分和传动部分安装结束”的抗辩,根据仅有的证据原告方缺乏证据证明己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电气部分进场并开始安装三日内”的义务,并不符合付款90%的条件,根据证据规则,乐库公司作为该部分事实的举证责任方,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经法庭核实乐库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6.1条、6.2条、6.3条中除了电气部分以外的义务,出于公平和正义,被告洞山房地产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因为合同6.3条约定是“结构部分和传动部分安装结束,电气部分进场并开始安装三日内”合计款项153600元,因乐库公司不能证明电气部分的进场和开始安装,本院对该部分金额酌定50%即76800元予以支持,剩余部分待乐库公司有证据证明时再行主张。综上,洞山房地产应当支付给乐库公司的金额合计为268800元(76800元+115200元+76800元),减去洞山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的226800元,洞山房地产公司还应当支付42000元。对于乐库公司违约金的请求,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有约定,本院按照以未支付的42000元为基数予以计算支持,该部分金额为4599元(42000元×365天×3÷10000,自2018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5日),2019年2月6日至款项还清期间的违约金按此方法继续计算。原告乐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乐库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4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599元(42000元×365天×3÷10000,自2018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5日),2019年2月6日至款项还清期间的违约金按此方法继续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徽乐库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6元,减半收取1468元,由原告安徽乐库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49元,被告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9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乐库公司提供的安徽磬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电气设备出库单、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将相关设备按照合同约定出库由第三方安装完毕,已经履行了安装义务,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合同价款90%的款项,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清楚,判决错误。洞山房地产的质证意见为安装合同并不能证明第三方到现场进行了安装,不能作为安装完成的证据,电气部分没有安装完毕。本院认为,《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6.3条的付款条件是“所有车库设备的结构部分和传动部分安装结束,电气部分进场并开始安装三日内”,而并非是以电气部分安装完毕作为付款条件,双方对所有车库设备的结构部分和传动部分安装结束不持异议,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了电气部分进场并开始安装;2、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照片,证明电气部分并没有安装完毕。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也能证明电气部分进场并开始安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电气设备未进场、未安装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根据该合同6.3条约定“所有车库设备的结构部分和传动部分安装结束,电气部分进场并开始安装三日内,买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作为车库设备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153600元”,40%进度款的付款条件是所有车库设备的结构部分和传动部分安装结束,电气部分进场并开始安装三日内。对于所有车库设备的结构部分和传动部分安装结束,双方都予以认可。对于电气部分是否进场并开始安装,从双方提供的现场照片均可以看出电气部分进场并安装,虽洞山房地产认为电气部分没有全部安装完毕以致车库至今无法使用,但这并非40%进度款的付款条件。只要电气部分进场并开始安装,三日内,洞山房地产即要支付乐库公司合同6.3条约定的40%进度款。对于洞山房地产已经支付226800元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洞山房地产应支付345600元(76800元+115200元+153600元=345600元),因此,洞山房地产还应当支付118800元。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逾期一天,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乐库公司起诉要求的违约金数额是以118800元为基数计算,并未超出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违约金金额为13008.6元(118800元365天310000,自2018年2月5日计算至2019年2月5日),2019年2月6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188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
综上所述,安徽乐库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9)皖04民终99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安徽乐库智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1188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008.6元(118800元365天310000,自2018年2月5日计算至2019年2月5日),2019年2月6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188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36元,减半收取14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65元,均由被上诉人淮南市洞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春雨
审判员  岳文超
审判员  姚多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朱启凡
书记员巫祖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