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民终12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经济开发区金阳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包训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飞,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江南春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赵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荣,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雅江南春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雅江南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12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乐库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悦雅江南春公司支付乐库公司货款1320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564000元,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决悦雅江南春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6月15日及2020年6月3日乐库公司曾委托律师向悦雅江南春公司发催要货款的《律师函》,邮政快递单显示的收件人朱钢,单位名称为悦雅江南春公司,地,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政快递查询单显示,2020年6月4日该快递已签收,电联放在一楼前台代收。从邮政快递凭证可以看出,悦雅江南春公司已收到乐库公司委托律师向其催要货款的《律师函》。2020年6月3日诉讼时效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20年6月4日重新计算,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悦雅江南春公司支付乐库公司货款1320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564000元。
悦雅江南春公司辩称,乐库公司上诉是针对一审法院的裁定提出的,一审以诉讼时效作出了裁定,乐库公司的上诉主张为悦雅江南春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与二审审理事项无关。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乐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悦雅江南春公司支付乐库公司货款1320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56400元;2.一审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悦雅江南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1日,乐库公司(卖方)与悦雅江南春公司(买方)签订了《机械式立体车库销售安装合同》,约定乐库公司承包悦雅江南春公司的机械式立体车库的销售安装。设备名称及型号PSH型四层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设备固定单价:四层:18800元/车位;设备数量:42,本数量为暂定,最终结算以实际安装车位数为准;合同总价789600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的三日内,买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设备采购预付款,计236880元;车库钢结构框架全部安装结束,电机进场三日内,买方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为设备采购进度款,计394800元;工程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买卖双方完成决算并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的三日内,买方支付的设备款应付至决算后总价款的95%;剩余的总合同额5%工程款自设备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的七日内支付给卖方。本合同工程期限自双方合同签订且预付款到账之日开始计算,至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并具备验收条件,总工期为80个有效工作日;因卖方原因导致总工期拖延,则每逾期一天,卖方向买方缴纳合同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10%;买方未按本合同付款方式及期限向卖方支付合同款,则每逾期一天,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且工期相应顺延。
2016年3月9日,乐库公司、悦雅江南春公司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鉴于实地安装现场条件有限,后期实际建成车库数量变更为30个车位,设备固定单价不变即为:四层升降横移车位:18800元/车位;合同总价564000元。
乐库公司、悦雅江南春公司双方于2016年6月27日签署《设备交接单》,载明:2016年5月27日12:0时在工程现场对设备进行了验收交付工作,一致认为设备合格可以使用,交付数量为30车位。参与签收人员、业主方人员签字确认,乐库公司、悦雅江南春公司双方均盖章确认。
悦雅江南春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2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7月29日支付240000元、160000元、150800元,合计支付货款550800元。
乐库公司于2020年9月1日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剩余的总合同额5%工程款自设备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的七日内支付给卖方。于2016年3月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建成车库数量变更为30个车位。于2016年6月27日,双方签署了《设备交接单》,移交了案涉设备给乐库公司使用。故诉讼时效起算应自2017年7月4日起计算。乐库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悦雅江南春公司签收了于2020年6月3日、8月31日邮寄给悦雅江南春公司催款的《律师函》,悦雅江南春公司不认可收到有关《律师函》,故乐库公司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安徽***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提起诉讼,丧失的是胜诉权,而非诉权,不影响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受理后,在对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经查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应实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裁定以乐库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并未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乐库公司上诉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4民初1216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朱斌斌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明武
书记员乔思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