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4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加侨置业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5236209P。
法定代表人:黄德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捷,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肥东经济开发区金阳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068071067G。
法定代表人:包训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飞,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加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2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加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加侨公司支付乐库公司货款14856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乐库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乐库公司因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加侨公司足额开具发票,故应就其未出具发票的货款按相应税率计算税费25000元,在剩余欠款中予以抵扣。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的70%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工程总价的30%开具建安发票,现因乐库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买卖合同中出卖方的义务,从而导致买受人无法抵扣税款。加侨公司有权要求乐库公司在加侨公司应付货款中予以折抵甚至要求乐库公司赔偿加侨公司损失。其次一审法院关于乐库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判决错误。加侨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确实给乐库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应自2018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标准应当为: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乐库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加侨公司尚欠乐库公司173560元,认定事实清楚。依法交税,是每个公司应尽的基本义务。加侨公司应该先支付货款,后乐库公司方能开出发票;2.根据法律规定,年利率6%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3.一审时,经过多次调解,均未能达成协议。
乐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加侨公司支付乐库公司173560元及迟延履行违约金20827.2元(自2018年11月17日至2020年11月16日,2020年11月17日起以1735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支付,款清息止);2.乐库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乐库公司(卖方、乙方)和加侨公司(买方、甲方)签订《加侨国际广场销机械式立体车库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双方就设备名称、价格、付款方式,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乙方对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工程期限,产品交货、安装期限,双方责任,检验及验收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3日工程完工。2016年11月21日,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对案涉工程进行检验,结论为“合格”。2017年8月30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交接。2017年10月18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6220734元。2016年6月至2019年6月,加侨公司共支付乐库公司6030000元。2019年1月11日,双方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结算金额为6203560元,乐库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以此结算金额作为双方账务结算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4月22日乐库公司与加侨公司签署《加侨国际广场销机械式立体车库设备销售及按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乐库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加侨公司应依约支付合同款项。2017年10月18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6220734元。2019年1月11日,双方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结算金额为6203560元,乐库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以此结算金额作为双方账务结算依据。因乐库公司提起诉讼的最终结算金额减轻加侨公司负担,对此一审法院无异议。乐库公司要求加侨公司支付尚欠的合同款项173560元,予以支持。乐库公司要求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自车库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的七日内一次性付清,2016年11月21日,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检验,结论为“合格”,因此加侨公司应于2017年11月28日前支付完毕。乐库公司要求加侨公司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有利于加侨公司,一审法院对此无异议。加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加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乐库公司货款1735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1735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188元,减半收取2094元,由加侨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乐库公司按约供货后,加侨公司应及时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加侨公司尚应支付乐库公司货款173560元并无不当,加侨公司虽上诉主张应扣除乐库公司不开具发票导致的税款损失25000元,但其并无证据表明在其将欠款支付完毕后,乐库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向其开具发票。且以税款折抵货款明显有偷、逃、漏税之嫌,对此本院持否定态度。另加侨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起算点及计算标准均未有明显不当,本院不再予以调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合肥加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朱斌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明武
书 记 员 刁春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