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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恒昌链条有限公司、安徽某某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881民初350号 原告:浙江恒昌链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上余兴工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747711513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达正(江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经济开发区金阳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068071067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被告员工。 原告浙江恒昌链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27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1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LPR一年期的年利率1.5倍据实计算,截止至2022年14月3日起诉日逾期付款利息为9898.65元);二、本案诉讼费(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天地城二期一机一板项目(二期工程)”链条采购事宜达成合意,被告初步拟向原告购买价值42915.6元链条,具体链条数量及发货时间以被告微信通知为准。2020年10月26日,被告微信通知原告可准备该批货物并发货,原告于2020年11月1日按被告要求的发货数量、发货时间共向被告提供价值130271.4元链条。被告在完成验收后仅在2021年2月5日支付货款5万元,被告尚有80271.4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拖延、拒不付款。 被告安徽***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安徽***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恒昌链条有限公司签署购销合同,合同第七款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买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约定了诉讼由买方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所在地江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请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原告诉称,其系认为就“**天地城二期一机一板项目(二期工程)”链条采购向被告提供案涉链条,与被告提供的编号为LK20191120633的购销合同中所列的“**天地城二期一机一板项目”一致,同时购销合同记载的合同编号、产品数量、单价、合计金额均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相符。该合同虽非原件但合同中注明了“本合同加盖公司印章后生效(传真件、扫描件均有效)”,并显示了原告公司的红色合同专用章,考虑到本案系异地交易,不排除原告在合同上盖章后扫描发送给被告的可能性,故被告可根据该合同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被告提供的上述购销合同第七条,已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买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系双方对发生争议后管辖法院的约定,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买方系被告,其所在地系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人民法院辖区,故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安徽***能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