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升与***、日照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02民初8771号
原告:**升,女,196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现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滕家村。
法定代表人:林相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峰,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升与被告***、被告日照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被告日照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金马5#、7#、城建沁园、安泰幼儿园材料租赁费合计2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追加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日照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金马工地幼儿园、城建等工程。2008年至2010年期间,由被告***及工作人员多次租用原告模板建筑材料,产生租赁费180300元,有***书写的欠条为证,被告支付部分租赁费后仍欠原告234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日照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尾款打五折为由拒付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庭审后***到庭陈述,欠租赁费属实,2018年1月份日照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时租赁费按50%支付,付款23400元,还欠23400元。
被告日照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从未发生租赁合同业务,亦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材料入库单三份、证明一份,入库单中一份由***手写并出具,另外两份入库单及证明由***手下的材料员梁作田书写,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建筑材料租赁费的事实;证据2、工程项目终结结算证明复印件一份,诉前调解时,由被告日照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明两被告之间有承包协议。
被告日照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该三份材料入库单均没有被告日照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盖章,且被告日照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发生业务都由公司和合同相对方签订书面合同,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日照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发生过租赁合同业务关系;对证明有异议,根据民诉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仅凭原告提交的不知是什么人书写的证明,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且证明中梁作田和被告***与被告日照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隶属关系,请求法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无异议,该证据系被告日照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前提供,用以证明日照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而被告***与本案原告之间是一种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之间发生的租赁业务不能波及到被告日照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通过结算证明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日照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对四个涉案工程均已全部结算完毕,四个工程的尾款付款由***自行处理,自双方结算后,***所有承包工程的债权债务纠纷与被告日照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日照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因此作为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即本案原告向被告日照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
被告***未到庭应诉,庭后质证称,对三张材料入库单无异议,梁作田负责金马5号楼、7号楼的门卫和材料仓库保管;对梁作田的证明无异议,另主张其书写的材料入库单包括梁作田所书写的两张材料入库单,因原告未带单据故未收回;对工程项目终结结算单无异议,系其签字,如不签字则被告日照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给工人付款,被告日照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为借款10万元和、以上四个工地项目的所有剩余欠款中人工费70%、材料费及租赁费50%,由被告日照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相宁的老婆郭玉娥支付的,2018年2月14日郭玉娥支付了包含原告的租赁费及材料费,均按照所欠余款的50%支付的,其再付给工人等,工人等拿钱后签字同意剩余50%不再支付,原告有无签字其不清楚,证据都在被告日照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补充说明称,日照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协议不具有对外效力,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
被告日照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三份,证明涉案沁园5#、金马7#、水晶花园幼儿园工程由其公司承包,其中部分工程由其公司分包给被告***,其与***之间系分包合同关系,且涉案工程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庭审中,限被告日照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庭后7日内日补充提交其与发包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其逾期未提交。
原告**升质证称,因其非合同当事人,故对被告提交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属于内部承包,其系项目经理,按照8%向被告日照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缴管理费等。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被告日照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但被告***无异议,该证据不存在形式上的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日照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形式上不存在瑕疵,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升主张,2008年8月份开始至2010年2月份,被告***因城建沁园5#住宅楼、金马工业集团第四生活区5#、7#住宅楼、水晶花园幼儿园楼工地工程向原告租赁架管、扣子等建筑材料,产生租赁费。被告***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
2010年2月1日,案外人梁作田出具材料入库单二张。其中一张载明“供应单位:正林,发票号码:金马5#楼,时间:2010年2月1日,品名:2009年度租赁费,金额:11775元,制单:梁作田”等内容;另一张载明“发票号码:正林金马7#楼,时间:2010年2月1日,品名:2008年度租赁费,金额:14805元,制单:梁作田”等内容。原告主张梁作田系被告***手下的涉案工程的材料员,且梁作田系被告日照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对此被告日照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认可梁作田在金马5号楼、7号楼负责门卫和材料仓库保管。原告提供梁作田书写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正林公司金马四区7#楼、2010年2月1日、材料入库单据NO.0000328(2008年度租赁费14805)和金马四区5#楼2010年2月1日材料入库单据NO.0000329(2009年租赁费11775.00元),以上两张单据属实。特此证明梁作田2018.8.12日”。
同日,被告***出具材料入库单一张,载明“发票号码:金诺建材,时间:2010年2月1日,仓库:正林公司金马5#、7#幼儿园城建工地,品名:城建工地、金马5#、金马7#、幼儿园,截至2010年2月1号清,金额分别为51818.60元、22403.15元、70981元、8522元,共计153724元,验收:***”。被告***对以上三张证据认可,并主张其书写的入库单是总费用明细,包含梁作田书写的两张入库单的内容。
原告主张自2008年8月份被告日照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逢年过节会支付原告部分材料款及租赁费,系原告到被告日照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金支取,至今尚有23400元材料款及租赁费未予支付,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并主张系被告公司要求仅支付剩余欠款的50%,让原告等放弃剩余的50%,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日照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沁园5#住宅楼的构架结构工程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于2008年6月28日签订金马工业集团第四生活区7#住宅楼构架结构工程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于2009年12月26日签订水晶花园幼儿园楼框架结构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承包上述三处工程。除此之外,被告日照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告***还承包了金马四区5#的过程,无法提供承包合同。2018年2月12日,日照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终结结算证明,证明城建沁园5#楼、金马四区5#号楼、金马四区7#楼、水晶花园幼儿园四个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并结算结束,于2018年2月12日付给项目经理***尾款40万元,由***自行处理一切与尾款付款业务,项目经理***所有承包工程的债务与纠纷,从2018年2月12日开始与甲方无关,此后发生的一切责任和纠纷由乙方项目经理***全部负责承担。
本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租赁原告的架管等及使用原告提供的材料,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与谁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日照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证明显示被告***系日照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两被告之间的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系其内部管理方式,对外应以公司名义承担民事义务,故涉案租赁合同的租赁方系日照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与被告日照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建筑材料,并提供被告***及案外人梁作田出具的材料入库单予以佐证,被告日照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不认可梁作田系其公司职工,但其项目经理***认可梁作田系涉案金马5#、7#工程的材料员,并对梁作田书写的材料入库单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23400元亦予以认可,被告***亦称被告日照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时仅支付欠款的50%,即23400元,剩余23400元要求原告予以放弃,但两被告均未提交原告放弃主张剩余欠款的有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剩余材料租赁费2340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日照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其已与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结算完毕不应付款的抗辩,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日照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及租赁费等23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等23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升材料租赁费234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租赁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日照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长杰
人民陪审员  刘泽国
人民陪审员  吕象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