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普电缆有限公司

上海华普电缆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39974号
原告:上海华普电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2800号。
法定代表人:魏海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兰霞,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宝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注册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蚂蝗堰。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
原告上海华普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嘉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76,24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10,342米,合计金额为7,446,240元。为此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予以明确。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427万元,尚欠3,176,240元未付,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华普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
2.送货单7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电缆10,342米,合计金额为7,446,240元。
3.汇票3份,证明2015年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327万元;
4.询证函1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7年1月21日尚欠原告货款4,176,240元;
5.还款计划表1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16月承诺在2017年7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欠款;
6.付款凭证、三方协议、退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尚欠3,176,240元。
被告嘉陵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6月10日,原告华普公司与被告嘉陵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15,886米,总金额11,437,920元,交货地点为贵州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区,交货日期为:第一批5,886米已于2015年6月15日交货完,第二批10,000米预计2015年8月10日交货。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30天内支付10%,电缆放完1个月内支付70%,竣工结算后支付15%,竣工1年后支付5%。
针对上述合同,原告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19日,共计向被告供应10,342米电缆,总金额为7,446,240元。
2015年12月,被告将3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合计金额327万元。
2017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载明被告截止2016年12月31日欠付原告4,176,240元。被告在询证函中盖章确认信息正确无误。
201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付款计划表》,被告承诺于2017年7月25日前付清尾款。
2017年3月2日,被告委托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建设指挥部向原告支付130万元。
2017年3月8日,原、被告与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建设指挥部签订《三方协定》,载明由于嘉陵公司急需现金支付农民工工资,要求原告将上述130万元已付款中的30万元退回被告账户,此次被告实际已付款为10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退回3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送货至被告指定场所,被告亦签收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本院注意到,虽合同中约定被告于竣工1年后方支付尾款,但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付款计划以及被告在询证函中确认欠款的事实来看,被告承诺于2017年7月25日前向原告付款,被告的承诺应视为其认可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被告至今尚余3,176,24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176,24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嘉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普电缆有限公司货款3,176,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6,104.9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若瑶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施 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