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普电缆有限公司

上海华普电缆有限公司与上海地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执异339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华普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
法定代表人:魏海廷。
委托代理人:胡兰霞,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宝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地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div>
法定代表人:石尚琴。
第三人:石尚琴,女,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市鹤毛镇汉桥行政村查林自然村**。
第三人:王敏,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市鹤毛镇汉桥行政村查林自然村**。div>
第三人:陆刚,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陈圩居委会臧庄组**。v>
第三人:肖玉飞,男,199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达权店镇大造村北冲组。v>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华普电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地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石尚琴、王敏、陆刚、肖玉飞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上海华普电缆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上海地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生效的(2020)沪0112民初29658号民事判决履行付款义务,经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被执行人的股东第三人石尚琴、王敏在未全额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份。被执行人的现股东第三人肖玉飞、陆刚、王敏未足额缴纳出资。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追加第三人石尚琴、王敏、陆刚、肖玉飞为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上海地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欠付的款项承担责任。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的(2020)沪0112民初29658号民事判决主文确定:一、被告上海地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普电缆有限公司偿付欠款267,541.65元。二、被告上海地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普电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67,541.6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2月26日起,暂计至2020年7月28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因上海地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上海华普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2021)沪0112执5047号案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上海地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上海地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显示,被执行人上海地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为石尚琴、王敏,石尚琴认缴出资额为15万元,实缴出资3万元,王敏认缴出资额为35万元,实缴出资7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2年8月7日。2021年2月23日,被执行人股东变更为第三人肖玉飞、陆刚、王敏,肖玉飞认缴出资额均为19.5万元(已实缴出资3.9万元),陆刚认缴出资额均为17.5万元(已实缴3.5万元),王敏认缴出资额均为13万元(已实缴2.6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公司成立起三十年内缴足。目前该公司登记状态为存续。
以上事实,由本院(2020)沪0112民初2965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5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21)沪0112执5047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上海地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有法律明文规定的限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无法向第三人石尚琴、王敏、陆刚、肖玉飞有效送达,而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将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应当通过言辞辩论、举证质证等环节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故在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第三人石尚琴、王敏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第三人肖玉飞、陆刚、王敏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上述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于诉讼程序中进行主张。综上,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华普电缆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孔祥虎
审判员  袁 辰
审判员  薛美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胡欣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