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变压器有限公司

***与***、**变压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8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江苏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德科,固始县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松陵镇友谊工业区吴变大道**。
法定代表人:沈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喻,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战宏,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变压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3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款总额未查清。***认可案涉工程2012年至2015年期间总的工程款金额为532647元。本案中,***从未说明2013年对账单、2015年对账单所对应的工程款金额,并且关于两份对账单反映的时间、出具人员以及对账单内容,***的回答存在矛盾。二、一审认定***结欠***58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何定文出具的金额为532647元的结算清单以及2020年1月8日拍摄的录像,不足以证实***结欠***58万元的事实。首先,该结算单上的金额与录像中所提及的金额58万元明显不符;其次,录像本身真实性就存疑。三、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未查清:***妻子张忠妹于2014年1月29日银行卡转账***10000元以及2015年11月15日银行卡转账***20000元,共计30000元,上述款项系***支付给***的工程款,且***一审中也认可款项系支付案涉工程款,但一审判决未将上述款项扣减。四、***结欠***混凝土货款金额6841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抵销。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变压器有限公司二审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案涉工程款已经结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变压器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639700元;2.判令***、**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挂靠**东方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路面、道路设施、车间、河道整修工程,2012年底至2015年,***又将其中建设水磅房及厂内地坪、绿化等工程分包给***。***进场施工完毕,后***处工作人员何定文向***出具了结算清单,清单中载明工程款合计532647元。***认为该份清单有漏记的部分,自行出具了清单1份,载明工程款合计780691元。一审庭审中,***又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何定文书写的结算清单,清单中载明工程款总计508976元。
2020年1月8日,***与朋友至**区坼徐港建材销售站内向***催讨工程款,***对***说:“你看给你做点活,拿点工资这么难?”***回复:“什么难?怎么难?难的情况下说给你58万。”***的朋友问***:“你们现在就差几万元了吗?”***回复:“同意58万。”***的朋友问:“58万元你同意吗?”***回复:“58万元我同意的。”***的朋友说:“也就差几万元,都是做生意的几万也就无所谓了。”***回复:“58万元我同意,不是不给你,你今天找两个人,明天找两个人来,不是不讲道理。”***对***说:“你去年对账说60几万,今年你说58万,工人说我扣他们钱。”***说:“你把态度放端正点,一就是一,二就是二,当时数量是我那个统计员跟他们对的,价格是市场价,写个纸头给他看了,你说这个价格不行,那个价格不行,现在谈好了58万,那天茶室谈好的。”
一审另查明,2019年9月25日,一审法院受理**市松陵镇八坼徐港建材销售站起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市松陵镇八坼徐港建材销售站要求***支付混凝土款205115元。***辩称“2015年,原告法人***在**变压器厂接的工地,让我找工人帮他施工,总共工人工资212986元,至今未付分文工资,三张对账单上面的混凝土款***让我收上来支付工人工资的,但是由于质量问题,至今尾款11万多元我还没收上来,如今还欠工人工资86150元”。法庭询问部分,法官问:“被告方,除了你刚才讲到说是11月5日付了***老婆1万元之外,其他有没有付过混凝土款项?”***回答:“其他的没有,其他都付工人工资了。”2019年11月21日,***向***发出短信“徐总下午抽个时间到**变压器厂去一趟,工人做的活从13年,15年到现在没付清,每年要点混凝土钱付他们一点,年年我跟他们商量,现在怎么跟他们讲都不同意”。
一审再查明,***与**变压器有限公司一致确认,**变压器有限公司已付清案涉工程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录像、照片,被告***提供的(2019)苏0509民初13116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509民初13116号案件开庭笔录、短信记录截屏、结算清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挂靠**东方建筑有限公司承接了**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路面、道路设施、车间、河道整修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相关施工资质的***,***与***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两者之间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提交的何定文出具的结算清单以及2020年1月8日拍摄的录像,可以证实***确认结欠***工程款580000元的事实。***与***已经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且案涉工程也早已交付使用,应视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要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至于***抗辩双方之间除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外还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双方事实上已经通过互负债务抵消的方式将本案所涉人工工资工程款支付完毕,因其所举证据仅能证明***曾主张以混凝土货款抵工程价款,而就双方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已经以其经营的**市松陵镇八坼徐港建材销售站的名义起诉***,且法院已判决***向**市松陵镇八坼徐港建材销售站支付混凝土货款,故对于***主张双方已经通过互负债务抵消的方式将本案所涉人工工资工程款支付完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以混凝土货款抵扣工程价款,故***应支付***工程款580000元。对于***要求**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与**变压器有限公司一致确认**变压器有限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亦未举证发包人即**变压器有限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对于***要求**变压器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8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99元,由***负担476元,***负担4623元。
二审查明,(2019)苏0509民初13116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与原告间尚有其他法律关系的纠纷,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被告可另找合法途径处理”。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挂靠**东方建筑有限公司承接**变压器有限公司的路面、道路设施、车间、河道整修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应当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一审中***提交的录像显示,2020年1月8日***向***催讨工程款时,***明确回复同意按58万元结算。***二审中虽对录像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在一审质证时表示:“录像的内容只是双方对工程款的协商,***根本没有确认拖欠***工程款63万元,***同意58万元的背景是双方建立在协商的基础上”,由此可以看出,***对录像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是认为录像反映的是双方对工程款的协商。一审根据2020年1月8日录像,再结合何定文出具的结算清单认定***结欠***案涉工程款为58万元,证据充分,并无不当。***还上诉主张其妻子张忠妹于2014年1月29日、2015年11月15日向***转账30000元,应予扣减。本院认为,2020年1月8日***确认其应支付***工程款58万元,而上述转账发生在2020年1月8日之前,故对***要求扣减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在(2019)苏0509民初13116号一案中,法院判决***向**市松陵镇八坼徐港建材销售站支付混凝土货款,并未对***在该案中主张的工人工资予以抵销,***上诉主张双方之间的债务已经抵销,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4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 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史学树
书 记 员  张颖彤
林嘉晨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