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变压器有限公司

***、**变压器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509民初13506号 原告:***,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明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明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松陵友谊工业区吴变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在空间商业管理(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区东太湖生态旅游度假区(太湖新城)长安路3099号402-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览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览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压器公司)、自在空间商业管理(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在空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漏水产生的维修费用及财物损失110120元、误工费74480元,合计18460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及物业费损失264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自在空间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签订《“**商会大厦”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自在空间公司将**区长安路3099号**商会大厦南楼1701-07-08室房屋出租给***,租赁面积339.08平方米,租赁期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租金11528.72元/月,物业费为1695.4元/月。同日,***与自在空间公司签订《**商会大厦物业管理合同》,就物业管理问题作出约定。该合同第四条第10款约定,“发生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时,甲方有责任采取应急措施,保障楼内人员生命财产安全,最大限度减少各方面的损失”。***承租房屋后,在该地址开展经营教育咨询等经营活动,并一直按时缴纳房屋租金及物业费。2022年3月11日,涉案房屋楼上因水管爆裂导致漏水,殃及涉案房屋,并导致涉案房屋内装修严重受损,***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发现漏水的时间较晚,且自在空间公司在漏水事件发生后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导致房屋内物品处于长时间泡水状态,受损严重。经***与自在空间公司核实,漏水源头所在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变压器公司。漏水事件发生后,***一直与自在空间公司进行沟通,并将损失清单交付给自在空间公司。自在空间公司一开始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承诺积极处理漏水事件。2022年5月中旬,自在空间公司突然推翻全部赔偿方案,拒绝协调,只同意支付10000元补偿款。因自在空间公司的行为导致***未及时维权,致使***的损失进一步扩大。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变压器公司辩称,1.开发商和物业公司至今未将变压器公司购买的房屋交付给变压器公司,钥匙还在物业公司,水电也没有开通,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当由开发商、物业公司、**水务承担责任;2.变压器公司不知道漏水的地方在哪里,***也没有明确到底哪个地方或者哪个水管爆裂;3.***主张的金额依据不足。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自在空间公司辩称,1.程序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基于合同关系起诉,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承租之后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由公司主体成为合同的承租人,并且承担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义务,现在公司的注册主体已经存续,***不应当成为本案原告。从侵权关系的角度来讲,案涉房屋的受损主体是苏州市元气心理咨询有限公司,而非***,***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另外,***仅仅是公司股东,而且是非独资股东;2.实体上,自在空间公司作为出租方和提供部分物业服务的管理方,只对公共区域负有维修、维护的责任,对于室内专有部分并非自在空间公司的服务以及承担义务的范围,且在漏水事故发生时,自在空间公司及时安排物业、保洁、保安等相关人员采取了排水和补救措施,有效防止了损失的扩大,自在空间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向直接侵权人主张相应的权利;3.***提供的材料仅能证明漏水事实的发生,损失项目以及损失金额都系***自行制作,不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经查,2021年1月29日,自在空间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商会大厦”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将**区长安路3099号**商会大厦南楼1701-07-08室出租给***,租赁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租金11528.72元/月。合同另外注明:“若本租约签订时乙方未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或仅为公司设立完成前的暂定名,则本租约由乙方发起人或拟任法定代表人代表乙方签署并由甲方签字后即生效,乙方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自动成为本合同承租人并承担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义务,并应在本租约上加盖公章。” 同日,双方签订《**商会大厦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向自在空间公司缴纳物业费1695.4元/月,自在空间公司负责大厦公共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发生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时,自在空间公司有责任采取应急措施,保障楼内人员生命财产安全,最大限度减少各方面的损失。 另查,2021年3月30日,***、***以**商会大厦南楼1701-07-08室为住所地注册成立苏州市元气心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气公司),***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虽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受损财产归元气公司所有,在公司财产因受侵权而致损失的情况下,应由公司作为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非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外,***依据租赁合同向自在空间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的约定,***作为承租人享有的权利义务由成立后的元气公司**,本案亦应由元气公司提起诉讼。综上,***作为诉讼主体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33元,本院退还原告***。保全费15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