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金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金海公司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民一初字第1883号
原告:日照市金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相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鸿章,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居民。
原告日照市金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至判决主文前)与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鸿章,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海公司诉称:原告根据国家的房地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通过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方式建设了金海苑小区1#住宅楼。该小区位于淄博路北、菏泽路西金海公司院内,1#共有36户,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产权证所记载的房屋是其中的一户,但被告并非原告的职工,根据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被告无权购买涉案房屋,并且该房屋至今未付房款。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房屋,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恢复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被告是通过田峰购买的日照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子,不是从金海公司购买的房屋。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日,原告金海公司(甲方)与日照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楼房预定协议》一份,约定由日照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定原告金海公司在淄博路以北、菏泽路以西建设的金海苑小区1#住宅楼,交付楼房时间为2004年10月18日。2006年5月16日,原告金海公司取得了日照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日照市金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集资合作建房的申请的批复》,内容为”你公司报来的《职工集资建房的申请》收悉。根据建住房(2004)77号和鲁政办发(2004)93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原则同意将你单位申请的位于淄博路以北、菏泽路以西的建房纳入集资建房管理,总建筑面积12700平方米,106户,按建设成本价出售给本单位内部职工。”2007年6月19日,日照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田峰(乙方)签订《金海苑小区1#住宅楼预定协议》一份,约定由田峰订购金海苑小区1#楼的房屋20套,协议签订两日内田峰支付总价款的30%,50日内付清全部价款及公共维修基金,日照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积极协调原告金海公司为田峰提供办理权属证书和银行贷款的各种资料,费用由田峰承担。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购得中单元6楼西户房屋,即坐落于日照市淄博路北菏泽路西(金海建筑)001幢02单元702号的涉案房屋,并自2009年4月左右入住至今。
涉案房屋于2012年4月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日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于2012年5月31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日国用(2012)第XXXXX号,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取得补办的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号为日房权证字第××号。
庭审中原告金海公司提交了房管局登记资料中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原告金海公司(甲方)将涉案房屋作价556400元售予被告**(乙方),签订时间为2011年,被告**认可协议上的签字的真实性。原告金海公司以单位集资房对外销售无效为由请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恢复登记手续。除上述《房屋买卖协议》外,原、被告未签订其他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或协议。
同时查明:原告金海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X号的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日国用(2012)第XXXXX号的土地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东民保字第466-1、466-2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房产和土地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房管局登记资料、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查档证明、批复、授权书、金海苑小区1#住宅楼预订协议、楼房预订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他方,他方受领标的物并支付价金的合同。根据2004年3月1日原告金海公司与日照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楼房预定协议》和2007年6月19日日照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田峰签订《金海苑小区1#住宅楼预定协议》的约定,涉案房屋系先由原告金海公司建设,后由日照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原告金海公司处订购,再由田峰从日照市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订购,本案原告金海公司并未直接将涉案房屋出卖给被告**,原、被告双方2011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只是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而出具给房管局用于转移登记的一个证明材料,实际上原告金海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实际发生交付标的物并支付价款的法律行为,双方之间并未实际发生买卖涉案房屋的事宜,故该《房屋买卖协议》并非双方之间达成的关于涉案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反映,不具备民法意义上的合同或协议性质,原告金海公司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恢复登记手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日照市金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64元,保全费4270元,均由原告日照市金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燕
审 判 员  孙安亮
人民陪审员  吕象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善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