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91民初1367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临沂市兰山区,现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香,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尧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太原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072252X2。
法定代表人:田玉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市天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27581336X。
法定代表人:胡善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董加文,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尧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王公司)、***、日照市天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董加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香,被告尧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被告董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天德公司承揽了山东尼罗工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罗公司)的钢结构厂房等工程,天德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无任何施工资质的尧王公司,尧王公司又将该工程肢解分包给其他公司,其中3号厂房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面积12426平方米,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1860000元,如有变更,据实结算,双方还约定了付款进度。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过程中,因发包方未及时拨付工程款,致使钢结构施工中途停工,导致原告施工的工程也无法完成,只能被迫停工。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2017年7月2日、2018年1月27日,由董加文及尼罗公司的工地代表韩某与原告结算,对未完工部分和增加部分相抵,扣减500000元,实际施工量为1360000元,被告仅支付20000元工程款,余款1340000元未付。
尧王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由天德公司总承包,但本案与天德公司无关,原告不应当起诉天德公司;原告陈述天德公司非法转包与事实不符;原告所称双方结算,被告不予认可,韩某是工程监理,尧王公司不认可其签字结算,董加文是尧王公司的工地代表,不具备签字审核的权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付款后,尧王公司再拨付***30%进度款,但建设单位一直未付款,因此***要求付款理由并不成立。
***辩称,同尧王公司答辩意见。
天德公司未作答辩。
董加文辩称,同尧王公司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施工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尧王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内容。
证据2.工程签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工程量增加情况;扣减工程量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单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增加工程量与未完成工程量相互扣减后的数额。上述三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未完成的工程价款为500000元。
证据3.天德公司与尼罗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是天德公司,进而证明尧王公司非法转包了天德公司承揽的涉案工程。
对***提交的证据,尧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均有异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的质证意见同尧王公司。
董加文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质证意见同尧王公司和***。对证据2中董加文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以公司员工名义签字,当时约定先由原告预算工程量,最后再找***审核,董加文负责在工地查看工程质量。
诉讼过程中,本院调取了天德公司与尼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山东尼罗工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3#车间钢结构及2、3#车间基础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一份,同时通知证人韩某到庭作证。
***的质证意见为,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不予认可,首先,该鉴定意见系天德公司与尼罗公司纠纷案件中的证据,不适用本案;其次,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量与原告实际施工量不一致;再次,两份合同的结算方式不一致。对韩某的证言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董加文系代表天德公司或尧王公司的职务行为,董加文有权利对工程量及价格进行核算并签字确认,且韩某作为监理方,认可***施工的工程量。
尧王公司、***、董加文的质证意见为,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韩某仅有权监督工程质量及安全,并无审核价格的权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关于***提交的证据2,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与韩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增加的施工工程量及未施工工程量。其次,《山东尼罗工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3#车间钢结构及2、3#车间基础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一份,因尼罗公司与天德公司之间及***与尧王公司之间系属不同施工合同,且约定的结算方式不一致,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韩某的当庭证言,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8日,尼罗公司(发包人)与天德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尼罗公司将其1#-a办公楼、1#-b车间、2#车间、3#车间土建及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天德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资金来源为发包方自筹,工程内容为根据设计文件及发包方有关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39天,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5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5月1日。签约合同价23600000元。关于分包双方约定由承包方自定,允许分包的专业工程包括有关专业安装工程,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方与分包方结算。预付款的支付约定:3#车间主体基本完成,2#车间开工前付至3#车间实际完成造价的90%;2#车间主体基本完成,1#-a、1#-b开工前付至2#车间实际完成造价的90%;1#-a、1#-b开工前预付工程款30%,施工阶段按形象进度实际完成工程量每月付至85%,3#、2#、1#-a、1#-b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180天内付至总造价的95%,余款保修期满一月内结清。5%的工程款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
2016年5月28日,尧王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尧王公司总承包了尼罗公司3号钢结构厂房工程,其中土建部分分包给***。工程面积12426平方米,工程内容:图纸包含的全部土建内容,施工进度:从地槽开挖开始15天完成基础,提供出钢结构安装工作面,在钢结构安装不影响土建施工的情况下20天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工程造价:1860000元,如有变更现场签证,据实结算。付款方式:在施工过程中如建设单位拨款,甲方应拨付给乙方30%进度款,工程完工建设单位、甲方、乙方、监理方一个月内组织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金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尧王公司在甲方栏处加盖公章,并由***签名捺印,***在乙方栏处签名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后因其他部分工程停工,致使涉案工程停工。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量增加,2017年7月2日,根据现场确认,形成工程签证一份,***、董加文、韩某在工程签证上签字确认。工程停工后,经尧王公司与***核算,2018年1月27日,双方就未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增加的工程量及价款、两者的差额等进行了结算,形成两份结算文件,其中增加的工程价款为137409元,未完成工程价款为637516元,两者差额为500107元(结算文件记载数额为500106元),韩某、董加文均在上述两份文件上签名确认。尧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000元。
同时查明,***系天德公司股东及监事,与尧王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玉英系夫妻,自称系尧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尧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初级水产品冷冻、冷藏;鲜活水产品加工、包装、销售;苗木观赏旅游项目开发。董加文系尧王公司的驻工地代表,韩某系涉案工程项目监理。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尧王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
首先,关于尧王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效力问题。尼罗公司与天德公司就尼罗公司的1#-a办公楼、1#-b车间、2#车间、3#车间土建及钢结构安装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尧王公司否认其与天德公司之间签订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根据尧王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记载“甲方山东尧王食品有限公司总承包了山东尼罗装备科技有限公司3号钢结构厂房工程,其中土建部分分包给***”,以及尼罗公司与天德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够认定天德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尧王公司,尧王公司又将其分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故应当认定尧王公司与***之间存在违法分包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的行为无效,故***与尧王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其次,关于***能否主张工程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但本案《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合同不得继续履行。在合同依法被确认无效、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尽管无法确定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的劳务费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到建设工程中,根据上述规定,理应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关于董加文在工程签证等文件上签字的效力问题。董加文作为尧王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其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应严格依照民事委托代理制度确认。如果发包单位将工程款和工程量等签证和确认明确授予其他主体,则驻工地代表的签证和确认无效,如果发包方对工程款和工程量等签证和确认没有明确授权,考虑建设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驻工地代表的签证和确认应当有效。本案中,尧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明示董加文对工程款和工程量等签证等无权确认,故董加文的签字可以产生法律效力,尧王公司应当对董加文的相关签字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关于尧王公司拖欠***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1860000元,工程量变更依据签证据实结算。根据***提交有董加文及工程监理韩某签字的工程签证及结算单等证据,能够认定经尧王公司与***已结算,应当扣减的工程价款为500107元,同时扣除尧王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0000元,尧王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339893元。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尧王公司与***于2018年1月27日进行了结算,故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从2018年1月27日起计付,因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未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取消,故此后利息利率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最后,关于天德公司、***、董加文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可以向尧王公司及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根据***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与天德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天德公司并非涉案工程发包人,故***要求天德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尧王公司代表与***签订施工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无义务向***支付工程款。董加文系尧王公司驻工地代表,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尧王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39893元及利息(以133989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日照市天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加文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0元,减半收取8430元,由被告山东尧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明明
书记员叶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