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102民初4503号
原告:***,男,196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李振宇,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潘方成,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健,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云,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日照市天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现经营地址日照市海曲中路。
法定代表人:胡善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善桂,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李振宇、***、潘方成与被告日照市天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宇及其与原告***、***、***、潘方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云,被告日照市天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善桂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振宇、***、潘方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9月8日,被告日照市天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到店子村进行施工建设,并与店子村新楼区住户原告等人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所建沿西墙住宅楼主体竣工后,被告必须把原来的西院院墙向东移动2米,保证原告4米人行道畅通无阻,并将院墙建成工艺墙;被告须把化粪池建在自己的楼房东侧,同时负责原告污水排放问题,保证畅通;如有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仅为原告留出3.75米宽道路,且院墙一直占用原告村土地,现此院墙多处裂纹约2公分宽,已属危墙,严重威胁到原告等人安全;被告未按照约定解决污水排放问题。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且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
被告日照市天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关于2米宽人行道,是被告为了照顾村民出行方便,主动让给村民的,按照规划该2米宽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天德小区的化粪池均设在楼宇东侧,对原告没有影响,符合协议约定,且污水排放属于市政工程,单位和个人不能自行决定,村民房屋与天德小区之间只有人行道,不能另设污水排放管道,2003年当时处理污水排放是靠围墙天德小区一侧留出雨水排放明沟;被告给原告让出2米土地并给予原告等村民36000元补偿,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所诉违约金20万无依据,协议约定罚款20万无法律依据;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原告处的土地还是农田,还没有规划搬迁至现住址,如原告无理取闹,被告将依法收回2米土地的使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条:“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相邻的道路及院墙的建设是否符合规划等问题应属于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部门的主管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受理后发现法院无管辖权的,依法应驳回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振宇、***、潘方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长杰
人民陪审员 卢均成
人民陪审员 许 晖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