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24民初724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2日,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翔,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4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告:安徽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江店上城小区3栋11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MUXND7F。
法定代表人: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广明,安徽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金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运费10000元,金林公司对此运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2日,被告金林公司与金寨县花石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金寨县花石乡马鞍水泥路工程,后金林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雇请原告运输砂石材料。至2017年7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运费10000元,2017年7月18日***对欠该款出具了欠条。此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
***提供的证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代理费发票及花石乡政府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10000元(不含砂石费用),***承诺了还款期限并愿意承担诉讼所发生的费用,诉讼代理费发票为1500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金林公司辩称,2017年4月22日,金林公司与金寨县花石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内部承包给了***。金林公司分两次收到发包人花石乡政府支付的工程款377117元(质保金20000元发包人未付)后随即将此款支付给了***,故原告诉请的运费与金林公司无关。另本案是运输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金林公司都不是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对金林公司依法不享有请求权,应驳回原告对金林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运费10000元,有原告方的陈述、***所打的欠条、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及花石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及时付清运费。***与***是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金林公司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林公司无需对***欠运输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林公司没有提供***是其公司职工的证据,故其辩称将工程内部承包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所欠原告***运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代理费150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乃如
人民陪审员  孙 军
人民陪审员  江贤刚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梁晓晓
书 记 员  屠希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案款付:
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青山人民法庭案款
开户账号:10090436889001000124015
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