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泰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泰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72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泰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岷江西路一段256号德阳·汇通大厦B栋1-3-9号。
法定代表人:曲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如学,四川凯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琼,四川凯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永兰,女,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向德明,男,195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向传军,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泰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朗公司)、陈永兰、向德明、向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民终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期间,泰朗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达到二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泰朗公司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2.二审法院未全面、客观核实本案重要证据与事实,导致案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泰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兵向向伟军等人支付货款及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代表泰朗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泰朗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泰朗公司提交意见称,1.本案所涉工程承包方系四川省南部县第八建筑公司,并非泰朗公司。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与陈永兰、向德明、向传军。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陈永兰、向德明、向传军提交意见称,1.陈永兰、向德明、向传军与泰朗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陈永兰、向德明、向传军向其提供了货物,且货款已经双方结算,泰朗公司应支付货款。2.***代表泰朗公司进行结算,但其在欠款人处签字,说明***自愿成为债务人,应当与泰朗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3.泰朗公司二审提交的绵竹国土局与四川省南部县第八建筑公司的施工合同及中标书,只能证明有关部门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但证明不了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即不能证明该合同实际由四川省南部县第八建筑公司实际施工),更加不可能证明陈永兰、向德明、向传军是与四川省南部县第八建筑公司而不是泰朗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4.二审中人民法院直接采纳东普村村主任周杰的调查笔录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针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依据事由审查的原则,对***的再审申请理由审查如下:
根据***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泰朗公司是否应对案涉买卖合同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经审查,二审根据泰朗公司提供的证据,查明泰朗公司并非案涉绵竹市汉旺镇东普村土改项目工程的施工人,且曲兵以个人名义给向传军转款等行为也不能证实泰朗公司就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认定仅依据曲兵的行为就判决泰朗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二审综合全案证据判决由出具《欠条》的***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正确。
综上,***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 可
审 判 员  周力非
审 判 员  朱圣镖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罗佳琴
书 记 员  何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