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泰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泰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民终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泰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岷江西路一段256号德阳·汇通大厦B栋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097071699T。
法定代表人:曲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如学,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
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5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德明,男,汉族,1955年
9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传军,男,汉族,1981年
7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四
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道顺,男,汉族,1966年
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
上诉人四川泰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德明、向传军、龚道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0603民初3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泰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向德明、向传军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未承建本案所涉工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绵竹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其不是工程甲方,不是开具证明的适格单位;本案买卖
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被上诉人***、向德明、向传军与被上诉人龚道顺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向德明、向传军、龚道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德明、向传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91210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2日起以贷款金额1912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
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龚道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向德明水泥款114040元(大写壹拾壹万肆仟零肆拾元整),向传军沙石款125170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壹佰柒拾元整)。(注:绵竹市土改项目),合计239210元(大写:贰拾叁万玖仟贰佰壹拾元整)”。龚道顺在欠款人处签字。庭审中,三原告自认龚道顺向其出具欠条后,泰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兵通过现金形式向其支付过货款
48000元。
2018年8月22日,绵竹市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位于我村(绵竹市村民委员会)土地整理项目,承建单位为:四川泰朗建筑有限公司,工程于2015年10月到2016年4月完工,东普村的沟渠改造工程由龚道顺负责实施。”绵竹市村民委员会在证明单位处加盖公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2月5日,泰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兵通过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向原告向传军转账支付水泥款13万元。泰朗公司认为上述行为系
曲兵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与泰朗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6年2月29日,绵竹市村民委员会向绵竹市汉旺镇土地整理项目部发出《关于变更东普村7号、26号、29号沟渠施工方案的通知》。2016年12月16日,曲兵在《汉旺镇东普村沟渠增加量》上签署“同意进行核实”,并签名。同日,曲兵出具《承诺》一份,载明“绵竹汉旺镇土地整理项目东普村龚道顺班组因结算量尚有争议(有部分沟渠因有增宽、增高需核实),同意会同原项目管理人员魏相田、班组长龚道顺一起协商解决。”庭审中,泰朗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中“曲兵”无法证实系被告泰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兵,不能证实绵
竹市汉旺镇东普村的土地整理项目由泰朗公司承建。
一审庭审中,三原告陈述个体工商户***以三原告的家庭财产共同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虽《欠条》中载明所欠货款的主体为向德明、向传军,但庭审中,三原告陈述个体工商户
***以三原告家庭财产共同经营,三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原告与谁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二、二被告是否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三原告主张与泰朗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龚道顺系泰朗公司在绵竹市土地整理项目班组长,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从绵竹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普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曲兵出具的《承诺》及其在《汉旺镇东普村沟渠增加量》的签名可以证实,绵竹市土地整理项目由泰朗公司承建,龚道顺系该项目班组长,虽《欠条》由龚道顺出具,但结合泰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兵在龚道顺出具《欠条》前通过银行转账向向传军支付水泥款及出具《欠条》后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表明,货款实际由曲兵支付,曲兵系泰朗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支付货款、出具《承诺》及在《汉旺镇东普村沟渠增加量》的签名均代表泰朗公司,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泰朗公司承担,故三原告与泰朗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泰朗公司抗辩其公司未承建涉案项目,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泰朗公司抗辩曲兵向原告支付水泥款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但未提供证据对其抗辩意见予以证实,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泰朗公司抗辩原告无证据证实《承诺》、《汉旺镇东普村沟渠增加量》上“曲兵”的签名系泰朗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兵所签,一审法院认为,虽《承诺》、《汉旺镇东普村沟渠增加量》上未载明曲兵系被告朗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结合案涉工程项目由泰朗公司承建,《承诺》、《汉旺镇东普村沟渠增加量》出具时间、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上述证据由泰朗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兵签名具有高度盖然性,泰朗公司未提出相应证据对其抗辩意见予以佐证,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法院认定《承诺》、《汉旺镇东普村沟渠增加量》由泰朗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兵出具,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泰朗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三原告与泰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泰朗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龚道顺作为该项目的班组长,其在欠条上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对泰朗公司具有约束力,泰朗公司应按约向三原告支付货
款。庭审中,三原告自认被告龚道顺出具《欠条》后,泰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兵向其支付货款48000元,法院予以确认并从欠款金额239210元中予以扣除,即泰朗公司应向三原告支付货款19121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三原告认为龚道顺在向其出具的《欠条》欠款人处进行签名,表明龚道顺自愿加入泰朗公司的债务,应与泰朗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院对争议焦点一的评判,龚道顺系绵竹市土地整理项目的班组长,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虽其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但其并无加入泰朗公司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庭审中,龚道顺亦无该意思表示,龚道顺的行为应认定为泰朗公司对欠款金额的确认。
故法院对三原告主张龚道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对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泰朗公司应当在出具欠条后及时向三原告支付货款,而泰朗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泰朗公司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
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龚道顺按上述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四川泰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德明、向传军支付货款1912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货款本金19121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上述货款,则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向德明、向传军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62元,由泰朗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2016年2月5日,曲兵通过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向向传军转账支付水泥款13万元;2016年10月11日,龚道顺给向德明、向传军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向德明水泥款114040元(大写壹拾壹万肆仟零肆拾元整),向传军沙石款125170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壹佰柒拾元整)。(注绵竹市土改项目),合计239210元(大写:贰拾叁万
玖仟贰佰壹拾元整)”。龚道顺在欠款人处签字。;之后曲兵通过现金形式向其支付48000元货款,剩余货款191210元未支付。个体工商户***以***、向德明、向传军的家庭财产共同经营。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泰朗公司提交了:1、四川省南部县第八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南部八建司)《中标通知书》;2、绵竹市、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证明涉案项目是由南部八建司承建,与上诉人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向德明、向传军的质证意见:系复印件加盖的公章,真实性存疑。从内容可以看出项目位于村,说明村委会有资格证明项目相关情况。证据只能证明项目中标人是南部八建司,不能说明
实际施工人不是泰朗公司,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龚道顺的质证意见:南部八建司只是挂牌。
实际是泰朗公司在做。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泰朗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
证明南部八建司中标涉案工程。
本院二审期间,针绵竹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绵竹市村民委员会主任陈述:施工人龚道顺,但是了解到是南部八建司承建,不清楚是否是泰朗公司。
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该笔录与我们提供的施工合同相互印证,是真实的,能够证明项目是南部八建司承建,而不是泰朗公司。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笔录不真实,南部八建司只是挂牌,全部是泰朗公司的人在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二审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针对泰朗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泰朗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上诉人***、向德明、向传军要求泰朗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理由是:泰朗公司承建了位绵竹市的土地整理项目,因施工需要委托项目负责人龚道顺与其达成协议,后经双方结算,由龚道顺出具欠条确认尚
欠货款金额,泰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兵支付了部分欠款。其提供的证据是:2016年10月11日,龚道顺给向德明、向传军出具的《欠条》;2016年2月5日,曲兵通过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向向传军转账支付水泥款13万元;2016年12月16日曲兵出具的《承诺》;2018年8月22日绵竹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6年2月29日绵竹市村民委员会向绵竹市汉旺镇土地整理项目部发出《关于变更东普村7号、26号、29号沟渠施工方案的通知》。2016年12月16日,《汉旺镇东普村沟渠增加量》,曲兵签署“同意进行核实”并签名。
本院认为,本案中,证明涉案工程由泰朗公司承建仅有2018年8月22日绵竹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二审中,泰朗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建方系南部八建司。曲兵虽然系泰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由于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建方是泰朗公司,曲兵通过银行向向传军转账、出具《承诺》、在《汉旺镇东普村沟渠增加量》的签名均不
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仅依据曲兵的行为就判决泰朗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龚道顺作为项目班长,给向德明、向传军出具了
《欠条》,并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故龚道顺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泰朗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0603民初3293号民事判决;
二、龚道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德明、向传军支付货款1912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货款本金19121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上述货款,则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向德明、向传军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62元,由龚道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24元,由龚道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费元汉
审判员  贾华荣
审判员  江 黔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魏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