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603民初3293号
原告:***,女,汉族,1955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
原告:***,男,汉族,1955年9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
原告:向传军,男,汉族,1981年7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泰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岷江西路一段256号德阳·汇通大厦B栋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097071699T
法定代表人:曲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如学,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雪,女,系被告之女。
原告***、***、向传军与被告四川泰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传军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被告泰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如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91210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2日起以贷款金额1912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家庭共同经营一民用建材门市,泰朗公司承建位于绵竹市的土地整理项目,因施工需要委托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向工地供应水泥、沙石。2016年10月11日,经双方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239210元。此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被告泰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兵仅支付部分欠款后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讼来院。
泰朗公司辩称,答辩人未承建本案所涉的工程,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欠条是由被告***签字出具,欠条中仅写了水泥款、砂石款总额,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单价、数量,不能证明水泥、砂石款是真实的;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由原告向传军与案外人签字,原告不能证明这些货物被送到案涉工地;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绵竹市村民委员会不是开具证明的适格单位,村委会没有这样的权利,其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
***辩称,答辩人是被告泰朗公司代班班组长,负责被告泰朗公司在绵竹土地整理项目的管理,原告送来的货都是由工地工作人员签收,答辩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水泥款(114040元,大写壹拾壹万肆仟零肆拾元整),向传军沙石款(125170元,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壹佰柒拾元整),(注:绵竹市土改项目),合计239210元(大写:贰拾叁万玖仟贰佰壹拾元整)”。***在欠款人处签字。庭审中,三原告自认被告***向其出具欠条后,被告泰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兵通过现金形式向其支付过货款48000元。
2018年8月22日,绵竹市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位于我村(绵竹市村民委员会)土地整理项目,承建单位为:四川泰朗建筑有限公司,工程于2015年10月到2016年4月完工,东普村的沟渠改造工程由***负责实施。”绵竹市村民委员会在证明单位处加盖公章。
另查明,2016年2月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曲兵通过长城华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向原告向传军转账支付水泥款13万元。被告泰朗公司认为上述行为系曲兵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与被告泰朗公司无关。
还查明,2016年2月29日,绵竹市村民委员会向绵竹市汉旺镇土地整理项目部发出《关于变更东××、××、××号沟渠施工方案的通知》。2016年12月16日,曲兵在《汉旺镇东普村沟渠增加量》上签署“同意进行核实”,并签名。同日,曲兵出具《承诺》一份,载明“绵竹汉旺镇土地整理项目东普村***班组因结算量尚有争议(有部分沟渠因有增宽、增高需核实),同意会同原项目管理人员魏相田、班组长***一起协商解决。”庭审中,被告泰朗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中“曲兵”无法证实系被告泰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兵,不能证实绵竹市的土地整理项目由被告泰朗公司承建。
庭审中,三原告陈述个体工商户***以三原告的家庭财产共同经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明》、《承诺》、《关于变更东××、××、××号沟渠施工方案的通知》、《汉旺镇东普村沟渠增加量》、银行转账信息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欠条》中载明所欠货款的主体为原告***、向传军,但庭审中,三原告陈述个体工商户***以三原告家庭财产共同经营,三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三原告与谁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二、二被告是否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三原告主张与被告泰朗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系被告泰朗公司在绵竹市土地整理项目班组长,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从绵竹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普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曲兵出具的《承诺》及其在《汉旺镇东普村沟渠增加量》的签名可以证实,绵竹市土地整理项目由被告泰朗公司承建,被告***系该项目班组长,虽《欠条》由被告***出具,但结合被告泰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兵在被告***出具《欠条》前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向传军支付水泥款及出具《欠条》后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表明,货款实际由曲兵支付,曲兵系被告泰朗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支付货款、出具《承诺》及在《汉旺镇东普村沟渠增加量》的签名均代表被告泰朗公司,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泰朗公司承担,故三原告与被告泰朗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泰朗公司抗辩其公司未承建涉案项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泰朗公司抗辩曲兵向原告支付水泥款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但未提供证据对其抗辩意见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泰朗公司抗辩原告无证据证实《承诺》、《汉旺镇东普村沟渠增加量》上“曲兵”的签名系被告泰朗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兵所签,本院认为,虽《承诺》、《汉旺镇东普村沟渠增加量》上未载明曲兵系被告泰朗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结合案涉工程项目由被告泰朗公司承建,《承诺》、《汉旺镇东普村沟渠增加量》出具时间、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上述证据由被告泰朗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兵签名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泰朗公司未提出相应证据对其抗辩意见予以佐证,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认定《承诺》、《汉旺镇东普村沟渠增加量》由被告泰朗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兵出具,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泰朗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三原告与被告泰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泰朗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作为该项目的班组长,其在欠条上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对被告泰朗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泰朗公司应按约向三原告支付货款。庭审中,三原告自认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泰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兵向其支付货款4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从欠款金额239210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泰朗公司应向三原告支付货款19121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三原告认为被告***在向其出具的《欠条》欠款人处进行签名,表明被告***自愿加入被告泰朗公司的债务,应与被告泰朗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对争议焦点一的评判,被告***系绵竹市土地整理项目的班组长,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虽其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但其并无加入被告泰朗公司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庭审中,被告***亦无该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泰朗公司对欠款金额的确认,故本院对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对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泰朗公司应当在出具欠条后及时向三原告支付货款,而被告泰朗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泰朗公司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上述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泰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向传军支付货款19121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货款本金19121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上述货款,则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向传军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62元,由被告四川泰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英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华敏
书 记 员 杨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