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28民初4919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兰,浙江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西街道瑞丰新城5号楼C栋4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被告:朱堂银,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与被告贵州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致达建设公司)、**、朱堂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致达建设公司、**、朱堂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致达建设公司、**、朱堂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每月15万元自2018年1月26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致达建设公司、**、朱堂银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底,致达建设公司、**、朱堂银因投资项目需要资金,向***提出借款。2018年1月25日,致达建设公司与***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借给致达建设公司800万元,借款时间为三个月,若致达建设公司拟投资工程未落地,则自汇款之日起***可从九龙婵寺广场项目业主的预付款中一次性扣走借款本息(若工程落地则致达建设公司只需退还***300万元),如果广场项目预付款未到位,则致达建设公司应无条件连本带息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按每月15万元计算,还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五个月。2018年1月26日,***将800万元借款转账至致达建设公司,并由朱堂银向***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本金800万元,约定还款方式、金额、时间及利息以补充协议书为准,致达建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嗣后,案涉工程项目未如期落地,***向致达建设公司、**、朱堂银催讨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无果,遂诉。
致达建设公司、**、朱堂银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补充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凭证单等证据,致达建设公司、**、朱堂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主张致达建设公司向其借款本金800万元、约定月利息1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依***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做出(2019)闽0128财保65号民事裁定,对致达建设公司、**、朱堂银名下价值1085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本院认为,***主张致达建设公司应偿还其尚欠的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每月15万元自2018年1月26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经审查,***的上述主张及利息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朱堂银应作为共同借款人对致达建设公司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综合借条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并根据双方缔约过程、履行过程及合同目的,不能认定**、朱堂银的共同借款人身份,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州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每月15万元自2018年1月26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贵州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对**、朱堂银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900元,由贵州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才华
人民陪审员 郑辉强
人民陪审员 任文莹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陈燕琴
书记员施如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