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5民初3454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3月26日生,贵州安顺,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波,系重庆百君(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38274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洋,系重庆百君(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14503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西街道瑞丰新城5号楼C栋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347080JJ6U。
法定代表人:徐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滔(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95年8月29日生,贵州盘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盘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平安路与北关路交汇处附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2JJ6J0069287。
法定代表人:徐刚,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伟(系该局工作人员),男,苗族,1986年9月20日生,贵州,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系贵州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61085428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贵州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达公司)、瓮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致达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29700元;并以12297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6年4月12日至2019年11月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此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致达公司向原告支付栏杆加工制作工程款357200元;并以357164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5年10月19日至2019年11月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此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住建局对上述两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在欠付致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0日,被告致达公司与被告住建局签订合同,约定致达公司承建住建局发包的瓮安县道路基础设施和安置房建设工程,以及瓮安县文峰大道人行天桥工程。被告致达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瓮安县水皎至道路基础设施和安置房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及瓮安县文峰大道人行天桥工程中的栏杆制作加工分包原告。原告分包后,按照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后经双方结算,瓮安县水皎至道路基础设施和安置房建设工程劳务费用总计296.93万元,被告致达公司在2016年4月16前共向原告支付173.96万元,尚欠122.97万元;瓮安县文峰大道人行天桥工程于2015年10月19日结算,工程款共计357164元,该笔款项二被告至今未付。现工程早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催促,但二被告至今拒绝付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特提起诉讼。
被告致达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双方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属实,之前欠付的金额无异议,但之后致达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且存在超付,已经不差欠原告劳务款及加工制作款。
被告住建局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住建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致达公司,对致达公司差欠原告工程款情况不清楚;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所差欠款项是向被告致达公司提供劳务及加工天桥栏杆的制作安装所产生,且两个工程是我方与被告致达公司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并不是在同一施工合同中所发包,因此本案是提供劳务合同纠纷及承揽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性质的合同,且承担责任的应是致达公司;3、原告向致达公司提供劳务和加工承揽天桥栏杆产生的款项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无权要求住建局承担连带责任,且不符合最高院指导案例。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住建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致达公司(乙方)与住建局(甲方)签订《瓮安县水皎至道路基础设施和安置房建设工程投资建设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瓮安县水皎至道路工程(含管网亮化和绿化)及北部新城(宋家坝、北客车站、三岔坡)和殡仪馆至水管所的安置房建设工程,道路工程总投资约9000万元,最终决算以审计结果为准,安置房建设工程总投资约7000万元,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工程由乙方总承包施工。致达公司承建前述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因中途停工,2015年12月2日,被告致达公司与住建局签订《瓮安县水皎至道路基础设施和安置房建设工程投资建设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协议解除了前述合同。
2016年,瓮安县审计局对上述道路基础设施和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已完内容进行结算审核,于6月2日出具瓮审基函字(2016)94号函复文件,经审核致达公司承建工程的审定结算金额为28,884,820.2元。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致达公司对劳务部分工程款结算为296.93万元,遂致达公司向住建局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住建局向原告等施工班组付款1000万元,其中向原告支付23.96万元。原告收到23.96万元后,2016年4月8日,原告再次向住建局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住建局向原告在内的施工班组付款500万元,其中向原告继续付款150万元;2016年4月12日,住建局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0万元。至此,被告致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29,700元。2016年7月4日,致达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7月21日,致达公司又通过交通银行向原告支付20万元,合计170万元。
另查明,2014年,被告住建局(甲方)与致达公司(乙方)签订《瓮安县文峰大道人行天桥工程投资建设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瓮安县文峰大道人行天桥施工建设工程,工程范围包括配套设施、地面铺装、管线铺设、施工用水用电的搭接、灯光亮化等,并由乙方垫付设计、建立、地勘费用,总投资1000万元,最终决算以审计结果为准。致达公司承建该工程后,下设栏杆加工制作、土石方、天桥栏杆安装等不同施工班组,原告系栏杆加工制作班组负责人,主要负责栏杆的加工、制作、安装。
工程完工后,2016年12月30日,经住建局复核瓮安县人行天桥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6558742.78元,住建局以此结算金额向瓮安县审计局发函送审。2019年12月19日,瓮安县审计局出具瓮审基函(2019)35号函复文件,审定工程造价为16034325.36元。
2015年10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平结算,人行天桥工程的栏杆加工制作班组部分总价款为357,164元,化零为整后,确定为35.72万元。2016年2月3日,致达公司因承建人行天桥工程差欠含原告在内的各个施工班组工程款共计500万元,故向被告住建局出具《付款委托书》,并列明欠付工程款的施工班组人员名单和金额,委托住建局将工程款支付至所有施工班组和材料商,之后住建局于2016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35.72万元。
综上,原告认为致达公司仍差欠其人行天桥工程加工制作工程款35.72万元,以及水皎至道路基础设施和安置房建设工程的劳务费除了住建局向原告付款外,致达公司未向其支付涉案工程劳务费,遂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庭后质证中,被告致达公司认为通过该公司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的170万元系支付涉案工程款,已经向原告超付,但原告认为此170万元是通过原告银行账户付给致达公司指定的案外人账户,并非支付其本案劳务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瓮安县水皎至道路基础设施和安置房建设工程投资建设合同》、工程款支付表、付款凭证、工程量结算清单、《瓮安县文峰大道人行天桥工程投资建设合同》、瓮审基函字(2016)94号函复文件、瓮审基函(2019)35号函复文件各一份,被告致达公司举证的进账单两张,以及被告住建局举证的《瓮安县文峰大道人行天桥工程投资建设合同》、瓮审基函(2019)35号函复文件、项目资金支出明细表、支付凭证、收据、工程款支付表、付款委托书、承诺书、民事调解书、《瓮安县水皎至道路基础设施和安置房建设工程投资建设合同》、《瓮安县水皎至道路基础设施和安置房建设工程投资建设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瓮审基函字(2016)94号函复文件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庭后质证及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举证的《关于借用***个人账户过账的情况说明》及电子银行回单4张,系原告支付给案外人的款项,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工程款有关,且部分转账备注有“借款”、“揭牌费”字样,反而证明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同时付款账户与致达公司支付给原告170万元款项的账户也不一致,故以上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涉及水皎至道路基础设施和安置房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与人行天桥工程的栏杆加工制作承揽,系不同的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致达公司欠付劳务工程款1229700元、加工承揽费35.72万元,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其中劳务分包部分致达公司已直接支付原告170万元,致达公司已完成其举证责任,原告反驳系致达公司通过原告银行账户支付至致达公司指定的案外人账户,未充分举证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诉请劳务工程款12297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加工承揽费致达公司已书面委托住建局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住建局向原告的付款行为视为致达公司的行为,故致达公司已完成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致达公司支付该项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9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2,794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安静
人民陪审员  吴文红
人民陪审员  林 兰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 助理  秦 康
书 记 员  何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