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2民初9996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月5日生,住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杨华(实习),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6月20日生,住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贵州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西街道瑞丰新城5号楼C栋403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502347080556U。
法定代表人:徐平。
原告***诉被告***、贵州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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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万元,并从2018年8月9日(短信催款时间)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利息直至借款还清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长期承包建设工程,是被告贵州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7年8月16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照***要求将借款汇至贵州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因双方是朋友关系未出具借条。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通过微信、电话催收,被告刚开始以各种借口拖延,后拒绝接听电话、不回微信。
被告***、贵州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7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贵州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向被告贵州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凭证,未提供与被告***的短信原始载体核对,无法证实其与被告***短信交流的真实性,从目前被告贵州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内容来看,也不能证明被告***系被告贵州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与被告贵州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仅有转账20万元凭证,原告未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该转账应按不当得利予以返还,相应利息损失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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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20万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20年6月22日至还清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被告贵州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由原告***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芋入
书 记 员 班厚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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